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7,侵訴,54,2020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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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侵訴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清水
輔 佐 人 顏秀萍
選任辯護人 吳剛魁律師
吳岳龍律師
張裕芷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9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清水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 實

一、顏清水與代號0000甲000000 號之女童(民國97年7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女)均為高雄市路竹區○○里(實際里別詳卷)之居民,且顏清水因擔任該里社區活動中心之義工(實際地址詳卷),遂與時常前往該活動中心玩耍之甲女相互認識。

詎顏清水於107 年4 月12日下午6 時許,明知甲女仍就讀國小四年級,係未滿14歲之女童,竟趁甲女放學後前往上述活動中心遊玩之際,不顧甲女尚屬年幼,性觀念未臻成熟,致無法充分理解性行為之相關意涵,進而為完整之性自主決定,即在甲女未合意為猥褻行為之情形下,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擅自拉住甲女之手,將甲女帶往該活動中心之廁所,並隔著衣服徒手撫摸甲女之胸部及下體外側,再脫下自己與甲女之褲子,裸露出生殖器以撞擊甲女之肚子及下體外側,藉此方式滿足一己之私欲,而對甲女為猥褻行為得逞。

案因顏清水為前開行為之際,有附近居民丙○○前往上述活動中心之廁所而發覺有異,並向其友人丁○○告知後,由丁○○前往查看,始當場查覺上情且報警處理。

二、案經甲女之監護人即代號0000甲000000B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乙女)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害人之保護措施: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而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第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

經查,本案甲女為公訴意旨所指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而判決為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故為保護甲女身分,本判決爰就甲女以及相關可資識別其身分之家屬、就讀學校、鄉里資訊、地址均予隱匿,先此敘明。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卷證資料,雖有被告顏清水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見侵訴卷第397 頁),或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故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既無發現有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復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揆諸前揭規定,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均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事實,訊據被告雖因內在情緒、低作答動機等身心狀況影響(詳後述),而未於審判期日親自以言語應答,然經辯護人、輔佐人當庭與被告討論及分析案情後,被告已同意由辯護人代為陳述,並經辯護人轉達被告願意坦承犯行之意願在卷(見侵訴卷第385 頁、第398 至399 頁),且經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警詢、偵查中指述甚詳(見偵卷第25至27頁、第71至74頁),復有證人即現場目擊者丙○○、丁○○、證人即現場處理之員警姜文浩、張榮琳之證述內容存卷可參(見偵卷第17至19頁、第21至23頁、第83至85頁、第111 至113 頁;

他字卷第67至70頁),以及妨害性自主案件真實姓名對照表、甲女戶籍謄本、員警姜文浩、張榮琳107 年4 月13日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丙○○、甲女)、路竹分駐所110 報案紀錄單、路竹分駐所19人勤務分配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107 、甲女手繪案發現場位置圖、現場照片、甲女就讀國小108 年2 月14日函文暨附學生學籍紀錄表、學生輔導資料紀錄表、輔導紀錄摘要、晤談摘要表等件可稽(見偵卷第9 頁、第39至41頁、第43頁、第53至54頁、第55頁、第57至58頁、第59頁、第61至63頁;

偵卷彌封袋;

本院不公開卷第17至42頁)。

另本案發生之際,被告乃年滿75歲且具有性經驗之成年男子,甲女則為仍就讀國小之9 歲女童,亦有個人戶籍查詢結果、妨害性自主案件真實姓名對照表存卷可參(見侵訴卷第13頁;

偵卷彌封袋),是以被告與甲女之年齡差距約66歲,且甲女於案發時,猶處對於性觀念未臻成熟之年紀加以觀察,甲女未能充分理解並同意被告撫摸其胸部及下體外側,亦未容許被告裸露出生殖器以碰觸其下體外側,或以該等行為作為與被告間之互動往來方式等節,顯無任何悖於常情之處,故以前列證據綜合判斷,應足認被告基於自由意志而同意由辯護人代為轉達之認罪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其次,刑法所謂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或性交者,並不以類似於相關條文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或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祇要行為人以任何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或性交者,均屬之。

另按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於修正後,關於「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於被害人未滿14歲之情形,參照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西元1990年9 月2 日生效)第19條第1項所定:「簽約國應採取一切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防止兒童(該公約所稱『兒童』係指未滿18歲之人)…受身心脅迫、傷害或虐待、遺棄或疏忽之對待以及包括性強暴之不當待遇或剝削」之意旨,以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4條第1項:「每一兒童應有權享受家庭、社會和國家為其未成年地位給予的必要保護措施…」、「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3項:「應為一切兒童和少年採取特殊的保護和協助措施…」等規定(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明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效力」),自應由保護該未滿14歲之被害人角度,解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而不必拘泥於行為人必須有實行具體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行為。

故倘被害人係7 歲以上未滿14歲者,而被告與被害人係合意而為性交或猥褻,固應論以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或猥褻罪;

惟若被告與7 歲以上未滿14歲之被害人非合意而為性交或猥褻,或被害人係未滿7 歲者,則基於對未滿14歲男女之保護,應認被告對於被害人為性交或猥褻,所為已妨害被害人「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均屬「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為,應論以違反意願性交或猥褻罪(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99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㈢、經查,本案被告係在未與甲女達成合意之情形下,遽為事實欄所示之行為,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該等行為,以現今兩性相處之社會通念判斷,當屬配偶、情侶等具有親密關係之人,表達彼此情慾之行為舉止,且在客觀上係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之猥褻行為,業無任何疑義之處。

故被告在無任何正當理由之情形下,擅自將甲女帶往上述活動中心之廁所,進而為事實欄所載之猥褻行為,縱使過程中,甲女均未有呼喊「救命」或表示「不要」之情出現,被告亦無任何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明確違反甲女意願之舉措,已經甲女證述在卷(見偵卷第27頁、第72至73頁),但甲女既為7 歲以上未滿14歲之女童,徵諸上揭說明,被告本案當仍屬以其他違反甲女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行為無疑。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應適用之法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 、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

又上開罪名既已特別規定以被害人之年齡為處罰之特殊要件,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再按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

又被告為事實欄所示之猥褻行為時,雖可分為隔著衣服撫摸甲女胸部及下體外側,繼而脫下褲子以其生殖器碰觸甲女肚子及下體外側等不同行為態樣,然被告顯係基於同一猥褻目的所為,且地點相同、時間密接,自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1、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雖因其行為舉止與過往有異,而由家屬於107 年4 月30日、6 月21日陪同就醫,並確認被告罹患有失智症(見侵訴卷第79頁之診斷證明書),惟此經本院囑託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進行精神鑑定後,該院於108 年5 月27日已鑑定略以:「被告因107 年4 月12日的事件被告妨害性自主罪,據被告於107 年4 月15日的筆錄顯示被告尚可交代三天前案發經過,知悉小學4 年級之女童於1 年內多次向自己撒嬌要錢等生活事件細節,亦具有猥褻未成年是違法之法學知識,以及當日自己是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到警局說明等表現,推估被告當時認知功能落於輕度受損範圍,其仍維持長期記憶力、語言能力、視覺建構與社交情境判斷等認知能力,故雖有輕度認知障礙,但整體仍保有基本思考判斷,以及表達其想法與感受之能力。

然而,被告於107 年6 月20日至本院神經科所做的認知功能障礙篩檢量表(Cognitive Abilities Screening Instrument ,CASI),得分為25分(總分100 分),低於切截分數62分,在遠期記憶、近期記憶、注意力、心智操作、定向感、語言、語意流暢皆有受損,此測驗結果與107 年4 月15日的筆錄表現所推測結果的認知能力有明顯落差,但無法由病歷得知被告的作答情況,故無法排除測驗結果受內在情緒或動機之影響…。

綜上,被告於一年多前開始出現認知功能退化,不過依據107 年4 月15日的筆錄(即本案警詢筆錄)以及被告配偶與女兒所述,推測案發當時被告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顯著降低」等語,有成大醫院108 年7 月22日成附醫精神字第1080014369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參(見侵訴卷第247 頁、第255 至257 頁),是被告經醫療機構專業鑑定結果,其於本案行為時,尚無從認有因其於107 年4 月30日、6 月21日就醫確診之精神疾病即「失智症」影響,導致其責任能力有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

2、又本院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後,不僅面對警察、檢察官之訊問均能直接、切題回答,且其針對被害人之年紀、自身與被害人之過往相處情形、以及本案經證人丙○○、丁○○察覺報警之過程等,亦均能正確回憶而為清楚表述,有其警詢、偵訊筆錄可稽(見偵卷第11至15頁、第85至86頁),甚者,被告在本案犯行前,並未因「失智症」等精神疾病前往醫院就診,反而正常擔任志工、推動社區環保工作此節,業有其擔任社區職務工作證明書、成大醫院病歷資料附卷可查(見侵訴卷第89頁、第159 至184 頁),是以上情互析,並輔以精神疾病對於自身行為意涵之理解程度影響,短時間內本無出現大幅變動之可能,當足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確如上揭精神鑑定結果所示,並未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因而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情況,要屬明灼。

從而,被告於案發後,縱使經診斷罹患有失智症,本案業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先此敘明。

3、惟刑之量定,本應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且法院為量刑審酌時,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外,業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並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另刑法第224條之1 之加重強制猥褻罪,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惟同犯加重強制猥褻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尤以我國司法實務為求落實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等規定保障受害兒童之意旨,爰將7 歲以上未滿14歲之被害人,倘係非合意而為性交或猥褻者,即認行為人所為應屬「違反被害人之意願」此情形下(即上述最高法院99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同樣對7 歲以上未滿14歲之男女為強制猥褻行為之人,即會有施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法條列舉較為強烈妨害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權之方式者,或僅係其他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式者,復就「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情節」,更會出現幾近強暴、脅迫之程度(如行為人藉由體型、空間優勢,製造被害人脆弱而難以求助之情境),或僅係因被害人性觀念未臻成熟之非合意(如被害人尚屬年幼,無法充分理解撫摸胸部或下體外側等行為意涵,進而表達其性自主決定)等不同程度差異,故於此情形,倘依個案情狀處以適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罪手段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俾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4、而查,本案被告不顧甲女尚屬年幼,性觀念未臻成熟,即為滿足一己之私欲,擅自將甲女帶往上述社區活動中心之廁所,並為事實欄所載之猥褻行為,所為固應予責難。

然而,被告除本案犯行外,均無任何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堪稱良好,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見侵訴卷第415 頁),且被告在本案犯罪過程中,並未施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明確違反甲女意願之舉措,手段尚屬平和,亦如前載;

另酌以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知坦認犯行,並向被害人甲女及其家屬道歉,且支付新臺幣(下同)25萬元作為賠償,而取得甲女及其家屬之諒解,甲女、甲女之父、乙女更具狀同意原諒被告,希望本院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等情,業有刑事陳述意見狀、和解書附卷可參(見侵訴卷第361 至364 頁);

且被告經本院囑託成大醫院進行精神鑑定後,雖無從認定有刑法第19條規定之情事,有如前述,但依被告於107 年6 月20日至成大醫院所做之認知功能障礙篩檢量表統計結果,既已見被告之遠期記憶、近期記憶、注意力、心智操作、定向感、語言、語意流暢等功能均有受損情況,有前揭精神鑑定書可查(見侵訴卷第251 頁),則精神疾病之產生,因通常非如身體傷勢會立時出現明顯病兆致可診斷查知,而係伴隨一定時間之經過,方逐步累積外顯症狀,是依被告經診斷罹有失智症之時間加以回溯,本案縱使無從認定被告於行為之際,已達認知、控制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業顯然無法排除其有受該等精神疾病影響之可能性。

準此,本院綜合上揭各種情事,並斟酌刑罰之目的,本不外乎應報及預防兩種功能,因認被告既已取得甲女及其家屬之諒解,而適度填補犯罪所生之損害,應報功能之需求已稍減弱,且以被告屆齡75歲,先前無任何犯罪素行,卻在人生之最後階段,因一時誤入歧途,致須面臨重罪之追訴、處罰情況判斷,其既坦認犯行,知所悔悟,則經此偵、審程序後,被告所受之警惕、感化當屬深刻而無法輕易抹滅,特別犯罪預防之功能業已獲得一定滿足,故本案倘仍僅依法定最低刑度予以論處,依社會一般觀念及法律情感猶嫌過重,而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爰就被告所為對於未滿14歲女子之加重強制猥褻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刑之裁量: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除將上揭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之相關事由均納入審酌外,並衡以被告之年齡,已足可擔當甲女之祖父,且在本案發生之前即認識甲女,縱未基於長輩之情加以妥適照護,業應自我約束,不得有任何逾矩行為,但其未思於此,率對甲女為事實欄所示之猥褻行為,所為自應給予相當程度之非難;

另考量被告為本案猥褻行為之情節,及其行為對甲女日後身心發展不無影響之情況;

再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知坦認犯行,且甲女、甲女之父、乙女均具狀表明願意原諒被告,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此節,有如前述,且告訴代理人即李紀穎律師於本院審判程序,業當庭轉達被害人暨家屬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量刑意見(見侵訴卷第403頁);

復斟酌輔佐人代被告陳述之國小肄業教育程度,目前無工作,月收入靠老農年金,小孩也會支應生活費,已婚與配偶、子女同住,小孩均已成年,經濟狀況勉持,身體罹有腰椎退化性脊椎炎、左膝退化、失智症、攝護腺肥大、勃起功能障礙等疾病(見侵訴卷第77至81頁之診斷證明書、第399 頁之量刑資料),以及被告目前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見侵訴卷第373 頁),暨參酌辯護人先前為被告所提出之刑法第57條第4 、5 款之量刑資料(見侵訴卷第89至103 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緩刑之宣告:1、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載,茲審酌其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與被害人、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同意賠償25萬元,並將賠償金額交付予乙女收訖無訛,有和解書附卷可稽(見侵訴卷第363 頁)。

是經此偵、審程序後,信被告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另考量被害人暨其家屬於刑事陳述意見狀中,均請求法院從輕處置,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以及檢察官表示尊重被害人意見等量刑因子(見侵訴卷第361 頁、第403 頁);

復斟酌短期自由刑本有中斷受刑人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果等不利復歸社會之流弊,且我國現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在性侵害加害人受緩刑之宣告後,即應依該法第20條進行評估,如評估後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即應命加害人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就上開治療輔導之執行期間(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4項)、評估有無施以治療輔導必要之內容、基準、程序與治療輔導課程之內容、程序及後續成效評估(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5項、第6項)、加害人未依規定接受評估或治療輔導時之罰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等項,均設有相關完整規定可資因應,於治療輔導無成效時,檢察官或主管機關更得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第22條之1 ,刑法第91條之1 等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命加害人進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其治療期間甚可延長至緩刑期間屆滿後,由此可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對性侵害加害人處遇治療及再犯預防之規範,要屬周密完備。

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

另本院為加強啟新及惕儆之雙效,並斟酌被告之犯行對於法秩序之破壞等一切情狀,認本案應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期能使被告藉此機會,再次反思自身行為所造成之危害。

至被告若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自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

2、此外,被告本案所犯係屬刑法第91條之1 所列即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且其為成年人,甲女則為未滿12歲之女童,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雖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法院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該條項所列之一定事項,惟被告前無任何犯罪之前科紀錄,既迭經本院說明如前,本案犯行顯屬一時性、偶發性之犯罪;

佐以被告因膝蓋退化,致出門均須有人陪同,無法在沒人陪同或沒有輔具之狀況下單獨出門,以目前生活現況,亦與甲女無任何接觸之機會等情,業經輔佐人陳明在卷(見侵訴卷第403 至404 頁),並有卷附診斷證明書可查(見侵訴卷第77頁、第79頁);

另我國現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在性侵害加害人受緩刑之宣告後,即應依該法第20條進行評估,進而搭配後續一連串之相關處置等節,亦經本院說明如上,則審酌上述各情,本院因認本案應無再命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各款事項之必要,附此敘明。

3、末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 規定,雖係於108 年4 月24日方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4042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08 年4 月26日生效施行。

惟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既有明文,則上開條文第1項之緩刑期間應命保護管束,因非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61 號判決要旨參照),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另上開條文第2項有關應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事項之規定,亦僅係緩刑宣告應負擔之相關配套措施,性質上究與在監所或相類似場所執行拘束人身自由之處遇不同,業非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自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結果參照),故本件裁判時,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均逕予適用裁判時已公布生效之上開條文,而不再為新舊法之比較,一併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子薇、駱思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林 筠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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