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7,交簡,2366,2018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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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子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3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審交易字第502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子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子凌於民國107年4月6日17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富民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富民路與至聖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起訴書贅載應注意車前狀況,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刪除),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陳儀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後方行駛至該處因而煞車不及,張子凌機車左後車尾與陳儀家機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致陳儀家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右胸挫傷及肢體多處挫擦傷等傷害。

張子凌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儀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8頁;

偵卷第12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2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見警卷第24-27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警卷第28-3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警卷第35頁)、現場暨車損及告訴人受傷部位照片共10張(見警卷第36-42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見警卷第14、22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7年4月15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民生醫院107年6月4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9-10頁)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此為一般車輛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被告既騎乘機車參與道路交通,其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不能推諉稱其不知,且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行駛至前開交岔路口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因而肇事等情,為被告所自承,已如前述,並有前引各項證據足資佐證,基此以觀,堪認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顯具有前述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之事實甚明。

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亦有前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五、本件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見警卷第34頁),被告係於本件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駕駛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卻因輕忽行車規則,肇生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造成其身心痛苦,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渠犯後坦承犯行,尚非全無悔意,且前無論罪科刑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另考量偵查中被告表示願意調解,告訴人不願意調解(見偵卷第11頁反面),本件於審理時經移付調解,然被告與告訴人雙方均未到場(見院一卷第45頁之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嗣被告於準備期日表示願意調解,經本院電詢告訴人陳稱:沒有意願,就算排調解我也不會到等語(見院一卷第57頁之電話紀錄),致雙方未能達成和解,告訴人所受損害未能獲得填補,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暨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兼衡被告自陳為大學在學生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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