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7,交訴,34,2019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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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國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846號),本院就其中過失傷害部分,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柳國柱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柳國柱於民國107年4月25日17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岡山區中山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維新東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適當之間隔即貿然超車,適告訴人蔣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北路同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煞不及,其機車前車頭因而擦撞被告柳國柱所騎乘機車之後車尾,致告訴人蔣劉○○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胸部鈍挫傷合併第2-8肋骨骨折合併血胸、肝臟撕裂傷、顏面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就過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訴狀在卷可參,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至被告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華君
法 官 劉熙聖
法 官 林新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火秋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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