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7,交簡,2783,2018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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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7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永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3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永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永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106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速偵字第242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年1 月3 日至108 年1 月2 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詎仍不知悔改,猶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顯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酒後駕車犯行,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賴朱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3059號
被 告 李永祥 男 50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永祥於民國107年10月30日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磚仔窯路旁某路邊攤飲用啤酒3杯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2時27分許,行經高雄市仁武區中正路與文達街口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並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永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檢察官 吳正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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