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7,交簡,2205,2018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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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羽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彥羽於民國107 年9 月3 日17時25分許,在高雄市湖內區某址其公司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依法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000 巷00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一)被告陳彥羽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街派出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6 年12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除累犯加重部分不重複評價外,其於88、98、104 年間,先後犯有4 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參,卻無視法律之禁令,再度違犯酒駕犯行,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法益,本不宜輕宥;

惟念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暨其為警攔獲前未肇事產生實害,兼衡其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徒刑併科適當之罰金刑,同時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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