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7,交簡,2670,2018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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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6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OAN VAN HIEN(中文姓名:團文現 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9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OAN VAN HIEN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DOAN VAN HIE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並不慎擦撞他人汽車,所為無視其他用路人全體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誠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本次係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不諱,暨其本次犯行未造成他人人身受有傷害。

末斟以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 年度偵字第 9882號
被 告 DOAN VAN HIEN(越南籍)
男 31歲(民國76【西元 1987】年
10月25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SC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DOAN VAN HIEN於民國107年7月7日晚間7至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翌(8)日凌晨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凌晨4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岡山區岡山路與河華路口時,不慎與由黃士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發生擦撞,而人車倒地受傷,適為在旁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發現並上前處理,且於同日凌晨5時35分許至醫院對DOAN VAN HIEN施予酒精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MG/L)之數值,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DOAN VAN HIEN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見本署107年10月17日詢問筆錄)。
(二)證人黃士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 107 年 7 月 14 日調查筆錄)。
(三)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51毫克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岡山分隊酒精測試報告、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
1紙。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 1 份、現場照片 22 幀。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 宗 聖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參考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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