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7,交簡,272,2018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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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建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偵字第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建軒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建軒於民國105 年12月12日晚間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大社區租屋處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3)日凌晨1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該日凌晨1 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不慎擦撞黃鴻宇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黃鴻宇未受傷),蘇建軒人車倒地送醫就治,經警據報前往醫院處理,並於該日凌晨2時26分許對蘇建軒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建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鴻宇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仁武分隊酒精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1 月18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儀器器號:077922D)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及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酒後駕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

查被告為警攔查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已達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審酌被告前於95年間已有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詎仍不知悔悟,猶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車行駛於道路,顯見其就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再犯本案,誠應非難;

復考量本案原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320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 年7 月26日至107 年7 月25日止),嗣因被告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之106 年10月17日故意更犯竊盜案件,致該緩起訴處分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撤緩字第132 號予以撤銷在案一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撤緩字第132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暨送達證書在卷可考;

並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 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琇晴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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