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7,原交簡,33,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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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原交簡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霜霜



(法扶)選 江采綸律師
任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霜霜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霜霜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6年11月24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仁武區仁心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快車道,至該路段近仁武區內農會灣內分部(聲請意旨誤載為「仁武灣內農會」,應予更正)停車場前時,欲右轉駛入停車場,其本應注意汽車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未依規定向右偏駛,適有湯志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同路段同方向在吳霜霜後方行駛,亦因任意駛出慢車道且超車未保持安全間距,至前開地點時因而閃避不及,其騎乘機車左側車身與吳霜霜駕駛車輛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湯志偉因此受有左髖關節脫位合併垂足、陰莖撕裂傷等傷害。

吳霜霜於肇事後,仍留於現場,並向到場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霜霜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湯志偉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及告訴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道路○○○○○○○○○○○○○○號:23543)各1份及肇事現場照片18張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堪為採信。

三、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雖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卷附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單可稽,惟上開規定應屬一般道路交通用路人之通常常識,被告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

又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亦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參,基此堪認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路段時,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未提前30公尺換入慢車道即冒然右轉,致與告訴人湯志偉所騎乘之機車相碰撞,被告之行為應有疏失甚明。

而被告前揭右轉不慎之駕駛行為與告訴人遭撞擊後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無疑義。

而本件前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初鑑定認為:「湯志偉:任意駛出邊線,為肇事原因。

吳霜霜:無肇事因素。」

,然經告訴人提出覆議,覆議結果認為:「湯志偉:任意駛出邊線且超車未保持安全間距,為肇事主因。

吳霜霜:未依規定右轉,為肇事次因。」

,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年7月23日高市車鑑字第107705121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107年9月11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07392003400號函暨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參,並經被告及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俱對上開覆議結果無意見(見本院107年11月22日訊問筆錄第3-4頁);

基此以觀,堪認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顯具有前述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之事實甚明。

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前述傷害,亦有前揭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按,則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前述傷害結果與被告前開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二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情,業堪認定。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應堪以認定。

四、至本件告訴人湯志偉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原因亦疏未注意而任意駛出邊線且超車未保持安全間距,而為肇事主因,堪認告訴人湯志偉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具有前述違反注意義務之與有過失行為,固如前述;

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對方是否與有過失,即得以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是告訴人湯志偉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雖有前述與有過失責任,至多僅係量刑時之參酌事由或於民事損害賠償時過失比例認定之問題,猶不能據此免除被告本件應負過失傷害罪責,附此敘明。

五、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而刑法分則之加重,則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因無照駕駛之過失,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1/2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同條第2項等過失犯之基本犯罪類型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其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99年度臺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並未考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份存卷可佐,是被告乃屬無駕駛執照駕車,應可認定;

其復因本件駕駛過失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傷害,依法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爰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法定刑,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開犯行前,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者,而自首願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既未考領小型車駕駛執照,本即不得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詎其竟無視於此,仍無照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路,自當更應小心謹慎,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道路交通及相關參與道路交通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然其於行經前開路段時,竟未依規定右轉,因而發生本件車禍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之傷害,被告所為實屬不該;

另衡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前科之素行,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

兼衡告訴人此次受傷之程度非輕及被告犯罪後雖坦承犯行,但經多次調解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致告訴人所受損害未能獲得彌補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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