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代號3347-104134B之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
- 二、案經乙女、丁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
- 理由
- 壹、有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 一、程序部分:
- ㈠、被害人之保護措施:
- ㈡、證據能力部分:
-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 ⑵、被告及其辯護人固爭執乙女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屬審判外
- 二、實體部分:
-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⑴、甲男明知乙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仍於99年7、8月至100
- ①、證人乙女於偵查中證述:被告小時候很疼伊,但在小學三、
- ②、證人乙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於99年至100年之暑假期
- ③、而觀諸乙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經過即被告於99年
- ⑵、次者,被害人作為證人時,其證述固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
- ①、證人丙女於偵查中證述:乙女如果有來伊家住,都是睡主臥
- ②、證人戊女於偵查中證述:很久以前,伊忘記什麼時候,有一
- ③、證人即被告同學梁○○於本院審理時證陳:伊跟乙女是國中
- ④、而相互勾稽上開證人丙女、戊女、梁○○證述之內容,雖證
- ⑶、至證人丙女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固證陳:乙女很容易說謊
- ⑴、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乙女是未成年人,陳述不免有受到第
- ⑵、另辯護人雖以:乙女於99年至100年間,胸部尚未脹大或出
- ⑶、再辯護人所聲請傳喚之證人即乙女外公己男(真實姓名年籍
- ⑴、按刑法所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或性交者,並不
- ⑵、經查,被告於99年7、8月至100年7、8月間之案發時,
- ㈡、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 貳、無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及㈢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男明知乙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第310條第1款已分別規定:「
-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及㈢部分所
- 五、經查:
-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及㈢部分
- ㈡、其次,公訴意旨雖以告訴人丁女之證述,作為補強乙女指述
- ㈢、又公訴意旨雖以證人丙女、戊女,以及證人即被告三兒子之
- ㈣、再公訴意旨雖以證人即乙女就讀國中輔導老師吳○○之證述
- ㈤、另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所聲請傳喚之證人梁○○,固有證述
- ㈥、末公訴意旨所引乙女繪製之被告住家現場圖,因乙女於國小
- 六、綜上所述,乙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除本院前述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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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侵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3347-104134B(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王家鈺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3347-104134B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代號3347-104134B之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男)為代號3347-104134 女子(民國90年4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乙女)之姨丈,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旁系姻親之家庭成員關係。
乙女因與其阿姨即甲男之配偶,代號3347-104134D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丙女)感情甚篤,故於國小至國中寒暑假期間,均會前往甲男、丙女位在高雄市左營區(實際地址詳卷)之住處居住數日。
詎甲男明知乙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於99年7 、8 月至100 年7 、8 月間之某日,利用乙女前往其住處居住,並坐在主臥室地板看電視之際,強行自乙女後方抓住乙女之手,並不顧乙女反抗,且已表示「不要」等語拒絕,仍徒手撫摸、搓揉乙女之胸部,而以此違反乙女意願之方式,對乙女為猥褻行為得逞。
嗣因乙女於104 年間因網路交友爭議,遭其母即代號3347-104134A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丁女)發現並告知就讀學校,始由該校輔導老師於輔導過程中得知、通報,而悉上情。
二、案經乙女、丁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一、程序部分:
㈠、被害人之保護措施: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而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第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
經查,本案乙女為公訴意旨所指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而判決為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故為保護乙女之身分,本判決就乙女及相關可資識別乙女身分之家屬(包含被告甲男)、同學、老師姓名、地址等資訊均予隱匿,先此敘明。
㈡、證據能力部分:1、乙女、丁女於警詢中之陳述,均不具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乙女、丁女於警詢中之陳述,因對被告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該等陳述內容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 所規定之例外情形,又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53頁),致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之情形,故依上揭規定,乙女、丁女於警詢中之證述,應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犯罪成立與否之依據。
另辯護人雖有爭執證人丙女、戊女(即代號3347-104134C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係告訴人乙女之表阿姨)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53頁),惟丙女、戊女並未於警詢時有任何陳述此節,已由本院審閱全案卷宗確認無訛,是辯護人就此應有誤會,併此敘明。
2、乙女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係因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職權,證人、鑑定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並須具結,且實務運作上,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可信性極高,故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情況外,得為證據。
至於證人未滿16歲者,不得令其具結,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第1款既有明文,則未滿16歲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倘查無違法訊問之情形,且於審判中已到庭作證,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進行對質詰問之機會,除反對或質疑該項審判外供述得為證據之一方,另釋明如何具備「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自不宜遽行否定該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所應有之法定證據能力。
⑵、被告及其辯護人固爭執乙女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屬審判外之陳述,且未經具結及被告對質詰問,應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一第53頁)。
惟乙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為陳述前,因未滿16歲,依法不得具結,檢察官爰告以「未滿16歲毋庸具結,但仍應據實陳述」之法律上原因後,始命其為相關之證言等情,已有偵訊筆錄及乙女真實姓名對照表存卷可查(見偵一卷第9 頁;
偵卷彌封袋);
復依卷內事證,亦未見乙女於偵查中證述時,有何遭受違法取供或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
再者,本院於審判程序時,業已合法傳喚乙女到庭具結作證,而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反對詰問之機會,有本院審判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8 至264 頁;
卷二第60至68頁)。
是以,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爭執乙女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卻除已獲得保障之反對詰問權,以及乙女依法本不得具結之部分外,均未能再具體陳述或釋明有何其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乙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自得為證據。
3、本判決以下認定被告有罪部分所援引證人證述之內容,其中證人轉述告訴人乙女所自陳被害之經過者,因與乙女之陳述具有同一性,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
其他部分則仍有證據能力:本案證人即乙女同學梁○○(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證人丁女、戊女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以及證人丙女、戊女、證人即乙女學校輔導老師吳○○、證人即被告兒子之女友莊○○(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於偵查中之證述,雖均據被告之辯護人以渠等證述內容均係聽聞自乙女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認應不具有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98 頁、第362 至365 頁;
卷二第98頁)。
惟證人陳述之證言,常有就其經歷、見聞、體驗事實與他人轉述參雜不分,一併供述之情形,故證人之證詞得否作為性侵害被害人陳述之補強證據,應先釐清其證言組合之內容類型,以資判斷是否具備補強證據之適格。
其中如係屬於轉述待證被害人陳述其被害之經過者,因非依憑自己之經歷、見聞或體驗,而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被評價為同一性之累積證據,應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
但依其陳述內容,茍係以之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證明對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來證明其所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所目睹之被害人當時之情況,則屬適格之補強證據,已據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4068號判決意旨闡述甚詳。
是以,本判決以下認定被告有罪部分所援引證人證述之內容,其中證人轉述乙女所自陳被害之經過者,故與乙女之陳述,屬具有同一性之累積證據,而不具有補強證據之適格;
然而,證人其他基於親身見聞所證述之內容,依上揭說明,自仍有證據能力無疑。
辯護人未加以區別,一概認以無證據能力,尚非可採。
4、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以下認定被告有罪部分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供述與非供述證據),雖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本院審理時,除上述證據之證據能力,經被告及其辯護人予以爭執者外,其餘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或同意有證據能力、或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故本院審酌上述有所爭執以外之其他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既無發現有違法不當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復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揆諸前揭規定,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均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至被告之辯護人就證人丁女與丙女、第三人鄭○○(被告二兒子之配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固均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75頁),惟此部分並非本院認定被告有罪與否所憑之依據,故證據能力之有無,爰不再贅述。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乙女於國小至國中之寒暑假期間,均有前往其與丙女位在高雄市左營區之住處,並共同居住數日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對乙女為強制猥褻之犯行,並辯稱:伊係乙女的姨丈,從乙女小時候就很照顧乙女,伊沒有摸乙女的胸部,應該係乙女的母親即丁女要向伊借錢,借不到錢才會叫乙女這樣說云云(見本院卷一第53頁)。
辯護人則以:檢察官起訴之內容完全根據乙女個人之片面指述,以及乙女事後向其他人所為之陳述,而這些陳述內容均具有同一性,且別無積極事證可供佐證,自不得以乙女之單一指述,認定被告犯行之成立。
再者,乙女於99年至100 年間,胸部尚未脹大或出現女性特徵,並不足以引起他人性慾,復乙女於99年至104 年之寒暑假,均有至被告住處居住,未有畏縮不前之情事存在,此與乙女之說詞相互矛盾,乙女指述之內容顯然有違常理。
況且,根據證人丙女之證詞,已知被告所述之消費借貸問題確實存在,故綜觀全部卷證,並考量乙女是未成年人,其陳述不免有受到第三人汙染之可能,則在沒有積極證據之證明下,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為被告辯護。
經查:1、不爭執之事實:被告係告訴人之姨丈,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3 親等旁系姻親之家庭成員關係;
而因乙女與丙女感情甚篤,故於國小至國中寒暑假期間,乙女均會前往甲男、丙女位在高雄市左營區之住處,共同居住數日;
另被告明知乙女於99年7 、8 月至100 年7 、8 月間之某日,前往其住處居住時,係未滿14歲之女子等各情,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一第59頁;
卷二第77頁),核與證人乙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一卷第10至11頁;
本院卷一第238 至240 頁),並有真實姓名對照表、個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稽(見偵一卷末彌封袋),是此部分之事實,先可認定。
2、犯罪事實之認定:
⑴、甲男明知乙女係未滿14歲之女子,仍於99年7 、8 月至100年7 、8 月間之某日,利用乙女前往其位在高雄市左營區之住處居住,並坐在主臥室地板看電視之際,強行自乙女後方抓住乙女之手,復不顧乙女反抗,且已表示「不要」等語拒絕,猶徒手撫摸、搓揉乙女之胸部,而以此違反乙女意願之方式,對乙女為猥褻行為等節,除上述被告所不爭執之部分外,已據:
①、證人乙女於偵查中證述:被告小時候很疼伊,但在小學三、四年級時,就會對伊毛手毛腳,伊印象第一次之時間,是在小學三、四年級暑假時,當時伊上半身穿短袖T 恤,坐在主臥室地板上看電視,阿姨即丙女則在洗澡,被告就從伊後方一手抓住伊,一手摸伊的胸部,伊當時一直叫,一直掙扎,但被告力氣很大,伊無法掙脫,後來丙女洗完澡有問「你們剛剛在幹嘛」,被告就說是在玩,伊當時不懂,也沒有向丙女說什麼;
另伊於警詢時,雖然有說是從國小四、五年級開始被毛手毛腳,但那次做完筆錄之後,伊回想媽媽曾經在伊小三、小四的時候跟人打架,而被告對伊第一次毛手毛腳就是在這次打架事件的前一陣子發生的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11頁)。
②、證人乙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於99年至100 年之暑假期間,有在主臥室內摸伊胸部好幾秒,那時是從伊背後直接摸,伊當時有喊叫也有說不要摸我;
另外被告摸伊胸部時,有作搓揉的動作,伊在檢察官面前講的也都是事實等詞綦詳(見本院卷一第239 至240 頁、第249 至251 頁)
③、而觀諸乙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經過即被告於99年至100 年之暑假期間,有在高雄市左營區之住處主臥室內,不顧其反抗,強行撫摸其胸部之時間、地點、過程等基本事實,指述均屬具體明確,且於105 年4 月20日偵查中及107年12月20日本院審理時,歷經2 年半之久,證述之情節亦屬一致而無重大出入;
佐以乙女就本案發生之具體時間,雖然事隔甚久,但於偵查中,亦有向檢察官說明其輔助判斷思考之依據,而非全然無憑;
且乙女與被告為姪女、姨丈關係,彼此無任何仇怨,乙女於本案經學校輔導老師進行輔導甫發現之初,甚有說明:伊阿姨即丙女相當照顧伊,伊也不希望因為自己的案子造成小表妹跟自己一樣沒有父親等語,有乙女就讀國中之輔導紀錄存卷可參(見本院不公開卷宗所附之輔導紀錄),足見乙女應無誣指或編造情節以陷害被告之必要。
此外,乙女於本院審理並經檢察官詢問其遭被告撫摸、搓揉胸部等具體內容時,業有出現流眼淚、緊張、哽咽無法直接回答之情況(見本院卷一第249 頁),核與一般性侵害案件之受害人,因遭受侵害而飽受委屈、感受壓力,且因回想案發過程以致產生強烈情緒反應等情相當。
從而,乙女指證被告於99年至100 年暑假間,撫摸、搓揉其胸部之過程,應足信確屬其親身經歷,而非憑空杜撰,並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⑵、次者,被害人作為證人時,其證述固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該證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惟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害人指述之犯罪事實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
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被告有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害人之指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
是所謂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
經查,被告有為事實欄所載之猥褻犯行,除前開乙女證述之內容外,並據:
①、證人丙女於偵查中證述:乙女如果有來伊家住,都是睡主臥房的床邊,而在103 年間,乙女曾經問伊說可以講件事嗎,當時吞吞吐吐,經伊催促後,才說被告會對她毛手毛腳,但沒具體跟伊說如何毛手毛腳,伊有詢問,乙女就說撫摸她的身體,等被害人回去後,伊心情很煩,一直想這件事,不知如何詢問被告,一直掛在心上等語(見偵二卷第31頁背面);
以及證人丙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103 年3 月間生女兒後,不知過幾個月,也是在103 年,有一天乙女跟伊在客廳本來很開心,當時被告在上班,乙女突然跟伊說可以說一件事嗎,伊說什麼事,乙女吞吞吐吐的說話,乙女說怕講出來伊會生氣,伊叫乙女說,乙女就說阿丈(台語)對其毛手毛腳的;
另外,伊有問乙女是什麼時候的事情,乙女說是國小,伊也有問乙女說摸哪裡,乙女說摸胸部,沒說還有摸其他地方;
又乙女在跟伊講時,眼神一直在看,感覺心理上有點害怕,好像也有緊張的感覺,講話速度很慢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一第324 至325 頁;
第328 至329 頁;
第338 至339頁)。
②、證人戊女於偵查中證述:很久以前,伊忘記什麼時候,有一次乙女去伊家,說有事情要私下跟伊講,當時乙女有提到被告會對她侵害,伊當下的認知就覺得與性有關,伊就問乙女是否被告有碰觸她的身體,乙女說有,伊就叫乙女跟被告之配偶即丙女說,但後來伊也沒有再追問這件事情了等詞在卷(見偵一卷第24頁背面);
以及證人戊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乙女跟伊講被侵害那一次,是跟丙女還有被告一起去伊家,那時伊在房間,乙女就說有事要跟伊說,並說她被侵害,伊也有問是誰,乙女說是姊夫即被告,但當時伊沒有細問所謂侵害是什麼意思,乙女也沒有說,因為伊不是當事人,想說要讓乙女自己去跟丙女說,不過乙女也有說她不敢跟丙女說,因為那時候丙女生小孩等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47至352 頁)。
③、證人即被告同學梁○○於本院審理時證陳:伊跟乙女是國中同班同學,會互相說彼此的心事,乙女在國三剛開始接受輔導的時候,有跟伊說過被姨丈性侵及性騷擾,伊記得乙女說是在國小發生的,至於有無其他時間點,伊忘記了;
而乙女只要有提到這件事,都會很難過,也會哭,依伊的瞭解,乙女一開始不敢說,不太說出來,也不想讓家人知道,所以每次說到就會哭等詞甚明(見本院卷一第266 至268 頁、第270 頁、第273 頁)
④、而相互勾稽上開證人丙女、戊女、梁○○證述之內容,雖證人各自轉述渠等所聽聞乙女陳述遭被告撫摸胸部等言語,均與乙女之證言具有同一性,不具有補強證據之適格。
惟證人丙女既已明確證陳乙女向其陳述遭受被告撫摸胸部之時間為103 年,且對照證人戊女之證詞,更可知乙女係先向戊女陳述後,始告知丙女相關經過;
而本案乙女因接受輔導老師輔導,並通報檢警進行相關偵查之時間,為104 年11月16日,有乙女就讀國中之輔導紀錄存卷可參(見本院不公開卷宗所附之輔導紀錄),則乙女在本案經偵查機關查覺並開啟調查程序之1 年前,既已曾向丙女、戊女告知其遭受被告撫摸胸部等情事,此間接事實應可佐證前開乙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並非如被告所辯解係因長輩間之經濟糾紛,始受到外力不當引導,惡意虛構以誣攀被告之情況。
再者,乙女向證人丙女講述其遭受被告撫摸胸部之經過時,係呈現「感覺心理上有點害怕,好像也有緊張的感覺,講話速度很慢」等狀態,向證人戊女陳述時,則有提及因為丙女剛生小孩,害怕丙女知道此事等情狀,既迭據證人丙女、戊女證述如前,不僅與乙女於接受學校輔導時,向輔導老師陳述之「2015/11/18、1010-1100 :…案主(即乙女)對於案母(即丁女)與案母娘家的關係顯得擔心。
因為案母娘家曾向案母借錢,擔心雙方決裂後會影響還錢事宜。
二是因為小阿姨(即丙女)曾經相當照顧案主,擔心小表妹(即丙女之女兒)將來不知如何面對自己父親,及和自己一樣沒有父親」等語一致(見本院彌封卷所附之輔導紀錄),業核與性侵害之被害人如指訴之對象為家族長輩,將擔憂說出實情恐破壞家族原本平和關係,是糾結在親族人情壓力下,於闡述案發過程時,心理多處於緊張、害怕無法獲得親人間之關懷,而吞吞吐吐、畏縮恐懼之情節相符,故該等乙女於案發後,向親人即證人丙女、戊女講述相關過程之直接情緒反應,亦足以補強乙女前開證述內容之憑信性甚明。
況且,乙女向證人梁○○陳述相關案情經過時,有多次呈現哭泣之負面情緒,既經證人梁○○證述明確,亦核與一般受性侵害者,於侵害後或聽聞、陳述有關身體遭侵犯過程時,情緒上產生抗拒、低落等反應相當。
從而,乙女前開指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撫摸、搓揉其胸部等內容,既有相關案件曝光前之互動舉止、情緒反應等情況證據可資佐憑,再參酌乙女於103 年間,向丙女、戊女揭露上開遭受猥褻之事實,已年滿13歲,對於與性相關之隱私、名譽之事,應有顯著理解,而以現今性侵害案件之被害人,於社會上多仍容易遭人投以異樣眼光之社會常情判斷,倘非確有其事,乙女在案件曝光前,衡無主動虛構其曾遭被告猥褻之不名譽情事,並公諸於親友,致己身承擔外界負面異樣判斷之可能。
是綜上各節,應足以擔保乙女指述如事實欄所載之事實,要屬其親身經歷無訛,且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⑶、至證人丙女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固證陳:乙女很容易說謊,而且伊與被告同居,每天都24小時跟被告在一起,不可能發生這種事情,所以伊不相信乙女說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8 頁)。
惟證人丙女認為乙女向其講述遭受被告撫摸胸部時,有說謊之情形,係:「因為乙女眼神一直看你,感覺她心理上有點害怕,好像也有緊張的感覺,講話速度很慢」,既經證人丙女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339 頁),審酌丙女與被告乃具有特別親密之配偶關係,乙女向其講述相關經過時,擔憂害怕將破壞原先家族平和感情,或畏懼無法取得丙女之關懷,甚至遭受指謫,本屬人情之常,因而乙女有緊張、害怕之感覺,自無任何違背常理之處,顯不得依此即認為乙女有惡意編造事實以誣陷被告之情形。
況且,證人丙女為上開證述前,就乙女與其相處是否會說謊等情事,已先明確證陳:「不會」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30 至331 頁),則果非真有其事,乙女焉有不顧自身隱私、名譽,而特意說謊誣陷被告之理?是證人丙女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乙女不會說謊,再改口以上開迴護被告之詞,顯無從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3、被告及其辯護人其他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⑴、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乙女是未成年人,陳述不免有受到第三人汙染之可能,而且丁女要借錢的消費借貸問題確實存在,故不得僅以乙女之單一指述,即認定被告犯行之成立等語置辯。
惟本案相關經過經乙女就讀國中之輔導老師經由輔導過程發覺、通報之前,早於103 年間,乙女即曾向丙女、戊女講述國小時期遭被告侵害、撫摸胸部等內容,已如前述;
參以丙女、丁女以及被告間之消費借貸問題,係發生於104年間,業據證人丙女證述明確(見偵二卷第32頁背面),是乙女事後受外在因素影響,而故意捏造不實事實,並於偵查機關及本院作證以誣陷被告之可能,顯可排除。
再者,本案相關案情之曝光,既係乙女之校輔導老師依權責通報,有乙女就讀國中之輔導紀錄存卷可考,並據該輔導老師吳○○於偵查中證述明確(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見偵二卷第11至12頁),業核與一般受第三人汙染、影響,而向檢警報案誣陷之情,迥然相違。
故被告及其辯護人以案發以後之其他外在因素,據以駁斥證人乙女指訴之憑信性,顯無足取。
⑵、另辯護人雖以:乙女於99年至100 年間,胸部尚未脹大或出現女性特徵,並不足以引起他人性慾,且乙女於99年至104年之寒暑假,均有至被告住處居住,未見有畏縮不前之情事存在,此等客觀情狀均與乙女之說詞相互矛盾等詞,為被告辯護。
然而,性徵是否出現與性侵害犯罪之成立本無任何關聯,否則性侵兒童之案件將永無成立之可能,是辯護人以乙女於案發時間,尚未出現女性特徵,即認乙女之指述不可信實,已與實務常情有違,自無足採。
其次,乙女於99至104年之寒暑假期間,雖均有至被告住處居住,惟被告對乙女為事實欄所載猥褻犯行之際,乙女僅為9 至10歲之幼齡女童,縱於104 年11月間即本案遭發覺之時,亦僅年滿14歲,則依乙女之心智年齡,並輔以乙女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伊有記憶是國中時,學校才教授兩性的課程,包含不能隨便碰觸他人的身體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1 頁),乙女於被告行為後,是否即有判斷、拒絕於寒暑假期間前往被告家居住之能力以及保護自我之性觀念此節,顯非無疑。
況且,以乙女之年齡及經濟能力,尚無依其意願自我選擇居住環境之自由,而須接受長輩之安排,事屬當然,此由證人丙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乙女於104 年曾至高雄居住,係因伊要求丁女讓乙女前往高雄協助伊照顧小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1 頁),而非直接邀約乙女前往居住,並核與乙女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去被告家住,都是大人安排好行程等語一致(見本院卷一第262 頁),亦可得知;
更遑論妨害性自主案件之被害人,因擔心承受性污名或遭受家人責怪,或不被信任,因而隱忍不發,維持原先生活模式,待事隔多年後,始因特殊契機遭發覺案情之情況,所在多有,辯護人僅以乙女於99年案發之後至104 年間,均未間斷於寒暑假期間前往被告住處居住,即認乙女之證詞與行為舉止有所矛盾而不可採信,所辯自不成立。
⑶、再辯護人所聲請傳喚之證人即乙女外公己男(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於本院審理時,固有證述:乙女會說謊,也會騙大人等詞(見本院卷一第356 頁)。
然而,證人己男所為上開證述內容,是指乙女就經濟問題會採取偷拿長輩金錢等較為不正當之手段,並均係聽聞自丁女之轉述等節,同據證人己男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57 至358 頁),則該等證述內容,既均係聽聞自第三人之轉述,而非證人己男之親身經歷,更非就本案乙女之指述如何不可採信為具體指摘,且乙女指述被告所犯猥褻行為之相關經過,並無說謊以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可能,均經本院說明如前,依此自無從遽為有利被告之判斷。
4、被告有違反乙女意願及猥褻主觀犯意之認定理由:
⑴、按刑法所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或性交者,並不以類似於該條項前段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或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祇要行為人以任何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或性交者,均屬之。
另按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於修正後,關於「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於被害人未滿14歲之情形,參照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西元1990年9 月2 日生效)第19條第1項所定:「簽約國應採取一切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防止兒童(該公約所稱『兒童』係指未滿18歲之人)…受身心脅迫、傷害或虐待、遺棄或疏忽之對待以及包括性強暴之不當待遇或剝削」之意旨,以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4條第1項:「每一兒童應有權享受家庭、社會和國家為其未成年地位給予的必要保護措施…」、「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3項:「應為一切兒童和少年採取特殊的保護和協助措施…」等規定(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明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效力」),自應由保護該未滿14歲之被害人角度,解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不必拘泥於行為人必須有實行具體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行為。
故倘被害人係7 歲以上未滿14歲者,而被告與被害人係合意而為性交,固應論以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罪;
惟若被告與7 歲以上未滿14歲之被害人非合意而為性交,或被害人係未滿7 歲者,則基於對未滿14歲男女之保護,應認被告對於被害人為性交,所為已妨害被害人「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均屬「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為,應論以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違反意願性交罪(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99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是依前揭最高法院會議決議之意旨,行為人對7歲以上未滿14歲之人為猥褻行為,僅需該7 歲以上未滿14之人未與行為人達成合意,行為人自屬「以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之。
再按刑法上所稱之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563 號、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猥褻行為之具體內涵,因時代變遷、社會發展、民情風俗之演進而具有流動性,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故關於行為人有無猥褻之主觀犯意及具體行為,自須由事實審法院審酌社會通念,考量行為時之民情風俗,就個案客觀行為之時間、地點、態樣,並參酌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性別、平日互動情形等節,綜合審酌認定。
⑵、經查,被告於99年7 、8 月至100 年7 、8 月間之案發時,為屆齡將滿50歲且具有性經驗之成年男子,而本案乙女於案發之時,年紀僅約9 至10歲,乃就讀國小之女童,有渠等個人戶籍對照表存卷可查。
故以被告與乙女年齡差距近40歲,且乙女於案發時,應仍處於對性觀念懵懂無知之年紀加以觀察,乙女自不可能以容許或要求被告撫摸其胸部此身體親密接觸之猥褻舉止,作為與被告應對或互動之方式;
參以乙女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證陳:被告摸伊胸部時,伊有說不要,也有用手撥,但撥不開等詞甚詳(見本院卷一第249 至252 頁),業可知乙女並未與被告達成猥褻行為之合意,是依前所述,被告顯係以違反乙女意願之方法,而為撫摸乙女胸部之行為,堪以認定。
又乙女、被告不可能以撫摸胸部此身體親密接觸之舉止,作為日常應對或互動之方式,既經本院說明如上,再衡以撫摸胸部乃一般人表達或刺激情慾之常見舉措,則被告在無任何正當事由下,卻為撫摸乙女胸部此客觀上足以刺激、滿足性慾之行為,斯時,其主觀上當有為滿足自己性慾之猥褻犯意,同可認定。
5、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屬明確,被告所辯及其辯護人所為辯護各節俱不可採,被告有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顯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㈡、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1、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 、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
又刑法第224條之1規定,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強制猥褻行為,既已特別規定以被害人之年齡為處罰之特殊要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再按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
另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為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而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乙女為姨丈、姪女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旁系姻親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上開對乙女所為之強制猥褻行為,係犯加重強制猥褻罪,業如前述,自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依刑法上開規定予以論處。
2、刑之裁量: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家庭原為孩童最重要之溫暖堡壘,本應在孩童成長過程中予以悉心呵護,而被告與乙女既為姨丈、姪女關係,其身為乙女之長輩,自應妥為照料,但被告不僅未予真誠愛護,更為滿足自己之私欲,即對乙女為本案強制猥褻犯行,可見其法治觀念至屬薄弱,並欠缺對他人身體之尊重,主觀惡性非輕。
另考量被告本案行為之情節,及其行為已破壞乙女對家庭、親屬間之信賴,對乙女日後之身心發展不無影響;
再斟酌被告案發後始終否認有何強制猥褻之犯行,更以長輩間之金錢消費借貸問題,陳稱乙女係受丁女指使報復云云,不僅毫無悔意,更徵其犯後態度不佳。
復參以乙女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本案對伊傷害很嚴重,伊只要開庭就會做惡夢,覺得很受傷,一直想要忘記這件事,希望判被告有罪等語,以及乙女之法定代理人丁女於本院審理時,表達:希望法院依法判決,伊不想與被告和解,不想原諒被告,也不希望法院輕判等量刑意見(見本院卷二第83頁),並考慮乙女、丁女就被告科刑範圍表達上述意見時,係就檢察官起訴之全部犯行一起陳述,則起訴書所載之犯行,既有後述經本院認定無罪之情形,量刑時自應一併納入審酌等情狀。
末衡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暨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開拖板車,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元至5 萬元不等,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身體罹有氣喘疾患,家中有父親、5 歲女兒需要其撫養(見本院卷二第81頁)等一切具體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貳、無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及㈢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男明知乙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03 年7 、8 月間某日夜間,在被告住處主臥室內,趁丙女在洗澡,且乙女坐在該處地板看電視之際,強行自乙女左側將其推倒在地,並不顧乙女反抗,以手伸入乙女褲頭撫摸,復以手指插入乙女之陰道,而以此方式對乙女強制性交得逞(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復於前述時間之翌日上午某時許,因丙女外出洗頭,僅被告與乙女獨處在家,被告竟趁乙女至其住處儲藏室牽腳踏車之際,隨同乙女進入該儲藏室,並強行將乙女推倒在地,以腳壓制,且不顧乙女反抗,將乙女內、外褲褪去,再脫下自己之褲子,將其陰莖插入乙女之陰道,而以此方式對乙女強制性交得逞(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 、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
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另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不免未盡實在或有所偏頗,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基於刑事訴訟法推定被告無罪及嚴格證明法則,被害人陳述與被告自白之證明力類同,均應有所限制。
亦即被害人之陳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576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21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第310條第1款已分別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
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且同法第154條第2項亦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是以,刑事判決書係於有罪之判決,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固指經嚴格證明之證據,然而,於無罪之判決,因檢察官訴追之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已認為被告犯罪屬不能證明,則檢察官訴追之犯罪事實既不存在,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可言。
因此,本院就無罪部分於理由內記載之事項,僅為形成無罪主文所由生之心證,此部分論斷依據,雖應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與論理法則無違,但犯罪事實既不存在,則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同此意旨)。
從而,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不能證明之部分(理由詳如後述),即不再論述所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及㈢部分所載之加重強制性交等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女、丁女之指述、證人丙女、戊女、證人即乙女就讀國中之輔導老師吳○○、證人即被告三兒子之女友莊○○(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之證述,以及乙女繪製之現場圖、就讀國中之輔導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惟訊據被告已堅詞否認有何上開加重強制性交之犯行,並辯稱:伊沒有做這些事情,也不知道乙女為何這樣說等語。
五、經查: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及㈢部分所載之加重強制性交等犯罪事實,雖迭據告訴人乙女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在卷(見警卷第8 至9 頁;
偵一卷第12頁)。
惟乙女於本院審理並經辯護人行交互詰問時,對於該等犯罪事實,卻係以「忘記了」、「我不記得了」等詞加以回應(見本院卷第242 至247 頁)。
而審酌乙女於偵查中,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及㈢部分所載加重強制性交等犯罪事實,已明確證稱:被告以手指插入生殖器的性交行為只有一次,以生殖器插入生殖器的性交行為也只有一次等語(見偵一卷第14頁),並就被告撫摸胸部之行為,證述:被告摸伊胸部次數太多,詳細時間忘記了等詞(見偵一卷第14頁),故僅就印象較為深刻之第一次撫摸胸部時間、經過具體指述等節,有乙女之偵訊筆錄存卷可查(見偵一卷第11至14頁);
再稽以辯護人就被告涉犯加重強制性交之犯罪事實行交互詰問前,係先詰問乙女有關被告於99年7 、8 月至100 年7 、8 月間,撫摸其胸部之犯罪事實(即前述認定有罪部分),而乙女對於犯罪時間較早之第一次撫摸胸部等犯罪事實,均可清楚具體回復,有如前述。
從而,乙女就99年7 、8 月至100 年7 、8 月間,遭被告第一次撫摸其胸部之犯罪事實,既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為相符之具體陳述,衡情對於第一次也是唯一遭被告以手指及生殖器強制性交之犯罪事實應係同樣記憶深刻,而無於警詢、偵查均可具體指述,於審理時卻全然忘記之理;
況且,依卷附乙女心理諮商摘要紀錄報告以及輔導紀錄加以觀察(見本院彌封卷),乙女亦未見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或其他特殊生、心理狀況,導致記憶中斷、喪失或拒絕回想等情事,則依上情相互參酌,乙女就被告所涉加重強制性交犯行部分之記載指述,顯難謂無瑕疵可言。
㈡、其次,公訴意旨雖以告訴人丁女之證述,作為補強乙女指述之證據。
然而,丁女於警詢中,就被告所涉加重強制性交部分之犯行,係證述:『(你於何時?如何知道你女兒遭被告性侵害之事?)在去年有跟我講,也是發生事情過很久才跟我說,她說他被姨丈(即被告)那個,我就問她「那他的性器官有沒有碰到妳的性器官?」,她說「她不知道這樣算有沒有」…』等內容(見警卷第13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則係證稱:乙女國中時有跟伊提到姨丈(即被告)對她「那個」,而乙女說的時候,伊有追問,但乙女沒有說細節,只記得有說這樣算不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9 至280 頁),則審諸乙女向丁女表述疑似遭被告性侵害之時間,係其指述遭被告加重強制性交犯行以後,已由本院向乙女確認無訛(見本院卷二第67至68頁),倘被告確實有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及㈢部分所載之加重強制性交犯行,且犯罪事實本身更有包含生殖器與生殖器之插入接觸,何以乙女於案發後向丁女求助並告以相關內容時,會出現「不知道這樣算有沒有」等言詞?是丁女之證述,顯不足作為乙女指述之補強證據甚明。
㈢、又公訴意旨雖以證人丙女、戊女,以及證人即被告三兒子之女友莊○○之證述,作為補強之證據。
惟查,證人丙女、戊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起訴書所載之犯行,均僅證稱有聽聞乙女分別向渠等陳述在國小時期遭被告撫摸胸部或「侵害」等語,另對乙女所指述於國中階段有遭被告以手指或生殖器插入生殖器為強制性交等節,則同證稱沒有聽聞、沒有追問等語在卷(見偵一卷第24頁背面;
偵二卷第31頁背面;
本院卷一第328 至329 頁、第348 至349 頁);
再者,乙女向證人戊女提及遭被告「侵害」等內容之點時,係在其所指述遭被告加重強制性交犯行以後,此據本院向乙女確認無訛(見本院卷二第67至68頁),且乙女係先向證人戊女表述後,方向證人丙女告以上情等節,同經本院說明如前。
故以乙女向證人戊女、丙女求助並告知遭被告撫摸胸部或「侵害」等案情時,已發生其指述被告對其為加重強制性交犯行之時間序對照觀察,乙女表述之內容,卻均未包含被告涉犯加重強制性交等犯罪經過,乙女之所作所為,益難使本院就被告涉犯加重強制性交之犯行部分,達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且證人丙女、戊女之證述內容,均不足以作為乙女指述被告犯加重強制性交犯行之補強證據,應無疑義。
又乙女向證人丙女、戊女告知之案情細節,既僅包含撫摸胸部犯行部分,則乙女表述時之相關情緒反應,自不得作為被告涉犯加重強制性交犯行之補強證據;
復證人莊○○於偵查中雖有作證,但其證述內容僅提及104 年之暑假期間,被告與乙女疑似因爭奪零食,而產生誤觸胸部等細節,且核與本案無任何關聯,有其偵訊筆錄可查(見偵二卷第47至48頁),故此亦無採為乙女指述之補強證據可能,均併此敘明。
㈣、再公訴意旨雖以證人即乙女就讀國中輔導老師吳○○之證述以及乙女之學校輔導紀錄作為補強證據。
然而,證人吳○○於偵查中證述其聽聞乙女陳稱有關被告涉犯加重強制性交等犯行事實,與乙女指述具有同一性;
且乙女就讀國中之輔導紀錄即為證人吳○○聽聞乙女陳述後所記載,同有輔導紀錄可查(見本院彌封卷),故該等內容與證人吳○○之證述,自均不具備補強證據之適格。
次者,證人吳○○之證述以及輔導紀錄之記載,雖均有提及乙女於闡述被告涉犯加重強制性交之犯行事實時,有情緒激動、眼眶泛紅、流淚等直接情緒反應,以及乙女因相關案件產生情緒矛盾等心理狀態。
惟細譯證人吳○○之證述內容:乙女有說當時阿姨(即丙女)去洗頭,家裡就只有她與姨丈(即被告),她在吃東西被告就靠過來,當時她情緒很激動,伊沒有詢問姨丈做什麼,所以實際發生的內容伊不清楚;
後來乙女跟社工對談時,才又說在腳踏車間,要騎腳踏車去找丙女,而被告有裸露他的下體,她有抗拒,伊有詢問性侵是否得逞,乙女點頭說是,之後社工也有詢問乙女陰莖有無插入,乙女說有,而且說後來有站在陽台哭,有被她哥哥的女朋友看到,伊忘記乙女有沒有跟那個女朋友講發生什麼事,但是乙女有說丙女洗頭回來,看到乙女在哭,乙女告訴丙女發生什麼事後,丙女只有說「不是叫妳離妳姨丈遠一點」等內容(見偵二卷第11至12頁);
並對照乙女於偵查中之指述:伊在104 年7 月中旬某日,當時是在吃零食,被告有靠近要摸伊胸部,還說讓他摸一下,伊趕緊拿起包包跑出去,後來等到他前妻小兒子的女朋友回來,並帶伊到房間,伊一直哭,後來才跟丙女說被告要摸伊等詞(見偵一卷第16頁),以及乙女於審判中證陳:伊遭被告強制性交以後,就有跑去洗髮店找丙女,但沒有跟丙女說有被強制性交等語(見院一卷第254 至255 頁),業明顯可見證人吳○○之證述,有將104 年7 月始發生之乙女站在陽台哭泣,並遭旁人發現等內容,與乙女指述之103 年遭被告加重強制性交等犯行經過,加以混淆之情形。
是以,證人吳○○既就案情經過本身。
已有產生錯置等情況,則其於偵查中所證述,以及記載於輔導紀錄中,有關乙女情緒激動、眼眶泛紅、流淚等直接情緒反應,顯無法排除亦有將不同案情內容相互交雜之可能,故本院自難以該等證據內容,作為補強乙女指述之依據。
㈤、另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所聲請傳喚之證人梁○○,固有證述:乙女曾向伊講過遭被告性侵及性騷擾,也有說她有被她姨丈(即被告)之性器官插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6 至267頁)。
惟證人梁○○就此亦證述:伊記得乙女是跟伊說在國小的時候發生的,除了國小,就只有說小時候,有沒有提到國中還有發生,伊忘記了等詞(見本院卷一第267 至268 頁)。
而審諸乙女向證人梁○○表述其遭被告性器官插入之時間,乃104 年9 月左右,即乙女與梁○○甫升國中三年級時,據證人梁○○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73 頁),則以乙女指述其遭被告加重強制性交之犯行時間,為103 年7 、8月間予以對照觀察,兩者時間差距僅為1 年左右,衡情乙女向證人梁○○講述相關經過時,應無以「小時候」取代1 年此時間差距之可能;
況且,倘乙女有向證人梁○○陳述103年間遭被告加重強制性交之經過,以國中時期青少年身心快速發展,對於兩性關係初步探索,且廣為好奇之階段,證人梁○○亦無僅記得乙女表述「小時候」之事情,而忘記國中時期所發生相關事實之可能。
基此,證人梁○○就被告涉犯加重強制性交犯行所證述之時間過程,既與乙女指述有明顯落差,自無足採為乙女指述之補強證據。
至證人梁○○就乙女之相關情緒反應,固另證述:乙女提到被性侵的事,每次都很難過,都會哭,且哭比較多等詞(見本院卷第270 頁),但在基礎事實時間容有差異之情況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不得直接援引作為被告涉犯本案加重強制性交犯行之補強證據,此與本院前述認定被告有罪部分,乃係證人梁○○與乙女指述互核相符,容有區別,附此敘明。
㈥、末公訴意旨所引乙女繪製之被告住家現場圖,因乙女於國小至國中時期之寒暑假期間,確有在被告住家居住多年之事實,已如前述,則乙女得自由描述被告住處之布置,自不得認係本案之補強證據。
六、綜上所述,乙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除本院前述認定有罪部分之犯行以外,固指訴被告尚有於103 年7 、8 月間,以手指、生殖器插入其生殖器,而對其為加重強制性交犯行各1 次。
惟乙女指述被告涉犯加重強制性交之犯行部分,經查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補強,是本院自難僅憑乙女單一之片面指述,遽為不利被告之罪行認定。
又檢察官除上開證據以外,並未再提出其他適合證明被告有加重強制性交犯行之積極證據,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而無合理懷疑之心證。
故揆諸首揭說明,應認被告所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及㈢部分之犯嫌,均屬不能證明,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子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彭志崴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 222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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