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7,交簡,2232,2018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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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藍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藍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薛藍木於民國107年9月4日19 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住處內飲用米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 (5)日6 時許,騎乘無號牌動力機械電動自行車上路。

嗣於同日7時24分許,行經高雄市路竹區順安路275巷口時,不慎與黃敏雅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黃敏雅因而倒地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7 時43分許,對薛藍木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3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藍木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湖內分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職務報告各1 份及現場照片3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薛藍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本案為其第5 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詎其仍不知警惕,猶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3毫克之情形下,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率爾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並因此影響其駕車操縱性、控制力而肇事,危害非小,顯然漠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所騎乘之動力機械係電動自行車行速較慢,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黃詠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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