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7,交訴,3,2018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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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瑞明
選任辯護人 葉佩如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6年度偵字第8161號、106年度偵字第10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瑞明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及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及貳年。

上開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事 實

一、楊瑞明未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明知無駕駛執照不得駕車,猶仍駕駛自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而分別肇致下述事故:

(一)楊瑞明於民國106年2月16日21時10分許,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自由三路南往北行駛,途經該路與重立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客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疏未注意及此,於自由三路號誌顯示為紅燈下,竟貿然闖越紅燈,適賴如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重立路西往東行駛,於上開路口綠燈起步後,因此閃剎不及而與系爭自小客車之左後側身發生碰撞,致賴如意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右手肘擦傷約0.5×0.5公分、左上臂瘀傷約4×2公分之傷害。

詎楊瑞明於肇事後,可預見賴如意因人車倒地將受有傷害,然未停車查看賴如意或將之送醫或為其他救護措施,亦未向員警報案或留置現場等待員警前往處理,即另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駕車逃離現場。

嗣因在場目擊車禍之簡○嘉(91年1月生,年籍詳卷)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楊瑞明又於106年5月23日18時48分許,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沿高雄市仁武區澄觀路南往北行駛,途經該路與新庄路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遵守行車方向,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客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及此,竟突然向右迴轉逆向行駛在澄觀路北向外側車道上,適黃金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澄觀路外側車道南往北直行至該處,因此閃剎不及而遭系爭自小客車車頭撞擊,致黃金月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左下肢鈍挫傷血腫之傷害。

詎楊瑞明於肇事後,可預見黃金月因人車倒地將受有傷害,然未停車查看黃金月或將之送醫或為其他救護措施,亦未向員警報案或留置現場等待員警前往處理,即另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駕車逃離現場,且迅於2日後之106年5月25日,即將系爭自小客車車體以環保回收方式報廢處分而欲掩其行。

然因黃金月記下系爭自小客車車號報警處理,並有目擊者洪銘雪目擊車禍經過,經警循線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賴如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黃金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檢察官、被告楊瑞明暨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為證據使用(院二卷第187頁),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得供做法院判斷事實之依據為適當,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他非供述證據,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無汽車駕駛執照,並坦認有於事實欄一(一)所載時、地為過失傷害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一(一)所載之肇事逃逸以及事實欄一(二)之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事實欄一(一)部分,伊不知發生車禍,且不知告訴人賴如意受有傷害,而無肇事逃逸之故意;

事實欄一(二)部分,系爭自小客車當時並非伊駕駛,乃由友人林宗君所駕駛云云,經查:

(一)就被告事實欄一(一)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部分 1.過失傷害部分 (1)被告未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於106年2月16日21時10分許,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自由三路南往北行駛,途經該路與重立路口時闖越紅燈,告訴人賴如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重立路西往東行駛,於上開路口綠燈起步後閃煞不及,因而與系爭自小客車之左後側身發生碰撞,告訴人賴如意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手肘擦傷約0.5×0.5公分、左上臂瘀傷約4×2公分之傷害,系爭自小客車旋即逃離現場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院二卷第95頁正面背面、第189頁),亦核與告訴人賴如意於警詢及偵查、證人簡○嘉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警一卷第7~13頁、偵一卷第24頁背面~第2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事故談話記錄表、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數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07年5月2日高市監駕字第1070033653號函各一份可佐(警一卷第27頁、第30~37頁、第39~47頁、院二卷第63頁),並經本院勘驗行車記錄器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片無訛並製有翻拍照片數幀及勘驗筆錄在卷可憑(院二卷第88~91頁、第99~110頁),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2)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定有明文。

被告雖未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然渠既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用路人,對於上開規範自難諉為不知,且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亦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遵守當時紅燈應停止行進之號誌,貿然闖越紅燈,致告訴人賴如意根本無從事前預見而肇致本案之交通事故,故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甚明。

又被告上揭過失致告訴人賴如意有如上所述之傷勢,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賴如意前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罪證明確,其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2.被告雖就事實欄一(一)肇事逃逸部分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因駕駛系爭自小客車因闖越紅燈,致告訴人賴如意所騎乘之機車閃煞不及而與系爭自小客車之左後側身發生撞擊,因而人車倒地受傷等情,俱如前述外,而金屬物體發生直接碰撞時,通常會伴隨相當明顯之金屬撞擊聲或車輛倒地聲響,撞擊後亦有可能改變物體行向,被告自當有因此查覺二車碰撞而有車禍發生之高度可能性。

觀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稱系爭自小客車左後處留有碰撞痕跡、凹痕等語(警一卷第3頁、院二卷第89頁),可見告訴人賴如意所騎乘之機車與被告系爭自小客車係發生直接之物體上撞擊,且留有撞擊痕跡,則其發生當下勢將發出相當之聲響,身為駕駛者之被告實難謂全然不知。

況且自被告隨後駕車之反應以觀,被告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原在內側車道行駛,在與告訴人賴如意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後,旋移往外側車道,而其車尾燈有較先前一般之燈色更為紅亮之情形等事實,亦有上開行車紀錄器影片及勘驗筆錄一份可查(院二卷第89頁、第102頁),足見被告系爭自小客車與告訴人賴如意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後,確有改變行向之跡象,且被告亦於事故後旋即踩踏煞車,一般汽車駕駛人於正常駕車行進之中,若無特殊理由應無突改行車路線及踩踏煞車之必要,然自被告事故後駕車之反應以觀,被告於事發前與事發後之駕車方式顯然有別,足見被告於事發斯時已明知肇事致告訴人賴如意人車倒地,至為灼然。

(2)又衡諸一般生活經驗,在騎乘機車人車失控倒地之情形,機車騎士通常輕者會有擦、挫傷之情形,嚴重者甚至可能致死,而於機車倒地時,能毫髮無傷之機率微乎其微,況本案告訴人賴如意騎乘機車倒地,被告當有預見告訴人賴如意騎機車倒地極可能已受有傷害,是本案被告肇事後,可預見告訴人賴如意可能因事故受傷仍未下車查看,執意駕車離開,遠離肇事現場,有肇事後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事後矯飾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被告就事實欄一(一)肇事逃逸之犯行,自屬事證明確,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就被告事實欄一(二)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部分1.被告未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而系爭自小客車於106年5月23日18時48分許,沿高雄市仁武區澄觀路南往北行駛,途經該路與新庄路口時,與告訴人黃金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發生撞擊,告訴人黃金月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左下肢鈍挫傷血腫之傷害,系爭自小客車旋即逃離現場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部分事實在卷(院二卷第96頁),並核與告訴人黃金月、證人洪銘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警二卷第7~12頁、偵二卷第26~2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事故談話記錄表、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害人黃金月受傷照片、現場照片數幀在卷可稽(警二卷第13~21頁、第24~33頁、第36頁),此部分先堪認為真。

2.被告雖以系爭自小客車斯時非其所駕駛為辯,惟查: (1)系爭自小客車所有權人為被告之事實,有上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憑(警二卷第36頁),被告既為系爭自小客車之車主,該車平時應為被告使用,乃屬當然。

況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承:系爭自小客車車主是我,平常是我在使用、只要我沒有在監,就是我在使用等語(警二卷第4頁、院二卷第92頁),而上述事實欄一(一)犯行之日即106年2月間,被告為系爭自小客車之駕駛,均經被告自承並認定如前,可見被告自承系爭自小客車平時為其所駕駛乙情,即屬為真,再被告於106年5月1日即出監釋放,此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一份可查(院二卷第55頁),故被告於本案發生之106年5月23日時即已不在監,從而本案發生之時,自如被告所述,系爭自小客車當為其所使用無疑。

(2)再者,按被告之品性、素行、經歷等資料,倘與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則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認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

例如被訴縱火之被告,其先前作案之手法有其特殊性,與本案雷同,檢察官雖不可提出被告以前所犯放火事證以證明其品格不良而推論犯罪,但可容許提出作為係同一人犯案之佐證;

又如被告抗辯不知其持有物係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察官得提出被告曾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被判刑之紀錄,以證明被告對毒品有所認識。

此等證據因攸關待證事實之認定,即屬於犯罪事實調查證據之範疇,依我國刑事訴訟現制採行所謂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其由檢察官提出者固不論矣,如屬審判中案內已存在之資料,祇須由法院依法定之證據方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當事人、辯護人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非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既於事實欄一(二)事實發生前不過3個月,即因駕駛系爭自小客車犯事實欄一(一)所示之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業已認定如前,此雖不得直接證明被告事實欄一(二)之客觀犯罪事實存在,然該素行除可資佐證系爭自小客車平時均由被告駕駛外,亦可佐證被告在交通事故發生後,均呈現選擇當下迅速逃離現場以躲避刑責之個性傾向,而被告先前事實欄一(一)犯罪紀錄與(二)之犯罪手法,兩相比較,極度相似而具有極高之關聯性,本院自得以被告此一品格證據,作為證明事實欄一(二)犯行亦係由同一被告所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而犯之的佐證。

再系爭自小客車於事實欄一(二)案發後2日之106年5月25日,即由被告將車體以環保回收方式報廢處分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院一卷第139頁),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07年5月1日高市監車字第1070033658號函文一份可憑(院二卷第67~70頁),而自被告於案發後不過僅僅2日,即急不可耐、迅將系爭自小客車車體報廢處分之舉止以觀,足推系爭自小客車車體已因車禍撞擊而留有相當犯罪痕跡或造成一定毀損,被告始將之處理以掩其犯行,更見被告確為事實欄一(二)犯行時之系系爭自小客車駕駛者無誤。

(3)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系爭自小客車案發時由被告友人林宗君所駕駛云云,然被告於距離案發僅3月餘之警詢時僅辯稱不記得、未與人發生車禍云云,次於偵查時則改辯稱:系爭自小客車扣押在大華派出所,伊朋友去牽出來時,隔三天交給我,伊拿去高雄市苓雅區三多路、和平路交叉口前面,就在小白免卡拉ok斜對面的修車廠去報廢云云,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辯稱:系爭自小客車於106年5月23日之前就已經報廢了云云,末於再次準備程序時始辯稱系爭自小客車由林宗君駕駛云云,然林宗君業於107年2月13日死亡之事實,此有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一紙可憑(院二卷第133頁),徵之實務上常見有「幽靈抗辯」,即行為人不願據實陳述,或有其他顧慮,遂將其犯行推卸予已故之人,或實際上不存在之人,俾以卸責,因法院無從讓被告與該已故或不存在之人對質,其辯解之真實性如何,即屬無從檢驗,而難以逕信,是於無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下,自得認其所為抗辯係非有效之抗辯,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26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7120號判決可供參照,被告就事發當日究竟為何人所開車如此簡單單純之事,前後供詞反覆,已有避重就輕之嫌,再若果如被告所辯系爭自小客車案發時為林宗君所駕駛,衡情被告初於警、偵階段,應會要求傳喚林宗君以調查如此有利於己之證據以明清白,然被告於警、偵、審時根本未置一語要求,甚且從未提及有林宗君此人或系爭自小客車為林宗君駕駛之情事,反刻意選在林宗君死亡後之107年5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始提出上開辯詞,顯可疑其係將犯行推諉捏造予已死亡之人,被告上開所辯,不過為本院審理時所臨訟虛捏之詞,被告此部分抗辯非有效之抗辯,而難加憑採,本院自無從據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3.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事實欄一(二)事發經過,乃因系爭自小客車沿高雄市仁武區澄觀路南往北行駛,途經該路與新庄路口時突然向右迴轉逆向行駛在澄觀路北向外側車道上,始撞擊在澄觀路外側車道由告訴人黃金月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致告訴人黃金月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上開傷害等情,均據告訴人黃金月、證人洪銘雪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詳且互核一致(警二卷第7~12頁、偵二卷第26~27頁),而系爭自小客車既為被告所駕駛而已認定如前,又被告雖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然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用路人,亦如前述,則對於上開規範難推為不知,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均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遵守標線之指示,不得迴轉逆向而行,竟仍迴轉逆向行駛,致告訴人黃金月無從事前預見避免而肇致本案之交通事故,故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甚明;

且渠上述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黃金月所受前開傷害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則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犯行自可認定。

4.再據告訴人黃金月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我和機車倒地之後,對方不但沒有下車察看,還硬是往前加速輾過我的機車之後左轉往新庄路方向逃逸,車禍發生之當時,碰撞的力道非常的大,對方的車子還有輾上我的機車,而且對方還有停下來一下,我才能順利完整的記下對方的車牌號碼。

他的車頭與我車頭撞到,我人車倒地,我一腳被機車壓著,他繼續往前開,我機車被拖著,我趕快站起來,他又倒車,應該是要將機車甩掉,把我機車都弄壞了,之後他停頓在現場不到30秒,就左轉新庄路往東,車禍有發生時大的碰聲等語(警二卷第7~8頁、偵二卷第26頁背面),及證人洪銘雪於偵查中證述:我看到肇事車逆向沿澄觀路北往南,拖行著告訴人黃金月的機車,機車卡在肇事車前保險桿下方,拖行時他有先停頓一下,之後再往前往新庄路往東開走了,他拖行機車到新莊路口時,機車就掉了,肇事車拖行機車約有三、四台自小客車車身長,肇事車輛不可能不知道發生車禍,因為肇事車的前保險桿有掉一半,跟機車一起在地上拖行等語(偵二卷第26頁背面~第27頁),足見被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撞擊告訴人黃金月之機車時,當下不但發出巨大聲響,並有拖行告訴人機車之情事,且系爭自小客車既為車頭撞擊告訴人黃金月的機車,則身為駕駛者之被告自當知曉發生事故,乃屬當然。

再騎乘機車人車失控倒地之情形,機車騎士通常輕者會有擦、挫傷之情形,嚴重者甚至可能致死,而於機車倒地時,能毫髮無傷之機率微乎其微,均如前述,則本案告訴人黃金月騎乘機車倒地,被告亦應可預見告訴人黃金月騎機車倒地極可能已受有傷害,是本案被告肇事後,可預見告訴人黃金月可能因事故受傷仍未下車查看,執意駕車離開,遠離肇事現場,有肇事後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亦為灼然,被告前揭所辯,均屬事後矯飾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被告就事實欄一(二)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犯行及肇事逃逸之犯行,均屬事證明確而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既與「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均屬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第2項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

被告於本案發生時並無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已如前述,則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而致人受傷,且應負刑事責任,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各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因過失致人受傷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並就上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部分,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公訴意旨就被告過失傷害部分僅論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而漏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部分亦屬被告所犯罪嫌,於法自有未合,然因上開二罪間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第95條第1項第1款後段之規定,告知被告罪名(院二卷第88頁、第169頁)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再起訴事實雖認就事實欄一(一)(二)被告明知肇事致告訴人賴如意、黃金月受傷,惟本案被告並未下車查看告訴人賴如意、黃金月,無充足事證足認被告明知,僅足判定其對告訴人賴如意、黃金月人車倒地後應可預見受可能受有傷害之事實,此部分意旨亦有誤會,均併此敘明。

(二)被告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78年度訴字第1543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經假釋,復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4年1月又11日(下稱第1案);

又因懲治盜匪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3年、2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經與第1案接續執行於93年10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復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9年1月又29日(下稱第2案);

再因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妨害自由、贓物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077號、95年度簡字第5395號、第772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3月,嗣經裁定減刑及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15日(下稱第3案),嗣第2、3案接續執行,於104年11月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事實欄一(一)(二)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均應論以累犯,而被告歷經刑罰矯治完畢後依然再犯,足見先前所量定之刑罰裁量結果尚未能收得明顯之預防、教化之效,故被告危險性格未除,刑罰對其改善能力較弱,自應依刑罰理論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刑罰反應力不佳之累犯,應延長其矯正期間而加重其刑,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效果,故被告就本案所犯事實欄一(一)(二)之二次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於刑罰裁量上,均應加重其刑。

(三)量刑應酌參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所示,以刑罰應報、一般及特別預防功能目的以及當前刑事政策為本,因應個案而做出最妥適之刑罰裁量。

而刑法目前除朝寬嚴並進之刑事政策外,亦需以被害人為中心的修複式正義之刑事政策為思量,亦即以加害人向被害人真實悔過與補償及社群共同參與為基礎,使被害人創傷與社會關係獲得實際修復,社會和諧得以復歸,法秩序得以維持,本院量刑如下:本院審酌以被告戶籍資料所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應知悉車禍後應立即停車處理,然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之犯行部分係未遵守號誌而貿然闖越紅燈,就事實欄一(二)之犯行部分係竟在同向車道迴轉逆向,而分別造成告訴人賴如意、黃金月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被告於二次犯行均中所違反行車應行注意義務之程度甚為顯然且重大,且被告於肇事後,應可預見告訴人賴如意、黃金月將因此受有身體傷害,而竟未為予以救護反逕自逃逸,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其犯罪動機及目的均甚為不智與不當,亦見其品行甚差。

再審酌被告二次犯行均以駕駛自小客車肇事,其犯罪手段本屬較為嚴重,而二次犯行均發生於夜間,就事實欄一(一)犯行肇事地點屬市區道路,告訴人賴如意得以受到立即救護,且其所受傷勢大抵為皮肉外傷,被告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原非特別嚴重,然就事實欄一(二)犯行肇事地點較屬偏僻,且告訴人黃金月年紀較長,其自救力與反應力較弱,所受傷害亦較嚴重,從而被告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自較為嚴重,從而量刑上即應有所區隔,末審酌被告犯後僅對事實欄一(一)之無駕駛執照過失致人受傷犯行坦認其行,對其於其他犯行則全未坦認且未陳明犯罪細節,亦未表示願受刑律制裁,更遑論有何修復二位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或具體作為,是其犯後態度甚差,從而被告所犯過失傷害部分不得僅以罰金或拘役刑等輕刑定之、肇事逃逸部分亦不宜以較低度法定刑定之,綜上本院以被告責任為基礎,併同審酌上開一切量刑情狀後,認被告本案所犯事實欄一(一)之無駕駛執照因過失致人受傷犯行及肇事逃逸犯行,應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及有期徒刑1年10月,就事實欄一(二)之無駕駛執照因過失致人受傷犯行及肇事逃逸犯行,應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及有期徒刑2年,並就被告所犯二次無駕駛執照因過失致人受傷罪之宣告刑部分均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又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4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示之犯行,其犯罪型態相同,所為犯行之行為關連性及連續性較為密接,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刑事不法並未因之層昇,若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犯行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故被告就所犯二次得易科罰金之無駕駛執照因過失致人受傷犯行,合併定其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二次肇事逃逸犯行,合併定其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追加起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華君
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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