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7,交簡,2221,2018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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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靖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靖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靖諭於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民國107年3月13日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4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仁武區八德東路與八德南路路口前,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發現其酒味濃厚,經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靖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三、核被告王靖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酒駕肇事對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亦不遺餘力,被告應無不知之理,竟仍違犯本案酒駕犯行,顯漠視法律之禁令,更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屬不該;

復考量被告所犯本案原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速偵字第73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年4月24日至108年4月23日),嗣因被告未履行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之緩起訴條件,致原緩起訴處分遭撤銷,有該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暨送達證書、執行筆錄、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暨送達證書在卷可查;

再酌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並考量其酒測值達每公升0.43毫克,仍騎車行駛於道路,對於公眾生命、財產所形成之潛在危險程度,與本次係初犯酒駕、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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