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7,交簡,2249,2018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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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嘉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嘉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嘉雄於民國107 年9 月8 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居處飲用米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翌(9 )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該日13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仁武區仁勇路與仁慈路口時,不慎與鍾榮茂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鍾榮茂未受有傷害),經警獲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4時28分許,測得黃嘉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6毫克。

二、認定事實所依憑之證據:(一)被告黃嘉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鍾榮茂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仁武分隊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及現場照片15張。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6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早於100 年間即曾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經獲緩起訴寬典,嗣因故撤銷緩起訴,所犯公共危險罪經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9 萬元;

復於107 年2 月間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2 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雖未構成累犯加重事由,但已足徵被告漠視法紀;

詎被告猶不知悔改,3 犯同等罪行,再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6毫克之情形下,冒然駕車行駛於道路,並已肇事產生實害,顯見其已對於公眾往來安全及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損害,違序情節非輕,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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