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7,原交簡,66,2018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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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原交簡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明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明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胡明哲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民國107年8月20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途中行經高雄市左營區元帝路與蓮潭路口時,因騎車時抽菸而為警攔查,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8毫克。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一)被告胡明哲於警詢時之供述、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左營分隊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8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5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105年8月2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茲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

另本案為被告第4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騎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

惟念被告此次犯罪幸未造成實害,並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為服務業及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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