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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3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聖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聖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尤聖為於民國107 年9月23日3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 號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6時33分許,行經高雄市左營區自由四路與重愛路口時,因機車未裝設後照鏡而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6時3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聖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尤聖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6年7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除前述累犯加重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審酌被告再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公共危險犯行,可見被告仍輕忽法紀;
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31毫克、違法情節輕重程度、幸未肇事造成實害;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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