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凱倫於民國107年4月21日18時40分
- 二、按傳聞法則之設,係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故於無罪判
-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與騎乘腳
-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仁武區仁和
- (二)至被告是否有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業經證人李冠昇在本院
- (三)又證人李昌駿固於偵查中曾證述「我看到那台自小客車有稍
- (四)公訴意旨雖另稱被告偵查中自白「我開車時好像有聽到一點
-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其不知與被害人發生碰撞,無主觀犯意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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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凱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凱倫無罪。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凱倫於民國107年4月21日1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仁武區仁和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仁和街155號前時,其右側車身不慎擦撞行駛於同向右前方,由被害人李冠昇所騎乘之腳踏自行車左側把手,致被害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上肢挫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被告知悉其已肇事足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傳聞法則之設,係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故於無罪判決,縱然法院採用無具證據能力之證據,作為判斷依據,對於被告而言,既無不利益,自毋庸贅述所依憑之證據資料究竟有無證據能力,以符合判決精簡原則之要求,合先敘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除行為人客觀上須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行為外,其主觀上亦須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56號、99年度台上字第6594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李冠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李昌駿在偵查中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現場照片24張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與騎乘腳踏車之被害人發生碰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傷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有與被害人發生碰撞等語。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仁武區仁和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仁和街155號前時,其右側車身不慎擦撞行駛於同向右前方,由被害人所騎乘之腳踏自行車左側把手,致被害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上肢挫擦傷等傷害等傷害,然被告並未停車察看,亦未報警、呼叫救護車或為必要之救護行為,而逕行駕車離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院審交訴卷第57頁),且經證人李冠昇、李昌駿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證述明確(警卷第7-10頁、偵卷第15-19頁、院交訴卷第89-111頁),並有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1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現場照片24張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疑似道路交通事故筆事逃逸追查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07年10月11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772752300號函暨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和解書、行照影本、仁武區仁和街155號至水管路及安樂東街號誌路口GOOGLE MAP影像(含距離試算)等件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1、16-27、29-31、33-37頁、審交訴第37-41、61頁、院交訴卷第61-79頁),則被告客觀上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且未予救護即離開現場之行為,固堪認定屬實。
(二)至被告是否有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業經證人李冠昇在本院證述:被告所駕駛的車輛右側擦撞到伊腳踏車的左邊腳踏車塑膠製手把,擦撞時並無聽到聲響,擦撞的力道有造成伊腳踏車略往前行一秒鐘左右,大概前進了一個腳踏車的車身,之後伊就車身不穩,人車倒地,但無翻滾,伊自己起身,未經他人攙扶。
身體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左大腿有一枚新台幣(下同)50元硬幣大小之瘀青,腳踏車輪胎有摩擦到破掉、左側手把有裂痕、前輪輪胎有細縫,輪框經腳踏車店檢查有一點點歪斜。
被告與伊擦撞後停在案發路段與水管路之路口紅綠燈號誌等待處約5秒,前方無車,只停一次,沒有注意到被告之車窗當時開啟或關閉,當下無人大聲喊要被告停車或是去追被告等語(見院交訴卷第90-100頁)及證人李昌駿在本院之證述:被害人騎腳踏車想要超過伊,伊看到腳踏車前面一台藍色小貨車有點擦撞到腳踏車,腳踏車就倒在伊前面,距離只有一步之遙。
有人看到,但沒有人喊或者是追上去。
伊沒有看到擦撞瞬間,沒聽到車輛碰撞的聲音,小貨車往前開,有停下來數秒鐘,僅有一次,伊不知道被告是不是在停紅燈或是為什麼,被告只有停在紅綠燈停等區那一次而已。
沒注意被告之車窗當時開啟或關閉,也沒注意到被告之車輛擦撞時有無晃動之情形等語(見院交訴卷第101-111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案發時地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為超越騎乘腳踏車之被害人,故往被害人左側超車,之後該車右側車身與被害人所騎乘之腳踏車左邊橡膠製手把發生擦撞,致被害人車身不穩,人車倒地。
然以橡膠材質碰撞時本不易發出聲響,且具緩衝之作用。
又被告所駕駛之小貨車載重0.71噸,總重約3.49噸,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見院交訴卷第61頁),被害人所騎乘之腳踏車僅重約數公斤,再參以碰撞時並無明顯聲響,被害人又僅遭撞擊所生之推力,往前一個車身而後車身不穩而倒地,並無人車瞬間飛離之情形或身體在地面翻滾之情,又被害人傷勢僅身體數處擦傷及有50元硬幣大小淤青一處,腳踏車車體僅有碰撞處之左邊手把有磨損情形,前輪輪框經腳踏車店檢查後,始發覺有些微傾斜,顯然碰撞當下前輪輪框並無明顯歪斜,再佐以上開證人2人於2車碰撞當下,均未聽聞碰撞之聲響,足徵2車碰撞力道不大。
是以,在2車重量差距如此巨大,擦撞力道卻不大之下,且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為柴油車,引擎運作時之聲響,原較汽油車為大,乃公眾所週知,在碰撞力道小,無明顯聲響情形下,又無證據可證被告當時有開啟車窗,被告實難感知已發生碰撞。
且證人2人均另證述2車擦撞後並無人追趕被告或大聲呼喊,更無從證明被告已知悉發生2車擦撞之情。
加以2車擦撞後前方數十公尺處即有十字路口並設有紅綠燈號誌(見院交訴卷第81頁),若無特殊情狀(例如聽到後方發生巨響、有人叫喚),駕駛人理當注視前方,不致會一直注視後照鏡或轉頭查看,以免未能專注車前狀況,是若無特殊情況,被告應不會查知其車右後方與被害人腳踏車發生擦撞,且若被告明知碰撞而仍決意逃逸,在其前方無車之情形下,實無再於紅綠燈號誌停等處停止約5秒之必要。
綜上各情,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知悉與被害人擦撞致傷,肇事而故意逃逸。
(三)又證人李昌駿固於偵查中曾證述「我看到那台自小客車有稍微停頓一下,好像有看到甚麼東西,後來到紅綠燈前才完全停下來,直到綠燈就起步。」
,並經本院勘驗偵訊光碟核實無誤,但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伊在偵查中所稱「停頓一下」,係因伊看見被告車輛停止於紅綠燈停等處,因而推測被告曾踩煞車,並未親眼目睹踩煞車之情形,應以伊在本院之證述為實等語(見院交訴卷第106、111頁)。
是以,證人李昌駿在偵訊中證稱「停頓一下」其真意係指被告曾踩煞車之意思,且係因伊見被告停等於紅綠燈號誌處,所為之推測,並未親眼目睹被告曾踩煞車。
復依本院卷附街景圖所示,事故發生處前方約60公尺處有橫向水管路之路口,並設有紅綠燈號誌,且均經證人證述屬實,故而被告與被害人碰撞後,續而可能因前方號誌為紅燈而暫時停等於號誌處,與常情無違。
而於停等前,藉由煞車減速以停車,亦合常理。
實難以被告曾於號誌處停等,即可反推被告已知悉與被害人發生碰撞事故。
(四)公訴意旨雖另稱被告偵查中自白「我開車時好像有聽到一點聲音,所以我有停下來看一下前方及左右,但沒有察看後方,因為覺得沒發生甚麼事情,所以我就開走了。」
、「我沒有下車,但我有看後照鏡,沒看到有人倒地。」
等語,經本院勘驗被告偵查中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略以:⒈光碟時間:06:34~12:00檢察官:107年4月21日18時45分是否駕駛ARC-1335號自小貨 車,行經仁武區仁和?155號前?被 告:那是我上下班每天都會經過這邊。
檢察官:阿時間,這個時間有嗎?被 告:時間,我是聽到那個警察局打電話跟我講我才知道檢察官:我說你每天上下班都會經過,大概是這個時間嗎?被 告:不一定,我上下班時間不一定。
檢察官:阿4月21號那一天呢?有開車經過嗎?被 告:我記不起來…檢察官:警察是不是有給你看監視器畫面,阿就是有行經附 近被 告:對對對檢察官:所以確實當天是有在這個時間點行經附近是不是?被 告:對檢察官:你是否知悉自己肇事?被 告:不知道檢察官:為什麼不知道,能不能稍微講一下?被 告:沒感覺,我也不知道檢察官:都沒感覺?被 告:對阿檢察官:阿你印象中有靠一輛腳踏車很近,從腳踏車左後方 超車這件事情有印象嗎?被 告:也沒印象檢察官:那,對於告訴人稱你有在前方稍微停下來,但未下 車查看就直接開走有什麼意見呢?被 告:我也不知道,阿都他們講,我都聽而已,因為我自 己也不清楚,過很久了…檢察官:過很久了,不過老實說說,如果自己有肇事有在前 面停下來這個不可能不記得。
被 告:因為我不知道,因為我的車是貨車,都有一點聲音 ,可能感覺好像有問題,就會停一下,可能前面看 看..檢察官:你說開貨車好像有聽到一點聲音?所以你在前面有 停下來看一下,那你怎樣看?被 告:就前面看一看,左右這樣而已。
檢察官:阿你應該要往後看,阿你看前面要幹嗎?你在後面 發生車禍你看前面要幹嗎?被 告:因為我是看看阿,前面看看,再看旁邊檢察官:看前面跟左右沒有往後看人家有沒有怎樣?被 告:就是因為不知道有碰到東西,當作沒有就走了檢察官:你聽得懂我的問題嗎?被 告:我聽得懂檢察官:你在後面好像有聽到什麼聲音阿你在前面停下來, 你是不是應該往後看?阿你看前面跟兩邊沒有往後 看是甚麼意思?被 告:我感覺應該是沒撞到東西這樣,可能覺得沒有什麼 問題我就走了檢察官:阿你這樣不合理阿,你在後面聽到有聲音,你開到 前面去,你是不是應該要往後看是不是有人被你撞 到?被 告:沒,我就沒注意這些,反正我也沒印象了檢察官:因為覺得沒發生甚麼事情,就開走了?被 告:嘿檢察官:為何不查看後方?你說看前面跟兩邊沒事情,阿問 題發生事情是在後面你為何沒看?被 告:因為我沒有下車,但我有先看那個後照鏡,然後前 面看....檢察官:你有看後照鏡,也是算有看後面,你看後照鏡看後 面沒看到有人倒地嗎?被 告:沒有阿,如果有聲音感覺有撞到東西我就會看後照 鏡檢察官:阿你看後照鏡看到甚麼?被 告:沒有看到什麼檢察官:當天開貨車要去哪裡?被 告:下班。
檢察官:阿你的工作是甚麼?被 告:搬家具檢察官:平常會開貨車去搬家具嗎?被 告:就是開貨車搬家具,貨車就是要載家具阿⒉光碟時間:17:43~18:50檢察官:你印象中當時有停等紅燈嗎?被 告:其實當天的事我完全不知道,是警察在找叫我去做 筆錄,才調那個監視器那個照片給我看,我真的想 不起來…檢察官:問題是你剛剛有印象說你有聽到一點聲音所以你有 停下來查看阿?被 告:是你問我,我不是說我有印象,我是說如果車有聲 音的話,可會去撞到的話,就會停下來然後看左右 邊阿檢察官:你剛剛不是說可能,你是說你有聽到一點聲音所以 你有停下來看一下左右邊被 告:…當天的事我完全不知道啦,所以我不確定啦檢察官:你說你好像有聽到一點聲音所以停下來看一下前方 阿被 告:嘿阿,是你們問我說好像聽到聲音,要不然我不會 停下來阿檢察官:我沒有說你聽到聲音喔是你自己講的喔被 告:事情是這樣子啦,因為他們都這樣子講,我當天的 事真的不知道啦,因為我也沒印象啦。
上開勘驗結果檢察官與被告均無異議,本院審酌被告上揭偵查中證述與偵訊筆錄之記載確有不同,依上開勘驗結果中被告前後語意綜合以觀,被告確實係以假設語氣稱「如果」有聽到聲音會停下來看一下,並非自白案發當時有聽到聲音而停下來查看等語。
基此,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有前揭自白部分,洵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其不知與被害人發生碰撞,無主觀犯意等語,洵堪採信。
公訴人憑以認定被告涉有肇事逃逸犯行之證據,經本院調查結果,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自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訴之肇事逃逸犯行,或得變更起訴法條之其他罪名,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判例意旨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靜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華君
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怡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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