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7,交簡,2399,2018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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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3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素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素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素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不思警醒,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7毫克,猶執意騎乘機車上路,對公眾往來行車安全危害非輕,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實施酒測時之吐氣酒精濃度,未肇事,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品行(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 年度速偵字第 2592號
被 告 許素琴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素琴於民國 107 年 9 月 16 日凌晨 5 時許,在高雄市大社區觀音山風景區某攤位飲用摻有麥茶之米酒後,明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 毫克以上之程度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 13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 13 時 14 分許,行經高雄市燕巢區鳳東路與鳳澄路口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27 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素琴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告各 1 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俊 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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