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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哲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哲瑋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許哲瑋於民國106年1月26日23時51分許,駕駛其向友人邱鵬宇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路竹區中興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道路與中興路123巷交岔路口時,適有王天良以牽行腳踏車(後附載有紙箱)之方式,沿同方向在其右前方行進,許哲瑋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從後擦撞該腳踏車及王天良,造成王天良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等傷害(許哲瑋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許哲瑋聽聞碰撞聲響並見汽車右側擋風玻璃破損、右後照鏡斷裂,明知其已駕車肇事致王天良倒地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予救助處理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逕行駕車逃離現場。
嗣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查得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及車籍資料,通知車主即邱鵬宇之配偶張雅茵到場說明,得知上開車輛於案發時係借予許哲瑋使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天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許哲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7年度審交訴字第31號卷〈下稱審交訴卷〉第143頁、本院107年度交訴字第19號卷〈下稱交訴卷〉第55頁),且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交訴卷第54、60頁),核與證人王天良、邱鵬宇於警偵訊時之證述及證人張雅茵於警詢時之證述等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8-10、13-15、16-18、偵卷第8-9頁),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道路○○○○○○○○○○○○○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被告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裝人資料及通聯紀錄、案發前通話所使用基地台位置即高雄市○○區○○路0號4樓至事故地點之Google地圖各1份(見警一卷第21、36-40、48、49頁、偵卷第31-3 3頁反面、偵緝卷第31-33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見警一卷23-24頁)、肇事車輛車損照片3張(見警一卷第30-31頁)及現場照片26張(見警一卷第42-46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車致告訴人王天良受傷後,未留在肇事現場對告訴人為即時救護,亦未等待警方前往處理事故以釐清責任,即逕行駕車逃逸,缺乏尊重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所為殊屬不該;
惟念在被告於本案案發前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交訴卷第63-64頁),素行尚可,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高雄市○○區○○○○○000○○○○0000號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10月5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在卷足憑(見偵緝卷第19、21頁、審交訴卷第151頁),兼衡被告肇事之情節、告訴人之受傷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擔任司機,月收入新臺幣2萬5、6千元,與父親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一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交訴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肇事逃逸犯行,案發後業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態度良好,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告訴人於撤回告訴狀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本院因認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
復審酌被告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
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用啟自新,併勵來茲。
被告若有違反本院所命參加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依法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檢察官駱思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蕭承信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宛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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