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7,交簡上,53,2018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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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簡上字第53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勤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107年度交簡字第24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偵字第97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高勤智犯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勤智知悉未考領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06年1月18日17時許,在高雄市永安區永安發電廠飲用啤酒後,於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之情形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由東往西方向行經高雄市楠梓區右昌街及右昌街223巷口停等紅燈,本應注意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者,不得駕車;

且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上開路口燈號轉換為綠燈時,即貿然超越前方小貨車前行,適有陳○○於號誌轉換前徒步沿楠梓區右昌街223巷由北往南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不及通過路口,而遭高勤智所騎乘之機車碰撞,因而受有左側近端腓骨及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

嗣為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於同日19時18分許對高勤智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4毫克,而獲悉上情(所涉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之做為證據為適當,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與證人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被告及告訴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肇事現場照片7張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堪為採信。

(二)按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者,不得駕車;

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未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節,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中供明在卷,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附卷可憑,又上開規定應屬駕駛車輛之一般常識,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委為不知,且參之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肇事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參,可見被告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酒後騎乘機車上路,於前揭路口未注意並禮讓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先通行,貿然前行,因而碰撞在行人穿越道上之告訴人,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則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應堪認定。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已有上揭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考,從而,被告上開違規駕駛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情,亦屬明確。

(三)至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所規定,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之注意義務,然查,被告係於超越前方原停等紅燈之小貨車後,而撞擊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之告訴人等情,業據證人陳○○、被告供述在卷,可見被告騎乘機車撞及告訴人,係被告於行進間所發生之事故,而非上開規定之行車起駛前駕駛人所應注意義務之範圍,故本件尚難認被告有另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情形,併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傷害罪。

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加重條件,該條之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行為人僅符合其一即構成加重其刑要件,僅加重1次即可,無庸再遞加其刑;

是被告雖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且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受傷,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1次即可,無庸遞加其刑。

另被告於肇事後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者為何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輕減之。

四、原審認被告所為上開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傷害罪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被告於原審同意以附表所示之條件支付賠償予告訴人,原審據以量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宣告被告緩刑2年,且以附表所示之賠償方式作為緩刑條件,此有原審筆錄可憑,惟被告於原審判決後,不僅未支付任何賠償金額予告訴人,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依其經濟能力,完全無法履行原審緩刑條件,本院考量本件案發迄今已逾1年6月,被告未能設法彌補告訴人之損害,以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實害,反以虛與承諾無法達成之賠償條件,藉以獲得原審輕判及緩刑之宣告,完全無心履行緩刑條件之僥倖心理,上訴人以被告未依原審判決緩刑條件履行,對告訴人不理不睬,犯後態度消極,原審判決實屬過輕,所為緩刑宣告部分亦有欠允當等與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自有不當,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未考領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復未禮讓行人優先通過行人穿越道,因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

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失之程度;

暨衡及被告之前案素行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華君
法 官 劉熙聖
法 官 林新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火秋予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壹拾陸萬元,於民國107年6│
│月5日給付陸萬元,其餘分期給付,自107年7月5日起每個月給│
│付貳萬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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