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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侵附民字第8號
原 告 0000-000000(姓名住址詳卷)
輔 助 人 0000-000000A(姓名住址詳卷)
訴訟代理人 楊櫻花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林聖富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07 年度侵訴字第4 號),經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8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下稱被告)與原告代號0000甲000000 號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以下稱A 女)為朋友關係,其明知A 女為中度智能障礙之人,個性溫和且恐懼失去朋友,竟基於強制性交及猥褻之犯意,為以下之行為㈠、於民國105 年8 月2 日凌晨5 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重愛公園內溜滑梯上,不顧A 女明確表示「不要」,強行撫摸A 女胸部並以自己性器插入A 女性器之方式,對A 女強制性交得逞,並向A 女恫嚇不得告訴他人。
㈡、於105 年8 月3 日凌晨5 時許,在同地,以相同之方式,對A 女強制性交得逞,並以口咬傷A 女之胸部,再向A 女恫稱不得告訴他人,A 女於案發後因畏懼被告對其不善,而未聲張之。
嗣A 女因病於105 年12月19日經其姐代號0000甲000000A號成年女子(姓名年籍詳卷,以下稱B 女)帶至醫院住院治療,經到場探病之友人告知此情後,B 女隨之詢問A 女,使悉上情並報警處理。
被告上述妨害性自主犯行,已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而原告因被告的行為造成原告精神上的痛苦,為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
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
二、被告則以:我雖然有摸A 女胸部,然是A 女要我這麼做的,我也有咬A 女胸部,是因為A 女強迫我跟他做愛,我不願意才咬她,案發時A 女的褲子和我的褲子都是A 女脫的,是A 女想和我性交,我沒有想和A女性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作為抗辯。
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本件原告所主張的事實,經本院以107 年度侵訴字第4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乙○○與A 女為朋友關係,A 女因輕度智能障礙、認知能力顯著減損,對於他人對之為性交行為有不知抗拒之情形。
被告知悉A 女上開身心狀況,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先於105 年月2 日5 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重愛公園內之溜滑梯上,徒手觸摸A 女胸部後,繼而以男上女下之姿勢,著手嘗試以其陰莖插入A 女陰道內,惟因故未能插入A女陰道而性交未遂。
再於翌(3 )日5 時許,在上開地點,先徒手觸摸A 女胸部1 次,並咬A 女左側胸部1 次後,繼而以男上女下之姿勢,著手嘗試以其陰莖插入A 女陰道內,惟因故未能插入A女陰道而性交未遂」,而依刑法第225條第3項、第1項之乘機性交未遂罪,分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10月、2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在案,此有該判決書可為佐證,足以認為屬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精神慰藉金之賠償,係藉金錢之給付使被害人在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為適當之補償,其給付之標準應斟酌被告、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資力、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
㈠、被告利用原告心智缺陷之情形,對於性交行為之認知能力較常人不足,而無足夠之理解或同意性交之能力,處於不知抗拒性交狀態之機會,進而對原告為乘機性交未遂2 次,顯已不法侵原告之身體及貞操等人格法益,並致原告受有相當之痛苦。
衡諸上揭侵害結果,情節屬重大,是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㈡、又原告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清潔業,月收入為1000元,名下有1 筆土地;
被告學歷為國中肄業,目前從事臨時工,月收入為5000至6000元,名下並無任何財產等情,均由雙方陳述明確,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以證明。
而考量雙方的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情節,認原告對被告請求的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超過此範圍的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損害賠償之訴,性質上並無由兩造事先約明給付期限之可能,而本件原告主張利息之起算日,以被告入監所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起算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侵附民字第8 號卷【下稱附民卷】第49頁),而被告係於108 年3 月5 日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乙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供參(見附民卷第44甲1頁),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利息之起算日,應係108 年3 月6 日,是被告自是日起負擔遲延責任。
。
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108 年3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民事訴訟法關於假執行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而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命被告給付金錢與原告之金額既未逾50萬元,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原告雖就假執行為聲請,然此僅屬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之性質,至其敗訴部分之聲請假執行,則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另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刑事訴訟法第491條並未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之規定,故不需徵收裁判費,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呂超群
法 官 梁凱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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