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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景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景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景彥於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7年8月24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8時許,行經高雄市岡山區岡燕路地下道時,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經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景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岡山分隊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三、核被告陳景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酒駕肇事對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亦不遺餘力,被告應無不知之理,竟仍違犯本案酒駕犯行,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
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並考量其酒測值達每公升0.43毫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對於公眾生命、財產所形成之潛在危險程度,與本次係初犯酒駕、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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