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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9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智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949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596 號) ,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7 年2 月23日15時50分許,駕駛AMJ-917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仁武區中華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與文學路1 段之T 字岔路口時迴轉,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迴轉,適蕭○雯(姓名年籍詳卷)跨坐於停放在上開路口東南側統一超商前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上,其子黃○維(103 年5 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則在乙車之前方踏板處,甲○○見狀閃避不及,甲車之車頭因而撞及乙車車尾,致蕭○雯、黃○維倒地,蕭○雯因而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前臂挫傷等傷害,黃○維則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0.5 公分、背部擦傷等傷害。
嗣經警據報後到場處理,甲○○於車禍發生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按兒童及少年為刑事案件之被害人者,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所明定。
查被害人黃○維係103 年5 月出生,此有其戶籍資料1 份在卷可稽,於本案發生時係未滿12歲之人,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之兒童,又告訴人蕭○雯為被害人之母,其真實姓名等資訊亦得識別被害人之身分,爰依上開規定不記載被害人、告訴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資訊(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 份、談話紀錄表2 份、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及現場照片共16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定。
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稽,其對於前揭規定應知悉甚詳,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則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為憑,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於上開T 字路口迴轉,因而肇致本事故,則其對本事故之發生自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疏失甚明,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被害人分別受有上開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渠2 人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無疑義。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被害人分別受有上揭傷害,係以一行為侵害渠2 人之身體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於前來處理之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此有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甲車時未能確實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保護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有前述之疏失行為,肇生本件車禍,所為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且係因就和解金額未達成共識而未與告訴人、被害人和解,但其迄今亦未合理賠償渠2 人所受損害,兼衡告訴人、被害人所受傷勢之程度,暨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至被告固請求為緩刑之諭知,然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尚未合理賠償告訴人、被害人,復未取得渠2 人之原諒,顯無暫不執行本件宣告刑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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