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7,原交簡,69,2018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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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原交簡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柏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柏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柏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顯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其心態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為初犯,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未肇事造成實害,兼衡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293號
被 告 賴柏翰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排灣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柏翰於民國107年8月12日1時30分許起至同日3時間,在高雄市鼓山區享溫馨KTV 飲用啤酒,於飲酒後可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3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左營區裕誠路與富國路口時,因違規紅燈右轉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賴柏翰有濃厚酒味,而於同日3 時2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始悉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柏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酒精呼吸濃度測試值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賴柏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 志 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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