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呂英宗(綽號宗哥,Hans)、郭哲瑋(綽號小賴)、楊塏
- (一)高雄市○○區○○巷0○00號倉庫(下稱燕巢區湖內巷倉庫
- (二)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即南昌巷000之00號
- (三)高雄市○○區○○路0段000○0號倉庫(下稱大社區和平路
- 二、黃鉦凱、吳建文、吳全益、朱正義、張永龍、徐宏吉、孫振
- (一)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倉庫(下稱鳥松區美山路
- (二)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大樹區洲仔段土地
- (三)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磚仔
- (四)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磚仔段0000
- (五)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倉庫(下稱大寮區潮興路倉
- (六)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
- (七)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倉庫(下稱林園區工業二
- (八)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大寮區會結
- 三、載運廢棄物之司機部分:
- (一)林柏宏為福升交通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街00
- (二)陳正翰為正邦環保實業社(址設屏東縣○○市○○街00巷00
- (三)潘信宏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
- (四)方順和受僱於彪豐交通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鎮區○○路
- (五)陳晴宜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基於違法清除、
- (六)潘令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00
- 四、嗣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法務
- 五、案經李金頓委託吳臺雄律師、陳生財、鍾麗惠委任唐小菁律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被告有爭執部分(,除以下被告外其餘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
- (一)被告呂英宗部分:
- (二)被告郭哲瑋部分:
- (三)被告楊塏頡部分:
- (四)被告潘信宏部分:
- 二、就被告呂英宗上開爭執部分,業經被告郭哲瑋、林冠賢、許
-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 (一)訊據被告許家源、呂俊明、馬紹榮、楊富翔、蔡銘修、沈維
- (二)訊據被告呂英宗等人(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就渠等未領有直
- 二、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 (一)訊據被告林柏宏、福升交通有限公司對於附表二編號1⑸⑹
- (二)被告林柏宏等8人上開不爭執部分之事實,核與證人即欽榮
- 三、按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所規範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
- 四、末按犯罪能否成立,端視行為人主觀上有無犯罪的故意及客
- 五、經查:
- (一)被告呂英宗部分:
- (二)被告郭哲瑋部分:
- (三)被告楊塏頡部分:
- (四)被告林冠賢部分:
- (五)被告林柏宏及福升公司部分:
- (六)被告陳正翰部分:
- (七)被告潘信宏部分:
- (八)被告黃蔚恆及彪豐公司部分:
- (九)被告陳晴宜部分:
- (十)被告潘令濠部分:
- 六、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 七、論罪科刑:
- (一)另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貯存」、「清除
- (二)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
- (三)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 (四)被告呂英宗、郭哲瑋、楊塏頡、林冠賢、許家源、蔡銘修、
- (五)被告郭哲瑋前於10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 (六)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 (七)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 (八)爰審酌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被告等(被告沈維恭除外)組
- (九)又被告孫振華、徐宏吉、沈維恭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 八、沒收部分:
- (一)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之所有權剝奪,係人民財產權之合法
- (二)被告許家源之獲利30萬元,平均每個土尾場址所得10萬;被
-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 壹、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楊塏頡、呂英宗與同案被告蔡銘修、
-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呂英宗等人分別涉犯此部分之犯行,無非係
- 一、被告呂英宗:大社區和平路倉庫部分此部分係由被告蔡銘修
- 二、被告楊塏頡:大社區和平路倉庫遭堆置廢棄物部分我完全沒
- 三、被告謝志豪:我起訴書所載時間有駕駛000-0000號普通大貨
- 四、經查:
- (一)被告呂英宗涉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㈢部分,雖據被告蔡銘
- (二)被告楊塏頡涉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㈢部分,雖據被告蔡銘
- (三)被告謝志豪涉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部分,業據證人李沛
-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及證據調查結果,尚不足使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英宗
選任辯護人 黃國瑋律師
被 告 郭哲瑋
選任辯護人 陳偉展律師
被 告 楊塏頡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被 告 林冠賢
選任辯護人 周君強律師
被 告 許家源
被 告 呂俊明
被 告 馬紹榮
被 告 楊富翔
選任辯護人 翁銘隆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蔡銘修
被 告 沈維恭
被 告 黃鉦凱
被 告 吳建文
被 告 吳全益
選任辯護人 張耀聰律師
被 告 朱正義
選任辯護人 呂帆風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永龍
被 告 孫振華
選任辯護人 陳冠州律師(法扶律師)
輔 佐 人 黃芳玲
被 告 徐宏吉
被 告 福升交通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林柏宏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
被 告 陳正翰
選任辯護人 陳永祥律師
被 告 潘信宏
選任辯護人 曾永霖律師
被 告 黃蔚恆
被 告 彪豐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晟褘
被 告 謝志豪
選任辯護人 陳怡卉律師
張名賢律師
被 告 陳晴宜
被 告 潘令濠
選任辯護人 傅爾洵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024號、107年度偵字第1245號、107年度偵字第4133號、107年度偵字第4197號、107年度偵字第4198號、107年度偵字第6810號、107年度偵字第7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英宗犯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主文欄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呂英宗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㈢部分)無罪。
郭哲瑋犯如附表三編號1、2、3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2、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楊塏頡犯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主文欄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楊塏頡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㈢部分)無罪。
林冠賢犯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許家源犯如附表三編號1、2、3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2、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呂俊明犯如附表三編號1、2、3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2、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馬紹榮犯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2、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罰金部分應執行新臺幣玖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富翔犯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2、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罰金部分應執行新臺幣伍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銘修犯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沈維恭犯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黃鉦凱犯如附表三編號4至11所示之罪,共捌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4至1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吳建文犯如附表三編號4至6、8至11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4至6、8至1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吳全益犯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朱正義犯如附表三編號4至11所示之罪,共捌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4至1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永龍犯如附表三編號4至11所示之罪,共捌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4至1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孫振華犯如附表三編號4至11所示之罪,共捌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4至1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徐宏吉犯如附表三編號4至11所示之罪,共捌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4至1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林柏宏犯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福升交通有限公司犯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
陳正翰犯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1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潘信宏犯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1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黃蔚恆共同犯如附表三編號15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1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彪豐交通有限公司犯如附表三編號15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15主文欄所示之刑。
陳晴宜犯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16主文欄所示之刑。
潘令濠犯如附表三編號17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編號17主文欄所示之刑。
謝志豪無罪。
事 實
一、呂英宗(綽號宗哥,Hans )、郭哲瑋(綽號小賴)、楊塏頡(綽號阿猛、現金)、林冠賢(綽號阿賢、路易士、路)、許家源(綽號許源)、蔡銘修(綽號嘟嘟)、呂俊明、唐偉智(涉案部分,另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馬紹榮(綽號榮榮)、楊富翔等人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
其等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共同基於違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由郭哲瑋、許家源、蔡銘修出資經營,呂英宗提供資金投資郭哲瑋,楊塏頡、林冠賢、蔡銘修、呂英宗負責接洽廢棄物貨源,郭哲瑋、林冠賢負責聯繫邱鴻全(綽號牛董、連莊,涉案部分另經本院109年8月12日判決在案)等司機駕駛車輛載運廢棄物進場,許家源另負責管理廢棄物棄置現場、分工、發放薪資予現場管理人,再覓得呂俊明、楊富翔、唐偉智等人具名承租可供棄置廢棄物之倉庫或土地,呂俊明、唐偉智、馬紹榮擔任現場管理人員。
其等自106年起,未依法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分別在下列地點為非法廢棄物之清除行為:
(一)高雄市○○區○○巷0○00號倉庫(下稱燕巢區湖內巷倉庫)遭堆置廢棄物部分:⒈呂英宗、楊塏頡、郭哲瑋、林冠賢、許家源、唐偉智、呂俊明等人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共同基於不法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聯絡,由呂英宗先出資新臺幣(下同)6萬元、郭哲瑋出資1萬元,作為簽約時之租金,楊塏頡負責聯繫有廢棄物清除處理需求之廠商,郭哲瑋、林冠賢負責聯繫司機載運廢棄物,由許家源、唐偉智具名承租倉庫,許家源並找唐偉智、呂俊明負責看管倉庫及為司機開門,看管之人每人每日可得薪資2000元。
許家源、唐偉智於106年8月15日與不知情之郭啟貞簽訂承租其所有之湖內巷2之15號倉庫之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6年8月18日至107年8月17日,租金每月7萬元後,即由楊塏頡以每車次2萬5000元至3萬元不等之清除處理費用向廠商報價,達成合致後,再由林冠賢前往廠商看料,確認廢棄物種類及重量等細節後,由郭哲瑋、林冠賢聯絡附表二(附表二所示自然人及其僱用人涉案部分,除本件所列外,其餘業經本院分別於108年12月11日及109年8月12日另行判決在案)編號1所示之司機,駕駛所示車輛,至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處載運廢棄物,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至燕巢區湖內巷倉庫傾倒、堆置,載運廢棄物之司機抵達倉庫後,再聯繫呂俊明或唐偉智開啟倉庫門,由其等引導司機駕駛車輛進入倉庫內,將廢棄物傾倒在地,其等再操作機具將廢棄物往內堆置,郭哲瑋、林冠賢向廠商收取廢棄物清除處理費用後,由其等分配各人應得之報酬,並將看管人員之薪資交付許家源轉交唐偉智、呂俊明收受。
⒉燕巢區湖內巷倉庫遭堆置廢鐵桶168桶(53加侖、疑似油泥)、貝克桶1桶(貝克桶內裝載之物經採樣送驗,廢棄物氫離子濃度指數即PH值為1.59,逾管制標準,閃火點小於40℃,亦逾管制標準,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不織布下腳料、廢塑膠粒料、廢電纜、廢塑膠混合物、廢塑膠膜捲、廢布料等廢棄物,堆置高度達約6公尺,估計重量約為3470噸,預計清除處理費用為1270萬4110元。
嗣因倉庫內廢棄物堆置過高,導致鐵皮及窗戶毀損,郭啟貞對承租人唐偉智、許家源提出毀損告訴,始悉上情。
(二)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即南昌巷000之00號)土地(下稱仁武區烏林段土地)遭堆置廢棄物部分:⒈呂英宗、楊塏頡、郭哲瑋、林冠賢、許家源、楊富翔、呂俊明、馬紹榮、唐偉智、沈維恭、「KEVIN」等人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共同基於不法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由許家源出資並負責承租可供棄置廢棄物之土地,許家源請馬紹榮尋找承租之人頭,馬紹榮即找楊富翔承租烏林段0000-0地號土地,於簽約之前,許家源、呂俊明、馬紹榮先與楊富翔見面,談論承租倉庫之理由及條件,約定承租時可先領3萬元,承租後再領安家費10萬元之條件,經楊富翔、呂俊明同意後,即由楊富翔於106年11月8日與不知情之洪永昌簽訂承租不知情之其父洪相合所有之仁武區烏林段土地之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6年11月15日至107年11月14日,租金每月6萬5000元,呂俊明於契約上載為該址之管理人,並由許家源指派呂俊明、唐偉智為現場管理人,負責現場清潔、整理,替司機開門及引導司機傾倒廢棄物等工作。
⒉楊塏頡負責聯繫有廢棄物清除需求之廠商,郭哲瑋、林冠賢負責聯繫司機載運廢棄物,楊塏頡以每車次2萬5000元至3萬元不等之清除處理費用向廠商報價,達成合致後,再由林冠賢前往廠商看料,確認廢棄物種類及重量等細節後,由郭哲瑋、楊塏頡、林冠賢或廠商聯絡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司機,駕駛所示車輛,至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處載運廢棄物,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至仁武區烏林段地號土地傾倒、堆置。
載運廢棄物之司機抵達仁武區烏林段土地後,再聯繫呂俊明或唐偉智開啟大門,引導司機駕駛入內,將廢棄物傾倒在地,其等再操作機具將廢棄物往內堆置,郭哲瑋、林冠賢向廠商收取廢棄物清除處理費用後,由其等分配各人應得之報酬,並將看管人員之薪資交付許家源轉交唐偉智、呂俊明收受。
⒊沈維恭因有處理廢棄物需求,於106年11月間,透過呂英宗之友人「KEVIN」介紹認識林冠賢,先由呂英宗介紹「KEVIN」予林冠賢認識,再由「KEVIN」介紹沈維恭予林冠賢認識,沈維恭並與呂英宗、林冠賢洽談載運廢棄物至仁武區烏林段土地堆置事宜。
沈維恭即基於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於106年11月間某日,至屏東工業區某處拆除工地,載運拆除廠房之廢棄物共10車次至烏林段0000-0地號土地堆置,並給付4萬元廢棄物處理費用予林冠賢,林冠賢即將上開處理費用分配予許家源、呂英宗、「KEVIN」等人,呂英宗並分得1萬6000元之報酬。
⒋仁武區烏林段土地遭堆置廢鐵桶(53加侖)48桶、黃色粉末(銅溶出濃度為21.3mg/L,逾TCLP溶出標準15.0mg/L,屬有害事業廢棄物)、綠色粉末、廢塑膠粒料、廢膠片、廢印表機、廢碳粉夾、廢油桶、廢風管、廢電子零件、廢泡棉、混合五金廢料、廢電子零組件、建築廢棄物等大量廢棄物,共約1194噸,估計清除處理費用約為472萬0122元。
(三)高雄市○○區○○路0段000○0號倉庫(下稱大社區和平路倉庫)遭堆置廢棄物部分:⒈蔡銘修、楊塏頡、呂英宗、郭哲瑋、許家源、楊富翔、呂俊明、馬紹榮等人共同基於不法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犯意,由蔡銘修出資15萬6000元之押租金,交予許家源,再由許家源請馬紹榮尋找承租倉庫之人頭,馬紹榮即找楊富翔具名簽約,由楊富翔於107年1月6日具名,與不知情之仲介陳孟麗簽約,向不知情之李金頓承租其所有之大社區和平路倉庫,約定租賃期間自107年1月10日至109年1月9日,租金每月5萬3000元,呂俊明並為連帶保證人。
承租後,由許家源指示馬紹榮、呂俊明擔任現場管理人,替載運廢棄物至倉庫傾倒之司機開門及整理環境,楊塏頡、呂英宗即聯繫有廢棄物清除、處理需求之廠商,向廠商報價,達成合致後,由郭哲瑋聯繫司機載運廢棄物事宜,郭哲瑋即聯繫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司機,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時間(編號⑷除外),向不詳之廠商載運廢棄物,堆置在大社區和平路倉庫內。
呂英宗、楊塏頡、郭哲瑋或現場管理之人收取廢棄物清除處理費用後,分配各人應得之報酬,並將看管人員之薪資交付許家源轉交呂俊明、馬紹榮收受。
⒊上開倉庫遭不法堆置廢塑膠混合物、廢布、廢尼龍繩、廢泡棉、廢綿線、廢塑膠碎片混合物、黃色不明粉末等廢棄物,黃色不明粉末經檢驗含銅量逾管制標準,銅溶出濃度為39.4mg/L,逾TCLP溶出標準15.0mg/L,屬有害事業廢棄物,倉庫內堆置之廢棄物估計總重量為510噸,估計清除處理費用約為175萬5217元。
嗣郭哲瑋聯繫邱鴻全於107年1月8日至桃園市○○區○○○路0段0巷00號之富合企業社載運廢棄物,邱鴻全即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至富合企業社載運廢尼龍網等廢棄物後,再至大社區和平路號倉庫傾倒堆置,惟因邱鴻仁之上開車輛車斗傾倒後無法收回,經仲介陳孟麗到場處理,報警後,警方至現場處理,發現邱鴻全、蔡銘修、呂俊明等人在現場,始查悉上情。
二、黃鉦凱、吳建文、吳全益、朱正義、張永龍、徐宏吉、孫振華、林志霖(另經緩起訴處分)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
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行為,其等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基於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黃鉦凱主導並接洽有廢棄物清除、處理需求之廠商及載運之司機,由黃鉦凱、吳建文分別承租可供堆置廢棄物之倉庫或土地,黃鉦凱並僱用吳建文、朱正義分別駕駛挖土機、堆高機,張永龍、徐宏吉、孫振華、林志霖等人整理、看僱現場,吳全益則提供推土機,並負責搬運、整理廢棄物,並與有清除處理廢棄物需求之廠商接洽,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倉庫(下稱鳥松區美山路倉庫)遭堆置廢棄物部分:⒈黃鉦凱、吳建文、吳全益、朱正義、張永龍、徐宏吉、孫振華、林志霖共同基於不法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聯絡,由黃鉦凱於106年6月8日向不知情之陳生財承租不知情之其妻鍾麗惠所有之鳥松區美山路倉庫,約定租賃期間自106年7月1日至107年6月30日,每月租金11萬元,並僱用吳建文、朱正義、張永龍、徐宏吉、孫振華、林志霖等人,吳建文負責駕駛挖土機等工作,朱正義負責駕駛堆高機將廢棄物往倉庫內堆置,吳全益負責駕駛推土機將堆置廠外之廢棄物往倉庫內堆置,並協助載運廢棄物,張永龍、徐宏吉、孫振華、林志霖負責開門、引導司機、打掃、整理廢棄物等工作。
⒉黃鉦凱即聯繫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司機,駕駛所示之車輛,至附表二編號4之處載運廢棄物後,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時間,至鳥松區美山路倉庫,由在場管理之人引導司機駕駛進入倉庫內,將廢棄物傾倒在地,其等再操作機具將廢棄物往內堆置,黃鉦凱並收取廢棄物處理廢用,並給付薪資予吳建文等人。
⒊吳全益受黃鉦凱請託,於106年10月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後已過戶予華譽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並變更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至隆億環保有限公司載運廢塑膠管、廢塑膠片、袋裝混合廢棄物等廢棄物,至鳥松區美山路倉庫傾倒、堆置。
⒋鳥松區美山路倉庫遭不法堆置塑膠粒料、貝克桶14桶、廢塑膠混合事業廢棄物、黃色粉末廢棄物、廢紙片、水洗後之PCB玻璃纖維粉狀廢棄物、廢包裝袋、廢營建混合物、袋裝廢塑膠粒料,黃色廢泡棉,疑似水洗後不明細粒廢棄物、營建混合廢棄物等大量廢棄物,其中黃色粉末狀廢棄物檢測結果中,銅溶出濃度分別為43.2、45.2mg/L,逾TCLP溶出標準15.0mg/L,屬有害事業廢棄物,倉庫內堆置之廢棄物估計總重量為4128噸,估計清除處理費用約為1831萬4568元。
(二)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大樹區洲仔段土地)遭堆置廢棄物部分:⒈黃鉦凱、吳建文、張永龍、朱正義、孫振華、徐宏吉共同基於不法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聯絡,由黃鉦凱於106年9月7日向不知情之蔡孟涵承租其子蕭子翔所有之洲仔段土地,約定租賃期間自106年9月20日至107年9月19日,每月租金1萬5000元,並僱用吳建文、朱正義負責駕駛挖土機、堆高機將廢棄物往倉庫內堆置,張永龍、徐宏吉、孫振華負責開門、引導司機、打掃、整理廢棄物等工作。
⒉黃鉦凱即聯繫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司機,駕駛所示之車輛,至附表二編號5之處載運廢棄物後,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時間,至洲仔段土地,由在場管理之人引導司機駕駛入內,將廢棄物傾倒在地,其等再操作機具將廢棄物往內堆置,黃鉦凱並收取廢棄物處理廢用,並給付薪資予吳建文等人。
⒊上開倉庫遭不法堆置廢塑膠混合物、廢電線電纜、廢泡綿、廢布料、廢塑膠粒料、黑色不明粉末、黃色不明粉末等廢棄物,該不明黑色、黃色粉末經檢驗含銅量超過標準(經採樣檢測結果,3樣品檢驗「總銅質」分別為:86.8mg/L、42.7mg/L、15.0mg/L,超過標準值15.0mg/L,屬於有害事業廢棄物),倉庫內堆置之廢棄物估計總重量為680噸,估計清除處理費用約為500萬4848元。
(三)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磚仔段0000、0000地號土地)廢棄物堆置部分:⒈黃鉦凱、吳建文、張永龍、朱正義、孫振華、徐宏吉、林志霖共同基於不法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聯絡,由黃鉦凱於106年5月11日透過仲介公司,向不知情之謝承濬(已殁,未過戶,法定繼承人為馮于珍、謝秉凱、謝明穆)承租其所有之磚仔段0000、0000地號土地,約定租賃期間自106年6月1日起至107年5月31日,每月租金6萬5000元,並僱用吳建文、朱正義、孫振華、徐宏吉、張永龍等人,於該處替司機開門,讓司機駕車入內傾倒廢棄物,以及整理廢棄物、清潔環境等。
⒉黃鉦凱即聯繫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司機,駕駛所示之車輛,至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處載運廢棄物後,於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時間,至磚仔段0000、0000地號土地,由在場管理之人引導司機駕駛入內,將廢棄物傾倒在地,其等再操作機具將廢棄物往內堆置,黃鉦凱並收取廢棄物處理廢用,再給付薪資予吳建文等人。
⒊上開廠區建築物內遭堆置大量廢棄物,廢棄物類型含黃色粉末狀廢棄物、PCB破碎水洗粉狀廢棄物、廢塑膠破碎廢料、廢塑膠包膜廢棄物、成捆塑膠捲、廢塑膠混合廢棄物、廢塑膠管等混合多樣廢棄物,堆置體積約4907立方公尺(面積1198.75公尺x高度5公尺);
廠房鐵棚區堆置53加侖鐵桶(含油泥)30桶、貝克桶(含油泥)8桶、廢塑膠袋、廢塑膠包膜、廢布料、廢塑膠混合等廢棄物;
露天堆置廢塑膠混合事業廢棄物、廢塑膠袋、廢布、廢塑膠破碎料等廢棄物,堆置高度約3公尺,堆置體積約129.6立方公尺。
現場由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採集黃色粉末廢棄物、廢液、廢油泥樣品三組,送驗TCLP等項目,其中廢液檢測結果,鉻、銅、鉛溶出濃度分別為11.5、22.3、11.3mg/L,分別逾TCLP溶出標準鉻5mg/L、銅15.0mg/L、鉛5mg/L,pH值< 2,屬有害事業廢棄物。
倉庫內堆置之廢棄物估計總重量為3747噸,估計清除處理費用約為1329萬0251元。
(四)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磚仔段0000地號土地)廢棄物堆置部分:⒈黃鉦凱、張永龍、朱正義、孫振華、徐宏吉共同基於不法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聯絡,由黃鉦凱於106年7月13日向不知情之林美枝承租其所有之磚仔段0000地號土地,約定租期自106年7月15日至107年7月1日,每月租金1萬元,並僱用朱正義、孫振華、徐宏吉、張永龍等人,朱正義負責駕駛堆高機,孫振華、徐宏吉、張永龍負責於該處替司機開門,讓司機駕車入內傾倒廢棄物,以及整理廢棄物、清潔環境等。
⒉黃鉦凱即聯繫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司機,於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時間,駕駛所示之車輛,至附表二編號7之處載運廢棄物後,至磚仔段0000地號土地,並聯繫不詳之司機,於不詳之時間,駕駛車輛至上開土地,由在場管理之人引導司機駕駛入內,將廢棄物傾倒在地,其等再操作機具將廢棄物往內堆置,黃鉦凱並收取廢棄物處理廢用,再給付薪資予吳建文等人。
⒊上開倉庫遭不法堆置太空包約100多包,內容物係污泥、廢 塑膠等廢棄物。
(五)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倉庫(下稱大寮區潮興路倉庫)廢棄物堆置部分:⒈黃鉦凱、吳建文、朱正義、張永龍、孫振華、徐宏吉共同基於不法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聯絡,由黃鉦凱於106年8月4日向不知情之王姿媖承租潮興路000巷00號倉庫,約定租賃期間自106年8月10日至107年8月9日,每月租金3萬3000元,並僱用吳建文、朱正義、張永龍、孫振華、徐宏吉等人於該處負責整理、清掃、開門等工作。
黃鉦凱即接洽附表二編號8所示司機,載運廢棄物,於所示時間,至潮興路000巷00號倉庫堆置,又接洽不詳司機,於不詳時間,載運廢棄物至上開倉庫傾倒、堆置,黃鉦凱並收取廢棄物處理廢用,再給付薪資予吳建文等人。
⒉上開倉庫廠內遭不法堆置裝有廢液之貝克桶計約118桶,小型塑膠桶約32桶(經現場測試pH及樣態應為C-0301)、黃色粉末狀廢棄物、廢塑膠破碎廢料、廢布料、鞋墊、泡綿墊下角料(紅、綠、黃、藍)、錄音帶、中正國小獎狀、高雄市苓雅區晶晶幼稚園相關廢棄物、床墊、營建混合事業廢棄物、疑似污泥廢棄物、廢塑膠混合廢棄物、廢布料及其他廢棄物。
經高雄市環保局採集樣品送樣檢測TCLP、pH等項目,其中貝克桶內廢液檢測結果,銅溶出濃度為108mg/L,逾TCLP溶出標準15.0mg/L,閃火點37.6℃,不符管制標準之大於60℃;
藍色塑膠桶內廢液閃火點< 30℃,不符管制標準之大於60℃;
黃色粉末狀廢棄物,銅溶出濃度為63.4mg/L,逾TCLP溶出標準15.0mg/L,均屬有害事業廢棄物,倉庫內堆置之廢棄物估計總重量為577噸,估計清除處理費用約為505萬0595元。
(六)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磚仔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廢棄物堆置部分:⒈黃鉦凱、吳建文、朱正義、孫振華、徐宏吉、張永龍共同基於不法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聯絡,由黃鉦凱指示吳建文於106年11月15日,具名向不知情之王壽山承租其所有之磚仔窯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約定租賃期間自106年11月15日至108年12月31日,每月租金3萬8000元,並由黃鉦凱支付押租金及擔任實際管理人,承租該土地堆置廢棄物。
黃鉦凱並僱請吳建文、朱正義、孫振華、徐宏吉、張永龍等人,由吳建文擔任現場管理人,朱正義、孫振華、徐宏吉、張永龍等人則協助整理廢棄物及引導車輛入內傾倒。
黃鉦凱即接洽不詳司機,於不詳時間,載運廢棄物至上開土地傾倒、堆置,黃鉦凱並收取廢棄物處理廢用,再給付薪資予吳建文等人。
⒉上開倉庫遭不法棄置約20餘車次之廢棄物,廢棄物類型含廢塑膠粒狀物,黃色粉末、黑色粉末、廢塑膠混合物、廢泡棉、一般垃圾、袋裝廢塑膠粒、廢木材、廢橡膠類物品及廢電線、電纜皮等廢棄物,另地面上留有大量黑色粉末車行痕跡,且現場發現亦有燃燒痕跡,經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採集黃色粉末、黑色粉末進行TCLP檢測,其中黃色粉末狀廢棄物檢測結果中,銅溶出濃度為21.4mg/L,逾TCLP溶出標準15.0mg/L,屬有害事業廢棄物。
堆置之廢棄物估計總重量為1028噸,估計清除處理費用約為350萬8564元。
(七)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倉庫(下稱林園區工業二路倉庫)廢棄物堆置部分:⒈黃鉦凱、吳建文、張永龍、朱正義、孫振華、徐宏吉共同基於不法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聯絡,由黃鉦凱指示吳建文於106年12月5日,向不知情之張淑娟承租其所有之林園區工業二路號倉庫,約定租賃期間自107年1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每月租金12萬元,由黃鉦凱支付押租金及擔任實際管理人,承租該土地堆置廢棄物。
並由黃鉦凱僱用吳建文、張永龍、朱正義、孫振華、徐宏吉等人於該處負責看管、清潔、整理之工作。
黃鉦凱即接洽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司機,於所示時間載運廢棄物至林園區工業二路倉庫堆置;
並接洽不詳司機,於不詳時間,載運廢棄物至上開土地傾倒、堆置。
黃鉦凱並收取廢棄物處理廢用,並給付薪資予吳建文等人。
⒉上開廠房外遭棄置黃色粉末狀廢棄物、PCB破碎水洗粉狀廢棄物、玻璃纖維廢棄物、廢塑膠破碎廢料、廢泡棉破碎廢棄物、廢布料、廢塑膠包膜廢棄物、成綑之廢塑膠捲、泡棉、廢塑膠混合廢棄物、廢塑膠管等混合多樣之大量廢棄物;
另廠房內部則棄置大量廢包裝塑膠包膜、廢塑膠粒料、廢塑膠混合廢棄物、廢電腦拆解零件廢棄物、廢布料、一般事業廢棄物等廢棄物,棄置廢棄物量預估約為2777公噸。
現場由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採集黃色粉末狀廢棄物、黑色粉狀廢棄物、未知污泥樣品三組,送驗TCLP等項目,其中黃色粉末廢棄物、黑色粉狀廢棄物檢測結果中,銅溶出濃度分別為51.2、16.6mg/L,均逾TCLP溶出標準15.0mg/L,均屬有害事業廢棄物。
估計清除處理費用約為1779萬2491元。
(八)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大寮區會結南段土地)廢棄物堆置部分:⒈黃鉦凱、吳建文、張永龍、朱正義、孫振華、徐宏吉共同基於不法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聯絡,由黃鉦凱指示吳建文於107年3月1日向不知情之黃麗鳳承租其母黃陳春月所有之會結南段000、000地號土地,約定租賃期間自107年4月1日至109年3月31日,每月租金4萬2000元,由黃鉦凱支付押租金及擔任實際管理人,承租該土地堆置廢棄物。
並由黃鉦凱僱用吳建文、張永龍、朱正義、孫振華、徐宏吉等人於該處負責看管、清潔、整理之工作。
黃鉦凱即接洽不詳司機,於不詳時間,載運廢棄物至上開土地傾倒、堆置,黃鉦凱並收取廢棄物處理廢用,再給付薪資予吳建文等人。
⒉場內堆置廢塑膠混合廢棄物、廢電線塑膠外殼、廢塑膠帆布捲、廢木材、廢泡棉等廢棄物(散裝),因地面疑似有填埋廢棄物,現場請怪手司機協助開挖,共計開挖4處,並於地下3~5公尺處查獲遭填埋廢塑膠、廢布捲、廢輪胎、太空包裝廢塑膠混合廢棄物、廢麻繩等廢棄物。
三、載運廢棄物之司機部分:
(一)林柏宏為福升交通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街 00號0樓,下稱福升公司)實際負責人兼司機,福升公司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車牌號碼000-00號、000-00號、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號、00000號營業半拖車均為福升公司所有,登記為福升公司之清除車輛,並裝有GPS定位系統,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亦為福升公司所有,惟未登記為清除車輛。
林柏宏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基於違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或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至附表二編號1-⑸所示之處,載運廢塑膠混合物等廢棄物後,於附表二編號1-⑸所示之時間,至燕巢區湖內巷倉庫,倒車進入倉庫內,直接將廢棄物傾倒在燕巢區湖內巷倉庫內,共計載運14車次廢棄物至燕巢區湖內巷倉庫堆置,以此方式違法清除廢棄物,共計收取運費20萬2000元。
又於106年12月13日下午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至彰化縣福興鄉某處工廠載運廢塑膠混合物等廢棄物,於同年月14日21時44分許,至燕巢區湖內巷倉庫,倒車進入倉庫內,直接將廢棄物傾倒在湖內巷2之15號倉庫內,並收取運費1萬元(附表二編號1-⑹)。
復於附表二編號2-(1)所示時間前之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至附表二編號2-(1)所示地點,載運廢塑膠混合物等廢棄物,於附表二編號2-(1)所示時間,至仁武區烏林段土地,倒車入內,直接將廢棄物傾倒在地,並收取每車次1萬7000元之運費,以此方式違法清除廢棄物。
總計收取23萬4000元之運費。
(二)陳正翰為正邦環保實業社(址設屏東縣○○市○○街00巷00號0樓)負責人,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登記為正邦環保實業社之車輛,為陳正翰所有。
陳正翰曾受僱於源鑫環保企業行(址設屏東縣○○市○○里○○街00巷00號0樓,登記負責人陳麗玉,實際負責人林文賢)擔任司機,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原為源鑫環保企業行所有(車號已變更為000-0000號,登記為山九有限公司所有)。
陳正翰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基於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至附表二編號2-⑷所示地點,載運廢塑膠混合物,於附表二編號2-⑷所示時間,至烏林段0000-0地號土地傾倒。
又基於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至附表二編號4-⑼所示地點,載運廢塑膠混合物等廢棄物,於附表二編號4-⑼所示時間,至美山路00巷00弄00號倉庫傾倒。
又於附表編號4-⑽所示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受黃鉦凱僱用協助搬運所承租倉庫之廢棄物。
又於附表二編號5-⑷示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至屏東市大湖地區某處法拍工廠載運廢棄物至大樹區洲仔段土地傾倒。
共領得3萬6500元之運費。
(三)潘信宏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靠行於宏合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合公司,負責人林國堂)。
潘信宏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基於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與郭哲瑋接洽廢棄物載運事宜後,於107年1月7日凌晨0時23分前之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至附表二編號3-(1)所示之處,載運廢塑膠混合物、廢布等廢棄物,於同年月7日凌晨0時25分許,至和平路0段000之0號倉庫,倒車進入倉庫內,直接將廢棄物傾倒在和平路0段000之0號倉庫內,並於同日凌晨0時33分許駕駛車輛離去,以此方式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並領得1萬元之運費。
(四)方順和受僱於彪豐交通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號1樓,下稱彪豐公司,代表人邱晟禕)擔任司機,黃蔚恆為彪豐公司技師,負責彪豐公司清除廢棄物相關業務,彪豐公司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黃蔚恆、方順和明知清除、處理廢棄物應依許可文件內容為之,竟共同基於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黃蔚恆與綽號「阿嘉」之司機聯繫,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先生」清除廢棄物,再指派方順和於附表二編號3-⑵所示之時間前之某時,由方順和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至彰化縣福興鄉某處空地,載運廢塑膠混合物等廢棄物,再附載黃蔚恆,於同日凌晨0時58分許,一同至和平路1段290之3號倉庫,倒車進入倉庫內,直接將廢棄物傾倒在和平路1段290之3號倉庫內,以此方式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並領得1萬6000元之運費。
(五)陳晴宜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基於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先與黃鉦凱聯繫清除廢棄物事宜後,於附表二編號4-(12)所示之時間,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號自用大貨車(靠行於欣基廣告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欣基公司),至高雄市大寮區某處倉庫,載運廢塑膠混合物,至美山路00巷00弄00號倉庫,將廢棄物堆放該處,每車次向黃鉦凱收取3000元之運費,共計收取3萬元之運費。
(六)潘令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00000號營業半拖車,靠行於詠順億交通有限公司(址設花蓮縣○○鄉○里○○街000巷00弄0號1樓,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負責人紀芳男,下稱詠順億公司),並為詠順億公司之清除車輛。
潘進仁、潘令濠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王銘賢未領有清除許可文件,其3人共同基於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黃鉦凱與王銘賢聯繫載運廢棄物事宜,再由王銘賢與潘進仁聯繫,潘進仁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00-00號營業半拖車、潘令濠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00-00號營業半拖車,並附載王銘賢,至臺南市西港區西港里某處工廠,載運塑膠混合廢棄物,潘令濠於附表二編號6-⑴所示時間,至磚仔段0000土地堆置。
潘令濠共領得運費5萬6000元。
四、嗣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始悉上情。
並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五、案經李金頓委託吳臺雄律師、陳生財、鍾麗惠委任唐小菁律師、蔡孟涵、馮于珍、謝秉凱、謝明穆告訴暨台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有爭執部分(,除以下被告外其餘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
(一)被告呂英宗部分:同案被告郭哲璋、林冠賢、許家源、蔡銘修、唐偉傑於偵查中之供述未經被告對質詰問沒有證據能力,其餘部分同意有證據能力(原訴卷二第308頁)。
(二)被告郭哲瑋部分:同案被告楊塏頡、林冠賢、許家源、蔡銘修、呂俊明、唐偉智、馬紹榮及楊富翔之警詢筆錄為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外,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原訴卷二第325頁)。
(三)被告楊塏頡部分:同案被告郭哲璋、呂英宗、林冠賢、許家源、蔡銘修等五人在警詢筆錄沒有證據能力,其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原訴卷五第173頁)。
(四)被告潘信宏部分:除被告自己之供述與證明用之公文書依法有證據能力外,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如警方指示或環保單位製作翻拍照片為其餘審判外之傳聞證據,均無證據能力(原訴卷六第346頁)。
二、就被告呂英宗上開爭執部分,業經被告郭哲瑋、林冠賢、許家源、蔡銘修到庭作證,並經交互詰問程序,是以被告郭哲瑋等人於偵查中之供述應有證據能力。
上開被告其餘爭執部分,本院未採為有罪判決之基礎,爰不贅述有無證據能力。
其餘被告就本院下引其等以外證人(含共同被告、同案被告及相關證人)於警詢所為之證述,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為違法取證之瑕疵,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
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本案下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被告、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一)訊據被告許家源、呂俊明、馬紹榮、楊富翔、蔡銘修、沈維恭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被告呂英宗、郭哲瑋、楊塏頡、林冠賢、對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土地或倉庫所有人出租人,由唐偉智、許家源、楊富翔、呂俊明出面承租倉庫或土地,而在案發時間遭棄置該表所示之廢棄物等情,固均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渠等之辯解如下:⒈被告呂英宗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犯行,辯稱:燕巢區湖內巷倉庫部分被告呂英宗與被告郭哲瑋是房東房客關係,被告郭哲瑋向被告呂英宗借6萬元說要去做事業,才能夠還房租,所以才會借錢給被告郭哲瑋。
在此之前,被告都不認識被告許家源,所以不可能有透過被告郭哲瑋把錢借給被告許家源去經營燕巢廠而成為該廠址之金主。
另外,被告呂英宗也沒有仲介任何車輛及土頭至該廠址傾倒廢棄物,也不負責現場管理,也沒有收取任何利潤,是被告呂英宗在燕巢廠址與其餘被告並沒有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仁武區烏林段土地部分,被告呂英宗並沒有出資,實際金主是何人,被告呂英宗也不知情,公訴人認為被告呂英宗涉犯仁武廠部分主要論據係以被告呂英宗介紹友人KEVIN給被告林冠賢認識,被告林冠賢再間接認識至該廠址傾倒廢棄物之被告沈維恭,且將其分得之部分款項分給呂英宗作為介紹的費用,惟被告呂英宗並不認識被告沈維恭,且當初僅係在聚餐場合,介紹KEVIN給被告林冠賢認識,爾後被告林冠賢如何與被告沈維恭接洽廢棄物傾倒之事,被告並沒有參與也不知悉云云(原訴卷二第303頁)。
⒉被告郭哲瑋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犯行,辯稱:燕巢區湖內巷倉庫部分,我承認有借款給被告許家源及有叫車。
仁武區烏林段土地部分跟我無關。
大社區和平路倉庫我有叫車。
辯護人則為被告郭哲瑋辯護稱:燕巢區湖內巷倉庫部分,被告郭哲瑋並未與被告呂英宗共同投資,被告郭哲瑋所為行為是叫車及聯絡司機進入倉庫,除了被告邱鴻全及被告林柏宏以外,其他司機被告郭哲瑋也都不認識,被告郭哲瑋只有聯絡這二位司機。
仁武區烏林段土地部分,被告郭哲瑋完全沒有參與任何行為。
大社區和平路倉庫部分,被告郭哲瑋坦承曾經有向被告潘信宏、邱鴻全叫車,其餘司機則均不認識云云(原訴卷二第283~288頁)。
⒊被告楊塏頡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犯行,辯稱:燕巢區湖內巷倉庫部分我沒有參與,當初是被告林冠賢約我及被告郭哲瑋去他家,說他要做塑膠粉碎加工,有些粉碎下腳料還可以再篩選一次,他們要做二次加工,我有介紹菁鴻實業社的下腳料給郭哲瑋,就家電類的粉碎塑膠給郭哲瑋。
仁武區烏林段土地完全沒有參與,連介紹都沒有,他們有跟我說要做塑膠粉碎加工廠,然後我是有提議說上面要蓋黑網,白天工作比較不會被太陽曬,就這樣而已云云(原訴卷五第165~168頁)。
⒋被告林冠賢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犯行辯稱:廢棄物清理法這部法律部分,每年都修正,我們當初在做這個事情時不瞭解這部法律與我們的行為是否觸犯法律嚴重部分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林冠賢所介入的部分只是幫人聯繫車輛進入合法承租的倉庫或土地,所以不管是燕巢區湖內巷倉庫或仁武區烏林段土地都好,都是經過合法承租,被告林冠賢只是看這些廢棄物運入倉庫、土地,跟運入的司機收取廢棄物的錢,其本身無不法犯意,只是合法點數進了幾部車應該收多少錢,再交給老闆,其本身完全無不法認識,廢棄物清理的法條一直在變,一般人根本不了解云云(原訴卷十五第241~242、247頁)。
(二)訊據被告呂英宗等人(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就渠等未領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及就附表一編號1至3號所載倉庫或土地遭堆置如附表一備註欄所載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等節,並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啟貞調詢、偵訊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洪永昌警詢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李金頓偵訊證述、證人李文華(即李金頓之子)警詢證述等語相符(他一卷第37頁、警六卷第2211~2219、2245~2249頁、偵一卷第47~51頁、偵四卷卷一第83~89、113~114頁、卷四第265~266頁、卷五第34、37~39、57、115、117~118頁),並有附表三證據出處欄所示各項證據在卷可佐,是就被告呂英宗、郭哲瑋、楊塏頡、林冠賢上開不爭執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亦可證被告許家源、呂俊明、馬紹榮、楊富翔、蔡銘修、沈維恭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許家源等6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柏宏、福升交通有限公司對於附表二編號1⑸⑹、編號2⑴所示被告林柏宏所為載運貨物傾倒一節,被告陳正翰對於附表二編號2⑷、4⑼⑽、5⑷所示其載運貨物傾倒一節、被告陳晴宜對於附表二編號4(12)所示載運貨物傾倒一節、被告潘令濠對於附表二編號6⑷所示其載運貨物傾倒一節;
被告黃蔚恆、彪豐公司對於同案被告方順和,經被告黃蔚恆指示及引導為附表二編號3⑵所示載運貨物傾倒一節,被告潘信宏對於附表二編號3⑴駕駛所示車輛到大社區和平路倉庫一節,固均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渠等之辯解如下:⒈被告林柏宏、福升交通有限公司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欄三㈠所示之犯行,辯稱:我是運輸公司,並不曉得這些被認定為廢棄物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林柏宏、福升交通有限公司辯稱:被告林柏宏部分,其為貨運公司,本件載運時認為是一般貨物才出車載運,所載運之物品如果是散裝外觀為塑膠碎粒還有其他太空包裝外觀看來是一般塑膠,並從工廠載到一般場所,從收取的運費來看,是載運一般貨物之費用,從一般人的認知來看,如果知道是違法行為而且將來車輛可能會被沒收,不會明知違法而仍收取一般行情之運費,另福升公司有乙級清除許可證,檢察官認福升公司未依許可文件內容從事廢棄物清理,但如何違法,若廢棄物並非有害的廢棄物或是一般不宜儲存堆置之廢棄物,可能被告還有歸責理由,若是塑膠碎粒、碎片,這是市面上可回收、加工二次利用之物,從甲地運到乙地,二地均有人看守,其行為後果均不足以對於環境衛生產生危害,哪部分違反清除規定尚有疑義云云(原訴卷六第307頁)。
⒉被告陳正翰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欄三㈡所示之犯行,辯稱:我承認有起訴書所載之客觀行為事實,但我否認有主觀犯意,我那時候也是覺得模擬兩可,但是我到了載運現場,他們也都是把廢棄物一包一包包得好好的,所以我就認為是回收料不是違法的云云(原訴卷五第518~519頁)。
⒊被告潘信宏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欄三㈢所示之犯行,辯稱:我有在附表二所示時間駕車到大社區和平路倉庫,但沒有載運貨物,也沒有卸貨。
辯護人曾律師為被告潘信宏辯稱:被告潘信宏經營合法曳引車,有人要僱用且告訴他是合法環保下腳料,被告潘信宏沒有理由拒絕載運,被告潘信宏沒有載運的理由是他到現場之後沒有載運也沒有卸貨,因為被告去大社區和平路倉庫現場都不是被告郭哲瑋指示他的下腳料,所以被告潘信宏看情形不對,拒絕載運才會空車進入大社區和平路倉庫,沒有載貨也沒有東西可以卸貨,之所以倒車入倉庫是因為當天被告潘信宏要去跟在場管理人員商量去彰化空跑了一趟未入貨要補貼油錢,現場管理人員叫他進去再出來可以算他1萬元運費,被告潘信宏才倒車入倉庫,之後發現東西很髒似乎是有問題的廢棄物並非合法下腳料,故無卸貨也沒有載運,都是空車云云(原訴卷六第343頁)。
⒋被告黃蔚恆、彪豐交通有限公司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欄三㈣所示之犯行,辯稱:我有在附表二所載時間地點之載運行為並有收取運費16000元,但我載運物品並非廢棄物。
是一個「阿嘉」的人叫車,我們是白天去載,看到的是塑膠、粉碎的東西,載回來之後,本來要去屏東工業區,後來車子開不進去,又改到大社區和平路倉庫,因為當時很晚了,所以我才陪被告方順和過去倒云云。
被告彪豐有限公司辯稱:我們完全不知道內容,被告黃蔚恆告訴我這是合法、沒有問題的,我們才派車去載,我沒有和阿嘉通電話,我不可能用我合法的牌、壹台車,為了16000元運費去做違法的載運云云(原訴卷六第342~343頁、原訴卷十二第370頁)。
⒌被告陳晴宜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欄三㈤所示之犯行,辯稱:我否認。
我載運的是再生塑膠料,並非廢棄物,當時我有問對方載運何物,被告黃鉦凱告訴我是再生塑膠料云云(原訴卷五第532頁)。
⒍被告潘令濠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欄三㈥所示之犯行,辯稱:起訴書所載之客觀事實我承認,但我不認罪。
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潘令濠關於檢察官起訴的客觀事實他都承認,可是被告潘令濠車子所屬公司是領有許可的公司,當時是被告之父親即同案被告潘進仁說他那邊有廢棄物需要清運,而帶被告潘令濠去現場的也是被告潘進仁的老朋友,被告潘令濠到了現場,認為現場的物品是可以回收利用的廢五金,所以才載運這些物品,後來被告潘令濠將這些物品載運到一個倉庫,裡面有人開門,有五、六個工作人員,還有人在擦車,對於被告潘令濠而言,他不認為這是一個沒有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的場所,被告潘令濠告主觀上沒有犯意云云(原訴卷五518~519)。
(二)被告林柏宏等8人上開不爭執部分之事實,核與證人即欽榮公司負責人李柏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偵四卷卷四第167-175頁)、證人即宏合公司負責人林國堂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六卷第0000-0000頁)、證人即源鑫環保企業社實際負責人林文賢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六卷第0000-0000頁)、證人即詠順億公司負責人紀芳男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六卷第0000-0000頁)、證人即彰化縣○○鄉○○路0○00號工廠負責人陳震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偵三卷卷六第65~67、81~87頁)、證人即富合企業社負責人葉姜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偵三卷卷六第135~140、167~173頁)、證人即利強環保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黃國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偵三卷卷六第199-202、257~260頁)、證人即銘震實業社廠長李國正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偵三卷卷六第287~289、317~321頁)、證人即宏鈦工程行黃亮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偵三卷卷六第413~418、423~426頁)、同案被告黃鉦凱、郭哲瑋、馬紹榮、林冠賢在本院之證述(原訴卷八第45~110頁;
原訴卷十二第391-411頁;
原訴卷十三第253~272、327~399頁;
原訴卷十四第71-87;
原訴卷十六第327~338頁),並有彰化縣○○鄉○○段000地號(中正路0之00號工廠)現場照片18張、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偵三卷卷六第69~80頁)、桃園市○○區○○○路0段0巷00號富合企業社現場照片9張、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偵三卷卷六第153~165頁)、雲林縣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雲林縣○○鎮○○里○○○00號)利強環保科技有限公司現場照片37張、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偵三卷卷六第213~255頁)、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宏鈦工程行現場照片14張、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偵三卷卷六第367~376頁)、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菁鴻實業社現場照片、磅單、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偵三卷卷六第563-607頁)、本院勘驗筆錄暨附圖(原訴卷十二第228-251、256-257、269-274頁)及附表三證據出處欄所示各項證據可佐,是被告林柏宏等8人上開不爭執事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按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所規範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一般廢棄物」係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事業廢棄物」則係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二種,前者指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
後者指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兩者並非相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549號判決參照)。
如附表一堆置廢棄物欄所示物品,為有害事業廢棄物,業據說明如上。
至被告等雖有辯稱系爭物品可以回收再變賣,而非屬廢棄物云云。
惟所謂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係指事業將其事業廢棄物自行或送往再利用機構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工程填料、土地改良、新生地、填土(地)或經濟部認定之用途行為,且應以下列方式為之:一、事業自行於廠(場)內再利用。
二、逕依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附表所列之種類及管理方式進行再利用。
三、經濟部許可後,送往再利用機構再利用,其許可類型分為個案再利用許可及通案再利用許可等節,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2條第2項、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
現行廢棄物清理法關於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已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制定管理辦法管理之,不受同法第41條之限制,固屬無訛;
但如非屬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行為,而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或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則與上引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規定並不相侔,自仍有同法第46條第3、4款處罰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250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有其法律上規定之流程與要件,而須依照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之規定行之,是行為人主觀上認為該廢棄物可再加以回收、變賣,已與法律上規定之再利用行為有別,自不得執此認為行為人主觀上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故意。
是有被告雖辯稱系爭物品可以回收、再變賣,然其並未提出任何得經濟部核准之相關回收計畫以實其說,復未闡明系爭物品符合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附表中何項再利用資源之種類,加諸其所稱之「變賣」行為,亦不符何法律上規定「再利用」之要件。
又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係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
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
三、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
四、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由此可知,某項物質或物品是否符合廢棄物之定義,並不以完全不具市場經濟價值或完全喪失效用為必要,縱使該物質或物品仍具市場經濟價值,或有再回收另作他用之可能性,只要其係「被拋棄」,或「減失原效用」或「被放棄原效用」,或雖屬再生資源,但未依資源回收再利用法所規定之回收再利用方式,依同法第19條規定,仍屬本法所定之「廢棄物」。
換言之,廢棄物與資源僅為物質之不同狀態,位處物質的不同生命周期,經過適當手段,廢棄物可變成資源,若經拋棄、減失、放棄原效用,資源也應視為廢棄物。
是被告等人邊稱所清理或棄置者為可回收物並非廢棄物一節,均非可採。
四、末按犯罪能否成立,端視行為人主觀上有無犯罪的故意及客觀上有無犯罪的行為而定,而犯罪行為,既屬行為人受意思決定與意思活動所主宰支配的人類行止,就有可能發生錯誤或失誤的問題,學理上乃有錯誤理論的發展,並對於不同的錯誤態樣,給予不同的評價。
就違法性錯誤(禁止錯誤)而言,如果行為人對於自己的不法行為欠缺違法性認識(不法意識),其法律效果如何,因牽涉到故意與違法性認識(不法意識)之間的定位,向有故意理論與責任理論的不同看法,我國學術界通說及實務見解,均採責任理論,亦即,「違法性認識(不法意識)」乃獨立的責任要素,雖與構成要件的故意都是行為人內在主觀的意識作用,但是故意是針對構成要件存在的客觀事實的認知,而違法性認識(不法意識)則是對於法律規範誡命的對抗認知,二者在犯罪判斷的體系架構,有所不同。
故意所涉及者,在於事實認知部分;
違法性認識(不法意識)所涉及者,則為規範的認知關係,故違法性認識(不法意識)有錯誤或欠缺時,僅影響罪責,無關乎故意的形成與判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6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16條前段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係指行為人誤信法所不許之行為係法所允許,且須有正當理由,並為通常人均無法避免之誤信,始足當之,亦即刑法第16條所規定之違法性錯誤情節,區分為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應免除其刑事責任,而阻卻犯罪之成立,至非屬無法避免者,則不能阻卻犯罪成立,僅得按其情節減輕其刑之不同法律效果(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105年度台上字第69號、第309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被告等人主觀上只要認知到,其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取得清除廢棄物之許可,卻仍收集或運輸「被拋棄」、「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之物質或物品,即具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犯罪構成要件故意,已如前述。
至其主觀上是否正確認知「廢棄物」之法律定義,或誤解「廢棄物」之法律定義為「不具任何經濟價值或不具任何效用之物,若仍可回收、變賣,則不屬於廢棄物」乙節,均與其犯罪構成要件故意無涉,至多僅能認為係被告對於法律構成要件要素定義解釋錯誤之「違法性認識錯誤」的問題,應予辨明。
按此,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乙節,顯具有不法意識,並無違法性錯誤,更遑論達到不可避免之程度,自無依前述刑法第16條規定減免刑責之餘地。
五、經查:
(一)被告呂英宗部分:⒈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呂英宗在107年3月21日調詢時供承:被告郭哲瑋(小賴)告訴我,我出資6萬元後2至3周他可以獲利20至30萬元。
到時候6萬元,他就可以還我了。
他又可撥出部分利潤給我。
被告林冠賢知道我投資被告郭哲瑋後,也要求我投資他。
燕巢區湖內巷倉庫是被告許家源去租的,我出錢我就怕的要死了,怎麼可能去摸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訴卷十一第376~390頁),核與被告林冠賢本院證述:當時是我跟被告郭哲瑋、楊塏頡一起接洽料主,再由被告郭哲瑋、許家源一起處理後續土尾部分,還有包含派車部分。
被告呂英宗就是單純出資。
被告呂英宗他曾跟我提到投資沒有達到他的期望值等語(原訴卷四第290~291頁)相符,並有被告郭哲瑋與被告呂英宗LINE對話紀錄可佐(偵三卷卷四第90頁),足證被告呂英宗明知被告郭哲瑋欲承租燕巢區湖內巷倉庫從事非法廢棄物之清理工作以牟利,但缺乏資金而尋求被告呂英宗資金上之協助,被告呂英宗為求分得利潤而提供6萬元資金予被告郭哲瑋,以供被告郭哲瑋承租燕巢區湖內巷倉庫等節,堪可認定。
⒉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呂英宗坦承有介紹kevin(真實姓名不詳)予被告林冠賢認識(原訴卷二第318頁),另據被告林冠賢在本院證稱:我曾跟被告呂英宗提到需要貨源,並約定如果有能夠找到土頭來傾倒的話,款項可以互拆,被告呂英宗就介紹kevin(真實姓名不詳)給我認識,說kevin那邊有料主有廢棄物要處理,被告沈維恭說有廢棄物要處理,所以kevin才介紹沈維恭給我認識,那是仁武區烏林段的點。
我有回報算的方法跟金額給呂英宗知道,我有說過他介紹Kevin的部分要跟他拆帳,總共1萬6千元,後來這筆錢我是沒有要拿,是要給他的部分等語(原訴卷四第257~285頁),並有被告呂英宗與被告林冠賢LINE之對話紀錄記載:「哪來的500。
我算好ㄌㄜ。
別亂給我報價。」
(被告呂英宗)、「我沒報。
今天5小。
總共十小00000-0000=18000」」(被告林冠賢);
「我算完了,一台500給他。
一成不為過。」
(被告林冠賢)、「200」(被告呂英宗)可佐(偵三卷卷五第289~293頁),此部分對話紀錄並經被告林冠賢到庭證稱:這是沈維恭那邊的價錢。
「500」是原本說要撥給Kevin一車500。
因為前面總共4萬元,給許家源一半之後,2萬元部分是我這邊拿到的金額,2000元是當時我身上幾乎都快沒有錢,所以我先拿2000元起來,扣掉總金額是這樣等語(原訴卷四第285頁),另被告沈維恭亦在本院供稱:我的朋友簡崑琳是K E VI N的朋友,我跟K E V I N沒有直接認識,我不知道他的本名,我不清楚K E V I N是不是呂英宗的朋友。
洽談部分我都是跟林冠賢談的等語(原訴卷五第170~171頁),並另到院證稱:確實有跟被告林冠賢聯繫,並載運9車次之事業廢棄物到仁武區烏林段土地等語(原訴卷四第401~415頁),綜上各節可證,被告呂英宗意圖牟利而介紹料源與被告林冠賢,並經被告沈維恭載運至仁武區烏林段土地傾倒等節,堪可認定。
(二)被告郭哲瑋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許家源在在偵查中供稱:燕巢區湖內巷倉庫是被告郭哲瑋出資,他拿7萬元租金給我,押金沒有給等語(偵三卷卷五第404頁)。
另在本院證稱:燕巢區湖內巷倉庫是被告郭哲瑋在網路上找到的,找我跟唐偉智一起去看,看完就決定要租,由我跟唐偉智出面承租,租金是被告郭哲瑋給我的,我沒有出錢,當時就有講好租金是被告郭哲瑋出,燕巢區湖內巷倉庫需要花錢的時候基本上都是被告郭哲瑋出的,料源基本上是被告郭哲瑋找,少數是林冠賢。
料主那邊有缺車會跟郭哲瑋講(第182~191頁)及同案被告邱鴻全在本院證述:就起訴書上記載的這些時間,我有載這些廢棄物到燕巢倉庫去倒,「小賴」叫我去那裡的等語(原訴卷四第311頁),核與被告林冠賢在本院證稱:燕巢區湖內巷倉庫是被告郭哲瑋找到這個倉庫,他不敢去承租,找被告許家源去承租等語(原訴卷四第279頁),及被告唐偉智在本院證稱:承租燕巢區湖內巷倉庫時是我和許家源下去,被告郭哲瑋(小賴)在車上。
郭哲瑋有跟我說,我們一起做這件事情,而我有拿到錢,所以我被抓到時不能出賣他們。
我那時候知道是要做偏的。
我知道被告郭哲瑋是出資者,這是被告許家源告訴我的等語(原訴卷五第247頁)相符,並有被告郭哲瑋與被告呂英宗、證人黃俊嘉LINE對話紀錄可佐(偵三卷卷四第90頁、201~206頁),足證燕巢區湖內巷倉庫確實由被告郭哲瑋出資經營、並有找料源及聯絡載運司機等情。
⒉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林冠賢在本院證述:仁武區烏林段土地是被告許家源出資,被告郭哲瑋跟仁武場沒有太直接的關係,唯一有關係的就是當時我們有要進去的時候,可能我跟被告楊塏頡、郭哲瑋去接洽料源進來而已(原訴卷四第253、281頁)。
被告許家源在本院證稱:107年4月19日調查筆錄記載我私底下有讓被告郭哲瑋進來仁武場倒廢棄物等語,並未說謊或受調查官要求而陳述,被告郭哲瑋在仁武區烏林段土地部分應該只有找司機去倒廢棄物而已。
仁武區烏林段土地部分由我自己出資經營,並未找被告郭哲瑋,資金是我從燕巢區湖內巷倉庫賺來的等語(原訴卷四第192~193頁),可證被告郭哲瑋確有參與提供料源及聯絡司機部分,然並未出資,公訴意旨指被告郭哲瑋與被告呂英宗提供資金與被告許家源,容有未洽之處。
⒊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蔡銘修在本院證稱;
廢棄物料源是被告郭哲瑋跟我聯絡的,他說他有東西要進來這間倉庫,然後就全權交給被告許家源去處理。
107年1月9日同案被告邱鴻全駕駛的貨車車斗卡住倉庫門,我有聯絡郭哲瑋來大社區和平路倉庫,因為被告邱鴻全是被告郭哲瑋叫來的,當天晚上郭哲瑋跟我、邱姓司機有在現場想辦法把車上的廢棄物清下來,結果沒有清下來,隔天被屋主發現後報警。
加上邱姓司機的車,總共六台車傾倒廢棄物,107年1月7日4台、同年1月8日1台,同年1月9日1台,都是被告郭哲瑋叫的(原訴卷七第257~270頁),同案被告邱鴻全亦到院證稱:107年1月9日我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在大社區和平路倉庫,因為車卡住無法出場,被警察查獲。
這趟車是桃園市新屋區吳先生打電話給我,他說他聯絡不上,請我問看看這種東西有沒有人要。
我打電話問「小賴」,「小賴」說好,叫我載過去大社區和平路倉庫,我說這個東西是尼龍繩還有其他東西,他說好,叫我載下來。
「小賴」沒有問我要怎麼處理。
處理費我拿了4萬,2萬給了被告郭哲瑋等語(原訴卷四第301~305頁),並有被告邱鴻全與被告郭哲瑋LINE對話紀錄及監聽譯文在卷可佐(偵三卷卷一第61~68、165~168頁)。
⒋又被告郭哲瑋明知未經許可清理事業廢棄物,所為已違法,仍決意為之,亦有被告郭哲瑋與被告許家源LINE對話紀錄(偵三卷卷四第51頁)及被告郭哲瑋與其姊郭玫君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偵三卷卷一第159~160頁),核與被告呂英宗在本院證述:被告郭哲瑋沒有特別跟我提過廢棄物清理的專業術語,合法的料源是有單的,非法的是無單的,但是被告郭哲瑋講電話時都是用擴音的,我才聽到他們有講有單無單這些。
被告郭哲瑋講到做無單的事情時,他就是一直在派車,說把東西送去那裡那裡等語相符(原訴卷四第105頁),是被告郭哲瑋明知違法而為之一節,亦可認定。
(三)被告楊塏頡部分:⒈被告林冠賢在本院證述:仁武區烏林段土地部分是被告楊塏頡指示我找被告許家源去承租,以便繼續傾倒廢棄物,因為當時燕巢區湖內巷倉庫那邊廢棄物已經爆滿,無法繼續使用,但被告楊塏頡仍有料源要進來繼續堆放。
仁武區烏林段土地部分的分工,被告楊塏頡負責找料源,燕巢區湖內巷倉庫,被告楊塏頡負責接洽產源,我的部分是聽從被告楊塏頡的指示,去確定車輛及數量,被告楊塏領也會帶我去產源確認數量。
楊塏頡就燕巢和仁武這兩個場址,最主要的工作是否為介紹料源,看過的料源,均時都有送到燕巢區湖內巷倉庫及仁武區烏林段土地部分。
被告楊塏頡一車可以抽2000、3000元,燕巢、仁武都有跟被告楊塏頡結算報酬等語(原訴卷四第295~296頁、原訴卷九第152~153、160~163、170~171頁),核與被告呂英宗在本院證述:我有聽現金講過每公斤的廢棄物處理費,料源廠商必須給現金每公斤4.5元,至於詳情為何我並不清楚。
燕巢廠的料源是小賴向『現金』(被告楊塏頡)要的,「現金」提供的的料源就是俗稱的土頭廠商。
「小賴」(被告郭哲瑋)再派牛母的傾卸車至廠商載運廢棄物,大約每車可載運15至22噸,後來「小賴」因為前述可寧衛的事情引薦『現金』給我認識,我才從『現金』的說法知道每車給小賴處理的價格是4萬至4萬5,而小賴入場是1萬1,自己中飽私囊5千。
土頭廠商是現金介紹給小賴認識的。
我曾聽「現金」說過,此種集團的運作獲利模式就是找廠房堆置廢棄物,用人頭跟廠房的所有人簽約承租,直到兩、三個月廠房堆置滿廢棄物或廠房所有人發現後,人頭承租人就與集團成員一起跑路,尋找新的廠房堆置廢棄物,而原來堆滿廢棄物的廠房因為屋主要處理廢棄物,我們就再找另一組人跟屋主接洽,替屋主處理清運廢棄物,就是我們俗稱的『有單處理』,但簽約後實際上仍然是以前述『無單處理』的模式堆置在另一個廠房,有單與無單的價差以及處理費用就是他們集團的獲利來源,所以小賴、許家源才會一直不斷地在找新的廠房,為了就是要獲得更多利潤等語(原訴卷九第283~287頁)及被告許家源在偵查中供稱:被告楊塏頡是上面的料主,跟他配合一起找料,我有看過本人等語(偵三卷卷二第32頁),足證被告楊塏頡就燕巢區湖內巷倉庫及仁武區烏林段土地部分,均負責接洽料源。
⒉被告楊塏頡在本院證稱:被告林冠賢107年找我去他那邊,說他們有出倉庫,被告郭哲瑋也有去他家,說他們可以容納一些廢塑膠,叫我介紹,因為我之前幫人叫車,有被判刑,我不能再犯,他叫我幫他們介紹,我就去菁鴻實業社,一半給郭哲瑋他們,一半給合法廠商「阿凱」,就是塑膠粉碎料,我有說燒掉的部分是合法的等語(原訴卷五第217~219頁),核與被告郭哲瑋在本院證述:(楊塏頡提供料源給你運輸到哪些場址的倉庫堆置?)我是經由林冠賢傳LINE圖片給我才知道,經由我叫車再轉介紹給許家源,載到燕巢的倉庫,載的是粉碎的塑膠料等語(原訴卷九第293~294頁)及被告林冠賢在本院證述:與被告郭哲瑋之LINE通訊紀錄(偵三卷一第271頁)中的翻拍照片是土頭的照片,照片中地面上有一些隨意堆置經焚燒的廢棄物,大部分是塑膠和泥土混在一起。
(原訴卷四第293~294頁),我和楊塏頡一起去照片現場的。
這些料應該以時間點而論應該是送到燕巢區等語(原訴卷九第156~160頁),足證被告楊塏頡所接洽之料源確屬事業廢棄物(詳下述)。
⒊被告林冠賢在本院另證述:『現金仔』是被告楊塏頡,是我介紹他與被告郭哲瑋認識的,由於被告楊塏頡曾因為違法傾倒廢棄物遭到查緝,他就要跟被告許家源交代要設立『防火牆』,方式則是要使用人頭手機彼此聯絡,有事情直接約見面講等等,以免因為違反廢棄物再度遭到司法機關查緝與後續調查。
被告楊塏頡有時用wechat傳訊息給我,也有跟我在屏東或仁武區國道十號附近的全家便利商店等處見面談,並交代我要被告許家源作好前述『防火牆』工作,目的就是要防止再度被政府機關查獲傾倒廢棄物,被告楊塏頡提到的防火牆,是針對燕巢區及仁武區兩個場址等語(原訴卷九第160頁),核與被告許家源在本院證述:與被告林冠賢LINE對話紀錄內有提到「幾個重點跟你說一下,剛現金跟我交代的」、「1.防火牆:你那邊有兩個人的狀況之下,請跟他們確實講好責任歸屬(斷點)就是到他們那邊,你我跟現金都不能有問題,尤其是現金現在還有案在走,所以資源給我們後就我們自己去處理,所以另一個人主要是開發業務的身分,這樣就可以做個完美的防火牆」,被告林冠賢所稱『防火牆』是要我指示唐偉智、呂俊明注意非法廢棄物堆置場外注意有無可疑人物及車輛,如果有,就要禁止載運廢棄物的車輛進出,另外若被環保、警察單位查緝,要吩咐唐偉智、呂俊明扛下來,不要再咬出其他人。
與被告林冠賢LINE對話紀錄中提到『現金要我跟你說、、、對話定時刪除,從現在開始要記事跟帳都用帳本』,是被告林冠賢轉達『現金仔』的指示,對話定時刪除,從現在開始要記事跟帳都用帳本,是怕被警方或環保單位查到時,被找到相關證據」等語(原訴卷十第39~46頁)相符,並有被告許家源HTC手機內與被告林冠賢LINE對話紀錄(偵三卷卷四第53、145頁),足證被告楊塏頡明知所為確屬違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有主觀上之犯意。
(四)被告林冠賢部分:被告林冠賢坦承曾向被告許家源轉達被告楊塏頡要求建立防火牆,包含對話定時刪除、建立帳本、注意有無環保、警察單位查緝及預作責任歸屬斷點等(原訴卷九第164頁),核與被告許家源上開證述相符(原訴卷十第39~46頁),並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可佐(偵三卷卷四第53、145頁),足證被告林冠賢明知所為違法,其辯稱無違法意識一節,非可採信。
(五)被告林柏宏及福升公司部分: 被告林柏宏在警詢、偵訊時供稱:福升公司領有主管機關核 准之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許可的範圍是一般或事業廢棄物 都可以做。
我們最常做的是生活垃圾及廢木材,沒有工業用 的廢棄物,程序上業者打電話通知我們,我們就去載,生活 垃圾就送到簽約的焚化爐,廢木材送到簽約的再利用機構並 由我上網申報。
事業機構產出之廢棄物,依福升公司廢棄物 清理計劃書規定要將廢棄物載運至合法處理場址處理,但我 沒有載運至合法處理場處理。
綽號「小賴」委請我所載運之 貨物,是一些廢磚塊、水泥、廢塑膠、瓶罐、電腦面板塑膠 外殼、塑膠料粒,有向他詢問過不像一般貨品,他回說會分 類處理,倉庫只是暫存而已。
我有注意有散裝的也有包裝的 ,有包裝但是有破袋,他並沒有交待我卸貨時要注意什麼事 情,他只告訴我進倉庫倒一倒,他會叫怪手處理等語(警二 卷第913~914頁、偵四卷卷三第88~91頁)。
另佐以被告郭 哲瑋在本院證稱:(委託林柏宏他們運送時,你之前有無看 過那批貨?)沒有,都是照片。
林冠賢傳照片給我,我才再 找,有用太空袋裝起來的,跟散裝的。
反正就是一堆塑膠料 吧,我沒問物品的性質或來源,我不知道載運的目的,我不 知道合不合法,他們說這不是廢棄物,依我主觀認知,大家 那時候是朋友,他沒有理由騙我,所以我就沒有主觀的想那 些到底是不是廢棄物。
載運時我沒有告訴林柏宏說湖內巷這 邊是一個合法堆棄廢棄物的場所等語(原訴卷十三第258~ 266頁)及被告林冠賢在本院證稱:最剛開始是被告郭哲瑋直 接聯絡被告林柏宏,後來有部分是由我直接跟被告林柏宏聯 絡。
我會把要載運的物品的照片傳給林柏宏看,這些物品有 散在地上凌亂的,也有用太空包打包好,菁鴻實業社的部分 ,現場是焚燒過的空地,有請被告林柏宏清那些空地焚燒過 的廢棄物。
如果有傳照片給被告林柏宏,就不用特別說明甚 麼東西了。
在本案中並未無發生過被告林柏宏去載運後跟我 反應,聯絡他去載運物品與照片不符的情形等語(原訴卷十 六第335~338頁),可證被告福升公司領有清理廢棄物之許 可文件,而被告林柏宏對於如何清理廢棄物之流程知之甚詳 ,亦知悉事業廢棄物必須載運至合法處理場址,基此,被告 林柏宏應有能力辨識廢磚塊、水泥、廢塑膠、瓶罐、電腦面 板塑膠外殼或工廠焚燒過之殘餘物為事業廢棄物,被告林柏 宏知悉本案所欲載運之物品可能是事業廢棄物,仍決意載運 之,則被告林柏宏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規定 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林柏宏、福升公司辯稱無主觀犯意,洵 非可採。
(六)被告陳正翰部分:被告陳正翰在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供稱:被告黃鉦凱主動打電話連繫我告知去何處載運廢棄物。
106年11月25日載4車、12月19日載1車、12月22日載2車,共計7車次,廢塑膠。
我那時候也是覺得模擬兩可,但是我到了載運現場,他們也都是把廢棄物一包一包包得好好的,所以我就認為是口回收的,不是違法的等語(警三卷第1256頁、偵五卷卷四第153頁、原訴卷五第518~519頁),另佐以被告黃鉦凱在本院證述:我有請人把零散的裝成太空包,再請被告陳正翰把太空包運去另外一個地方。
我有無告訴被告陳正翰太空包內是塑膠料,我沒有聲稱是合法公司。
我第一次跟被告陳正翰說是合法的。
後來被告陳正翰沒有再問,就這樣搬了。
載運之前,被告陳正翰有時會打開來看,我沒有封起來。
他看到的那些就是我蒐集來的非法廢棄物。
被告陳正翰沒有要求要看合法的廢棄物清理公司的清理證照或相關許可文件等語(原訴卷八第103~110頁),可證被告陳正翰明知受託載運之物品為事業廢棄物,僅誤以為係可再利用。
又被告陳正翰可預見被告黃鉦凱並無合法再利用廢棄物許可,仍決意載運之,被告陳正翰當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規定之不確定故意。
(七)被告潘信宏部分:⒈被告潘信宏於附表二編號3⑴到達大社區和平路倉庫時,僅有被告馬紹榮1人在場,業據被告呂俊明到庭證稱:107年1月7日凌晨,被告許家源有跟我說有車要進倉庫叫我去開門,但我沒有過去,我請他直接聯絡被告馬紹榮過去等語(原訴卷十六第311、317~319頁),被告潘信宏及辯護人對此亦不爭執(原訴卷十六第326頁),核與被告馬紹榮於107年3月21調詢時供稱:我在(大社區和平路)倉庫內工作,如果有車要進去傾倒的話,都只有我1人在現場,沒有其他人協助等語(偵三卷卷二第121頁);
及於108年1月24日在本院證述:被告呂俊明11點多打電話給我,問我要不要去幫他開門、關門。
被告呂俊明叫我站在國道10號的橋下,說有車來他會打給我,叫我開門等語相符(原訴卷四第422~426頁);
另據被告黃蔚恆在警詢、偵訊時供稱:107年01月07日零時59分,被告方順和開營業貨運曳引車(車號000-00附掛半拖車00000)進入大社區和平路號倉庫,那時我有隨車,倉庫內只有一個人,是一個20、30歲左右年輕人開門等語(警三卷第1372~1373頁、偵四卷卷四第48頁、卷五第112頁),足證107年1月7日凌晨僅被告馬紹榮1人到大社區和平路倉庫協助開門及引導到場司機。
被告馬紹榮雖於109年5月27日另於本院證稱:被告呂俊明107年1月7日凌晨打電話給我,找我一起去大社區和平路倉庫幫司機開門,他先去,叫我騎摩托車過去等語(原訴卷十三第373~374頁),被告馬紹榮前後供述歧異,應係時間過久,記憶模糊所致,佐以上開被告黃蔚恆、呂俊明上開證述,被告馬紹榮之後證述107年1月7日凌晨與被告呂俊明及另一年輕人一同在場之證詞(原訴卷十三第392頁),應不足採信,先予敘明。
⒉107年1月7日凌晨既僅有被告馬紹榮在場,則若被告潘信宏欲去談油錢補貼或載運貨物事宜,被告馬紹榮應知之甚詳,然被告馬紹榮卻在本院證述:大社區和平路倉庫有車子要進來的時候才會過去,不會一直守在那裏,去開門就是為了要讓司機卸貨。
可以聽得到車斗升起來的聲音以及卸貨時東西掉下去的聲音,沒有印象有車子進倉庫但沒有發出卸貨聲。
現場有無任何的機器設備可以把倉庫內的東西搬運到卡車上面我在場的時候沒有看過司機沒做事情,只來拿錢的情形等語(原訴卷十三第374~397頁),另佐以被告郭哲瑋在本院證稱:我沒有叫被告潘信宏去大社載東西,屏東的場主與大社的場主完全沒有關連性等語(原訴卷十三第365~367頁),另徵之大社區和平路倉庫門口空地寬敞,足以使被告潘信宏所駕駛之車輛暫停,且倉庫另有小門可供人員進出,亦有被告馬紹榮在本院證述(原訴卷十三第392頁)及本院勘驗筆錄附件照片在卷可佐(原訴卷十二第269~274頁),足證被告並非空車到場,到場目的亦非談油錢補貼或載運貨物事宜,而是前往傾倒事業廢棄物。
又被告潘信宏案發時,以倒車方式進入倉庫,從開始倒車起算,進入車庫,再駛離倉庫,前後耗費約10分鐘,且其後另有車輛在路邊等待進倉庫,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照片在卷可參(原訴卷十二第256~257頁、第269~274頁),則以倉庫前有足夠空地暫停被告潘信宏之車輛,又有小門可供人員進出,且後有來車等待進場,被告潘信宏若非進倉庫傾倒廢棄物,何需大費周章以倒車方式進入倉庫,並耗費近10分鐘之久,益證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洵非可採。
(八)被告黃蔚恆及彪豐公司部分:被告黃蔚恆在本院證稱:彪豐公司公司在106年12月間取得廢棄物清理許可證。
廢棄物處理流程是去找一些廠商拿廢棄物樣品及取樣報告,再找適合這些樣品的處理場報價。
107年1月7日被告方順和駕駛彪豐公司車輛到彰化福興鄉載運廢棄塑膠混合物,我有隨車到大社區和平路倉庫,對方有說是塑膠粉碎料,他們還要回去加工的。
沒有要求拍照或寄送樣品,或派人、請載運司機在現場檢視載運貨品是什麼(原訴卷十二第369~373頁),可證被告黃蔚恆及彪豐公司均明知廢棄物清理流程。
又被告黃蔚恆在在調詢時供稱:在107年1月7日的幾天前,確切時間我忘記了,一個姓林的男子打我的手機,跟我說請我們公司載運廢塑膠粒、破碎塑膠等語,另佐以被告方順和在偵訊時供稱:是被告黃蔚恆派車的,被告黃蔚恆沒有跟我一起去,他叫我去彰化,那裡是一個空地,沒有工廠,也不是倉庫,那裡有一台夾子車,把東西夾上我的車,是散的塑膠,看起來是塑膠料,是混雜的塑膠,看起來都是塑膠,沒有混雜其他廢棄物,碎片跟條狀都有,我聽夾的人說是要再利用等語(偵四卷卷五第108頁),可證被告方順和駕駛、被告黃蔚恆隨車該車次,所載運之物縱屬確可再回收利用,亦仍屬事業廢棄物。
又被告黃蔚恆可預見被告黃鉦凱並無合法再利用廢棄物許可,仍決意載運之,應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規定之不確定故意。
(九)被告陳晴宜部分:被告陳晴宜在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是被告黃鉦凱請其載運至其他倉庫,載運物品均是可回收利用之塑膠,並非廢棄物等語(偵七卷卷二第77頁、原訴卷五第532頁),佐以被告黃鉦凱在本院證述:被告陳晴宜當初幫我轉運到其他我經營的倉庫的是太空包,就是裝粉碎好的塑膠顆粒,是不能回收使用的,因為數種塑膠混合一起了,屬廢料等語(原訴卷十二第391~411頁),是被告陳晴宜應可從載運物外觀即可得知,是經粉碎後之廢塑膠料,屬事業廢棄物,被告陳晴宜僅誤以為係可再利用。
又被告陳正翰可預見被告黃鉦凱並無合法再利用廢棄物許可,仍決意載運之,當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規定之不確定故意。
(十)被告潘令濠部分:被告潘令濠在警詢及偵訊時供稱:詠順億公司有乙級清理廢棄物執照,車子是清除車,是公司幫我申請。
本案載運地點是台南西港一處空地,被告王銘賢帶我到現場,不是倉庫,也不是工廠,堆很多,那是混雜的塑膠廢棄物,不是同一種類。
在現場有夾子車,他們用夾子車夾到我車上,它是用打包機用鐵線綁起來的,我看得到那是什麼東西,都載到同一個地方。
載運時沒有持一般廢棄物之證明文件等語(警五卷第1835頁、偵七卷卷二第122~123頁),佐以被告王銘賢在本院證述:被告潘令濠去臺南西港載運這些物品時,我有一同前往,載運的東西,外表看是太空包,但是夾起來就散掉了,是在場有人用抓斗夾倒車上面,倒在倉庫裡是零散的,是塑膠還有一些鋁箔紙,鋁箔是一條一條的,看起來亮亮的,塑膠是透明的、零散的,像保鮮膜,是零散一塊一塊的,太空包夾起來就散掉、破掉,可能久了氧化,就像抓握東西破掉這樣,都是屑屑。
有整塊的塑膠磚,都放很久了,夾起來就散了,沒有說很完整,被告潘令濠沒有問合法或不合法等語(原訴卷八第76~96頁),可證被告潘令濠本案所載運之物為一般事業廢棄物。
被告潘令濠及其辯護人辯稱係可回收利用之物,且非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等語,均非可採。
六、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鉦凱等7人在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原訴卷十五第229頁、原訴卷十七第108頁),並有附表三證據出處欄所示各項證據等件在卷可佐,足見被告黃鉦凱等7人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黃鉦凱等7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七、論罪科刑:
(一)另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貯存」、「清除」及「處理」,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2、3款之規定,「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
「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至「處理」則指(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
(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而言。
另物理處理法:指利用物理方式處理事業廢棄物者,包括蒸發、蒸餾、薄膜分離、油水分離、固液分離、破碎、粉碎、拆解、剝離、分選或壓縮等各式處理方法,事業廢棄物處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2款亦有明文。
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所稱「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捨棄或拋棄之意思,而將有害事業廢棄物堆置於某處,並無移轉或後續處理之計畫或意圖者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上開被告呂英宗等25人(不含被告謝志豪,詳下述),清運或轉運或委託清運事業廢棄物,並將之傾倒、堆置在上開附表一所示處所,依前述說明,應屬「收集」、「運輸」行為,核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行為,公訴意旨認亦屬同條款之「處理」、「貯存」行為,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二)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
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同理,領有許可文件而未依文件內容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亦同。
又關於多次行為之犯罪態樣究竟係屬於集合犯、接續犯1罪之部分作為,或各次行為可以獨立成立犯罪;
抑或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一個實行行為發生侵害數個法益的結果,而屬想像競合犯;
或係出於各別犯意,而為先後可分且各具獨立性而侵害數個不同法益,而應予數罪併罰之數行為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倘其就犯意之種類(即單一或概括)及行為獨立性之認定,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 86 年台上字第 3295號判決參照)。
被告林柏宏就附表二編號1-⑸、⑹之15次載運行為;
就附表二編號2-(1)之2次載運行為;
被告陳正翰就附表二編號2-⑷之4次載運行為、4-⑼⑽之12次載運行為、5-⑷之1次載運行為;
被告陳晴宜就附表二編號4-⑶之10次載運行為;
被告潘令濠就附表二編號6-(4)之7次載運行為;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載運廢棄物至同一倉庫或土地棄置,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
又被告郭哲瑋、許家源、呂俊明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示3罪間;
被告呂英宗、楊塏頡、林冠賢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2罪間;
被告馬紹榮、楊富翔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示2罪間;
被告黃鉦凱、朱正義、張永龍、孫振華、徐宏吉就犯罪事實二㈠至㈧所示8罪嫌間;
被告吳建文就犯罪事實二㈠至㈢、㈤至㈧所示7罪間;
被告等各係於不同時間與不同使用機構配合,復於不同地點反覆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犯行,渠等於各個不同土尾場之犯行間,本無反覆多次繼續實施同一社會活動之可言,自無一概論以集合犯1罪之餘地。
又犯罪事實欄一、二之被告呂英宗等16人以一棄置行為同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4款之規定,為想像競合犯,又有害事業廢棄物,其中含有對生態有害成分,任意棄置對於環境污染破壞較為嚴重,可能引發生態浩劫,故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之罪處斷。
核被告林柏宏、黃蔚恆、潘令濠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領有許可文件,未依許可文件內容違法清除廢棄物罪;
被告沈維恭、被告陳正翰、潘信宏、陳晴宜;
被告福升交通有限公司、彪豐交通有限公司,因其受僱人、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同法第46條第4款之罪,依同法第47條規定,對該法人、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罰金之罪。
被告林柏宏、陳正翰、陳晴宜、潘令濠本以經營或駕駛車輛運送貨物為業,本件受託清運之廢棄物欲至何處傾倒,與渠等所生犯意並無重要關聯,亦即渠等不因清運所至之地點不同而異其犯意。
是以,被告林柏宏、陳正翰、陳晴宜、潘令濠於附表二所示接近之時間內,以相同方式非法清除廢棄物多次,實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而為集合犯,是渠等各自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後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多次犯行,均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基此,被告福升交通有限公司、彪豐交通有限公司為僱用人,就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部分亦僅論以包括一罪。
公訴意旨認渠等棄置之處有異,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等語,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四)被告呂英宗、郭哲瑋、楊塏頡、林冠賢、許家源、蔡銘修、唐偉智、馬紹榮、呂俊明、楊富翔等人;
被告黃鉦凱、吳建文、吳全益、朱正義、張永龍、孫振華、徐宏吉等人,就上開共同犯罪事實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黃蔚恆與同案被告方順和就犯罪事實三㈣之載運行為間;
同案被告王銘賢與被告潘令濠就犯罪事實三㈥之載運行為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郭哲瑋前於10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2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3年4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被告楊富翔於103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5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被告吳建文於10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於10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9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7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被告陳正翰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0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8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9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3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被告潘信宏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72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2年1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渠等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符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然本院考量渠等上開構成累犯之犯行之罪質均與本件所犯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罪名有別,且犯罪之態樣亦差異甚大,尚無證據足以證明上開被告就本案有何特別惡性之存在,益見該前案所處刑罰之反應力非全無成效,若僅因本案之罪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所犯即逕行加重最低本刑,顯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就上開被告本案所犯,本院認尚無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馬紹榮、楊富翔、吳全益參與本案情節輕微,且均係受僱賺取微薄薪酬,受僱主指派而犯本案,均非出於自己獲利之意圖,且受僱於人者,為求保有工作,難以拒絕僱主非法工作指派,尚非人性上所不能理解,惡性非屬重大,容有值得同情之處,罪情節非屬至惡,顯係一時失慮致罹重典,容有情輕法重之情,即令處以本罪最低法定本刑1年,猶屬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可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七)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辯識而行為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而(舊)刑法上之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應依行為時精神障礙程度之強弱而定,如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為心神喪失;
如此項能力並非完全喪失,僅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則為精神耗弱(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2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孫振華、朱正義經本院依囑託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下稱慈惠醫院)為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告朱正義智能障礙,因受認知功能缺損影響而導致其辯識行為違法能力有顯著降低,但尚未達到完全不能辯識其行為違法之程度。
被告孫振華有中度智能障礙,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與被告朱正義同,各有慈惠醫院鑑定報告書二份在卷可考(原訴卷十二第65~73頁、第331~338頁)。
故被告犯行當時之精神狀態應符合刑法第19條第2項所稱「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屬精神耗弱之人,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八)爰審酌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被告等(被告沈維恭除外)組成非法廢棄物運棄集團,於高雄市各地租用倉庫或土地後,向全臺各地廠商收受廢棄物,棄置於所租用之房地,渠等為貪圖鉅額不法利益,以人頭承租房地後,將承租場址堆滿廢棄物,致使被害人遭受嚴重損失,該廢棄之黑色、黃色粉末,含銅量超標,易飄散至附近農地或滲入地下水體,影響社區環境及農作安全,並破壞環境保護制度對於廢棄物之管控、影響國民健康,可謂惡性重大。
其等以「先租後棄」方式進行環保犯罪,為賺取清除處理費用,僱用人頭向不知情之地主承租土地或廠房,再指派大貨車或曳引車司機非法收受廢棄物,利用無人發現之際,載運至所承租之廠房、土地,並由現場人員操作機具進行堆高棄置,以利堆放大量廢棄物,廢棄物堆滿倉庫、土地,待出租人發現,承租人早已失去聯絡。
此類犯罪,不僅被害人自身土地或倉庫遭人破壞求助無門,更造成環境生態嚴重污染,其有害廢棄物飛散已造成附近農地農產品污染,戕害民眾健康,且因被害人無力清除,為避免污染擴大又須由環保機關先代為清除,而形成他人犯罪賺取不法利益卻由全民承擔之不公平現象。
又被告郭哲瑋主導出資並主導燕巢區管理運作,堆置之事業廢棄物高達3470噸,並導致倉庫鐵皮及窗戶毀損,在大社區和平路倉庫為警查獲後,又召集許家源、呂俊明、蔡銘修進行串證(原訴卷七第276~278頁),並另與被告邱鴻全(涉案部分業經本院於109年8月12日判決),就其所犯亦進行串證(原訴卷四第307~311頁),影響偵查、訴訟進行,惡性重大。
犯罪事實欄三被告林柏宏等人知悉載運之物均為事業廢棄物,為謀取運費利益,竟不顧被害人後續處理倉庫內或土地上堆置之廢棄物所需高昂費用,或棄置可能對環境造成之危害,載運廢棄物至上開倉庫或土地,直接將廢棄物傾倒、堆置於內,再依據被告郭哲瑋等之指示,虛言狡飾所載運之物為可回收之塑膠或五金,實則均係載運未經分類、混雜、零散之事業廢棄物,甚至有害事業廢棄物。
其等組織分工明確,犯罪過程均經深思熟慮、用心計畫,刻意與相關人等先為串證行為,以逃避其責,對社會公益及被害人造成嚴重危害,應予嚴厲譴責,並科以相應之刑,以儆效尤。
然被告黃鉦凱就大寮區磚仔段4567號土地部分,已將廢棄物清離現場,被告沈維恭已就其所犯部分清理完畢,各有高雄市環保局108年2月26日高市環局廢管廢管字第10831907500號函、109年6月19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937622500號函在卷可稽(原訴卷五第376~379頁、原訴卷十四第165~166頁);
被告潘令濠已透過連譽企業有限公司向高雄市政府環保局提出清理計畫書,有連譽企業有限公司108年7月8日函號函及委託書暨109年2月14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09310867700號函在卷可參(原訴卷十五第373~375頁、卷十一第421~423頁)。
兼衡被告等人犯後坦承犯行與否,參與犯罪情節輕重,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諭知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九)又被告孫振華、徐宏吉、沈維恭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被告張永龍前曾於89年間因涉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中簡上字第34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業於90年11月10日執畢行出監,此後並無經法院判決處刑之前科紀錄一節,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堪認上開被告孫振華等4人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又被告孫振華等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不諱,被告沈維恭犯後更積極清運以回復原狀,顯見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促其自我約制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惟為加強被告孫振華等4人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參加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期能使被告孫振華等4人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並為衡平上開被告孫振華等4人對社會公益之損害,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上開被告孫振華等4人應於主文所示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日後於執行程序中,再由檢察官指定環境保護類型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確保義務勞務之提供,充作環境保護之用,以維法治。
以期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之弊端,並符合本件緩刑目的,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被告孫振華等4人若有違反本院所命之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依法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八、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之所有權剝奪,係人民財產權之合法干預,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追徵或抵償,性質為刑罰之應報,基於刑止一身原則,實際上無所得者,自無從剝奪沒收,是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應以各該正犯各別實際所得為限,於各該正犯主刑項下就原物諭知沒收,或就原物之替代價值利益加以追繳、追徵或抵償,不得諭知連帶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㈡參照)。
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5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3、4項及第38之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許家源之獲利30萬元,平均每個土尾場址所得10萬;被告蔡銘修之獲利4萬7000元;
被告沈維恭犯罪所得2萬7千元(偵三卷卷二第189頁);
被告吳全益領得之1萬7000元報酬;
被告林柏宏領得之運費23萬4000元;
被告陳正翰領得之運費3萬6500元;
被告潘信宏領得之運費1萬元;
被告黃蔚恆領得之1000元運費;
被告彪豐公司領得之12900元運費;
被告陳晴宜領得之運費3萬元;
被告潘令濠領得之運費5萬6000元;
被告黃鉦凱為所得6百萬元(原訴卷三第426頁),平均每個場址所得75萬元,被告楊富翔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各收取1千元報酬(偵三卷卷二第77~81頁),業據上開被告供承在案,均屬各該被告之犯罪所得。
被告呂英宗就犯罪事實欄一㈡獲利1萬6千元,被告楊塏頡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每車次至少可抽取2千元酬勞(原訴卷九第154頁),分別為37、12車次,犯罪所得分別為7萬4千元、2萬4千元,被告郭哲瑋所犯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部分,每一車次至少可獲取1萬1千元(原訴卷九第285頁、偵三卷卷一第290頁),分別為37、12、4車次(被告謝志豪除外),犯罪所得分別為40萬4千元、13萬2千、4萬4千元。
被告林冠賢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每車次獲取報酬6千元(偵三卷卷一第290頁),分別為37、12車次,犯罪所得分別為22萬2千元、7萬2千元,被告呂俊明、馬紹榮擔任現場管理,每日薪資2千元(偵三卷卷三第10頁),有司機載運傾倒之天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分別為21日、3日、2日,被告呂俊明犯罪所得分別為4萬2千元、6千元、4千元,被告馬紹榮犯罪所得分別為6千元、4千元。
被告張永龍日薪1千元、被告徐宏吉日薪700元,被告朱正義、孫振華日薪500元(原訴卷九第70頁)犯罪事實欄二㈠至㈧,起訴範圍內有司機載運傾倒者僅㈠至㈤、㈦,天數分別39日、2日、16日、2日、1日、3日,則被告張永龍上開場址犯罪所得分別為3萬9千元、2千元、1萬6千元、2千元、1千元、3千元;
被告徐宏吉犯罪所得分別為2萬7千3百元、1千4百元、1萬1千2百元、1千4百元、7百元、2千1百元、被告朱正義、孫振華均分別為1萬9千5百元、1千元、8千元、1千元、5百元、1千5百元。
被告吳建文每日薪資2000元(警一卷第472頁),所犯罪事實欄二㈠㈡㈢㈤㈦,犯罪所得分別為7萬8千元、4千元、3萬2千元、2千元、6千元。
渠等所有犯本案廢棄物清理法之罪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所犯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等人之犯行造成堆置場地所有權人或環保主管機關清除費用之支出,係屬被告等人因本案犯行所造成之損害,並非其因此所得之利益,自不能將相關清除費用歸屬被告等人之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4、5、7手機7支(均含SIM卡)為所示各該被實際所有,用於本案聯絡之用,業據各該被告被坦認不諱,為各該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工具,應予沒收。
⒉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8、10、11、12、13、14、15所示車輛固為所示各該被告從事本案犯行所用,堪認屬本案之犯罪工具。
惟本院審酌上揭車輛價值甚高,且無法證明係專供渠等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並考量本案犯罪情節及造成國土保育、環境保護之危害程度,及被害人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之實益,若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為符比例原則,並利自新,本院認為尚不宜宣告沒收。
至附表四其餘所示之物,或屬與本案無直接關連之物;
或屬僅為證明各該被告犯行所用之證據資料,均無庸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楊塏頡、呂英宗與同案被告蔡銘修、、郭哲瑋、許家源、楊富翔、呂俊明、馬紹榮等人共同基於不法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之犯意,由被告蔡銘修出資15萬6000元之押租金,交予被告許家源,再由被告許家源請馬紹榮尋找承租倉庫之人頭,被告馬紹榮即找被告楊富翔具名簽約,由被告楊富翔於107年1月6日具名,與不知情之仲介陳孟麗簽約,向不知情之李金頓承租其所有之和平路0段000之0號倉庫,約定租賃期間自107年1月10日至109年1月9日,租金每月5萬3000元,被告呂俊明並為連帶保證人。
承租後,由被告許家源指示被告馬紹榮、呂俊明擔任現場管理人,替載運廢棄物至倉庫傾倒之司機開門及整理環境,被告楊塏頡、呂英宗即聯繫有廢棄物清除、處理需求之廠商,向廠商報價,達成合致後,由被告郭哲瑋聯繫司機載運廢棄物事宜,被告郭哲瑋即聯繫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司機,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時間,向不詳之廠商載運廢棄物,堆置在大社區和平路號倉庫內。
被告呂英宗、楊塏頡、郭哲瑋或現場管理之人收取廢棄物清除處理費用後,分配各人應得之報酬,並將看管人員之薪資交付被告許家源轉交被告呂俊明、馬紹榮收受(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㈢)。
㈡謝志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大貨車,靠行於欽榮環保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街000號1樓,下稱欽榮公司,負責人李柏輝),欽榮公司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並登記為欽榮公司之清除車輛。
謝志豪明知清除、處理廢棄物應依許可文件內容為之,竟基於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於107年1月9日上午9時22分前之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大貨車,至不詳之處載運廢塑膠混合物等廢棄物,再於同年月9日上午9時22分許,至和平路0段000之0號倉庫,倒車進入倉庫內,直接將廢棄物傾倒在和平路0段000之0號倉庫內,並於同日上午9時48分許駕駛車輛離去,以此方式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
因認被告楊塏頡、呂英宗另共同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款及同條第4款前段之罪;
被告謝志豪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罪。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呂英宗等人分別涉犯此部分之犯行,無非係以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呂英宗等人均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渠等辯詞如下:
一、被告呂英宗:大社區和平路倉庫部分此部分係由被告蔡銘修以15萬6千元委由被告許家源等人去承租,被告呂英宗並不是金主,且該處承租三日後即因卡車卡住而遭警破獲,如到大社區和平路之車輛沒有一輛是被告呂英宗所接洽而至該廠址傾倒廢棄物,是起訴書就此部分該稱被告呂英宗有與廠商聯繫並報價並非事實等語(原訴卷二第303頁)。
二、被告楊塏頡:大社區和平路倉庫遭堆置廢棄物部分我完全沒有參與等語(原訴卷五第168頁)。
三、被告謝志豪:我起訴書所載時間有駕駛000-0000號普通大貨車到和平路0段000之0號倉庫,但我沒有載貨,是空車,被告林聰明說他載不過來,要我幫忙下貨,後來我過去時因為他只有一點點東西而已,他自己拖下來了,之後被告林聰明車就開走了,現場兩個管理人員要求我幫忙把現場廢棄物夾後面一點,我看只有一點塑膠袋、黑色的物品,外觀看起來是廢棄物,現場沒有燈光很暗,所以我說我的吊桿不夠長,沒有辦法幫忙,他們一直拜託我,說看需要多少錢可以給我,我拒絕,其中一個人就打開電動門讓我出來等語(原訴卷六第342頁)。
四、經查:
(一)被告呂英宗涉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㈢部分,雖據被告蔡銘修到院證稱:(郭哲瑋說宗哥請他拿錢給你,你為何會認為郭哲瑋這樣講合理?)因為如果有貨源的話,宗哥有辦法處理。
就是說車輛宗哥有去聯絡所謂的業主,在我認知,宗哥有貨源給我,要讓我賺錢。
(是否郭哲瑋拿給你的錢是廢棄物堆置大社倉庫的運費,分一部分給你?)對,堆置在大社倉庫所謂的堆置費。
(那麼呂英宗負責何業務?就你所見?)擔任郭哲瑋上面的人。
(這是你的推論?)對(原訴卷七第258頁),然被告蔡銘修之證述顯係主觀臆測之詞,尚難據為被告不利判決之基礎,且被告許家源在本院證稱:被告呂英宗在大社區和平路倉庫並未負責任何業務等語(原訴卷第四頁第170頁)。
又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呂英宗此部分犯行,本於罪疑惟輕原則,自不宜逕為有罪判決。
(二)被告楊塏頡涉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㈢部分,雖據被告蔡銘修到院證稱:(除了你剛才說的以外,楊塏頡在大社的場址,從你開始想要投資到後續的經營,楊塏頡有無任何的參與,例如協助或分擔怎樣的工作,甚至給你經營上的意見?)他只提供郭哲瑋的電話給我,叫郭哲瑋跟我聯絡。
(郭哲瑋跟你說他的料源有的是宗哥,有的是「現金」?)對(原訴卷九第137、145頁),然被告蔡銘修之證述顯係自第三人聽聞而來,且據被告郭哲瑋到院證稱:(楊塏頡是否曾叫你叫車載廢棄物到大社區和平路倉庫?)他是有叫過,但之後有沒有車輛過去我不知道。
(楊塏頡有無參與大社和平路倉庫的經營?)這我不知道(原訴卷九第294頁),足徵上開證述均可信性不足,尚難據為被告楊塏頡不利判決之基礎,又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楊塏頡此部分犯行,本於罪疑惟輕原則,自不宜逕為有罪判決。
(三)被告謝志豪涉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部分,業據證人李沛軒到院證稱:107年1月9日當天是被告林聰明(涉案部分,業據本院108年12月11日判決)打電話到我們公司,說他需要一輛有夾子的車輛來幫忙卸貨,剛好那時謝志豪在附近,我就聯絡他,問他有無空能否出這趟車,我將被告林聰明的電話給被告謝志豪,讓他自行跟他聯絡。
後來謝志豪有回報有到大社區和平路倉庫等語(原訴卷十四第38~45頁),核與被告林聰明到院證稱:我記得第一次去卸的時候剩下一點點,1月9日是我那台車第二次過去,因為第一次去的時候車上有剩一些東西無法卸下來,所以1月9日我就想說怎麼還剩一些東西在那裡卸不下來,我才拜託看有誰在專門夾這個的,幫我夾一下。
裕發五金的小姐就幫我介紹一個夾子車的司機,然後把電話給我,我直接跟司機聯絡。
然後約在本案的大社倉庫那裡。
因為卸貨場好像也是在旗楠公路附近而已。
我跟到場協助的司機講說我後面有一點東西,塑膠袋之類的卡住卸不下來,幫我拉下來就好等語(原訴卷十四第49~71頁),並經本院提示現場監視器畫面勘驗筆錄及附件照片(原訴卷十二第228~251頁),經被告林聰明確認到場協助卸貨者確實為被告謝志毫無誤。
另經被告馬紹榮到院證實確有夾子車到場協助卸貨乙事(原訴卷十四第72~86頁),以上開證人證述互核,被告謝志豪辯稱僅到場協助被告林聰明卸貨,並未載運廢棄物等語,應可採信。
從而公訴意旨所指,應有誤會,又被告謝志豪所為,與公訴意旨所指,非同一事實,尚難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後逕為審理,至被告謝志豪上開所為,是否另涉他罪,宜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及證據調查結果,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呂英宗、楊塏頡、謝志豪等人有檢察官所指之起訴書事實欄二㈢、犯罪事實欄四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自不得任意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之基礎,逕為不利於被告3人之認定。
依前開判決意旨及無罪推定原則,就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部分應為被告3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靜宜、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華君
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簡祥紋
附表一、遭堆置廢棄物之土地或倉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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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地址/地號 │出租人 │租賃期間(簽約│承租人 │堆置廢棄物 │
│ │ │ │時間)(租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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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高雄市燕巢區│郭啟貞 │106年8月18日至│唐偉智、許│廢鐵桶168桶(53加 │
│ │湖內巷0之00 │ │107年8月17日( │家源 │侖、疑似油泥)、貝│
│ │號倉庫【倉庫│ │106年8月15日簽│ │克桶1桶(貝克桶內 │
│ │】 │ │約)(每月租金7 │ │裝載之物經採樣送驗│
│ │ │ │萬元) │ │,廢棄物氫離子濃度│
│ │ │ │ │ │指數即PH值為1. 59 │
│ │ │ │ │ │,逾管制標準,閃火│
│ │ │ │ │ │點小於40℃,亦逾管│
│ │ │ │ │ │制標準,屬有害事業│
│ │ │ │ │ │廢棄物)、不織布下│
│ │ │ │ │ │腳料、廢塑膠粒料、│
│ │ │ │ │ │廢電纜、廢塑膠混合│
│ │ │ │ │ │物、廢塑膠膜捲、廢│
│ │ │ │ │ │布料等廢棄物,堆置│
│ │ │ │ │ │高度達約6公尺,估 │
│ │ │ │ │ │計重量約為3470噸。│
├──┼──────┼─────┼───────┼─────┼─────────┤
│2 │烏林段0000 │地主洪永昌│106年11月15日 │楊富翔、呂│廢鐵桶(53加侖)48│
│ │-0地號(南昌│(其母洪相 │至107年11月14 │俊明 │桶、黃色粉末(銅溶│
│ │巷000之00號 │合簽約) │日( 106年11月8│ │出濃度為21.3mg/L,│
│ │)土地【土地│ │日簽約)(每月租│ │逾 TCLP 溶出標準15│
│ │】 │ │金13萬元) │ │.0mg/L,屬有害事業│
│ │ │ │ │ │廢棄物)、綠色粉末│
│ │ │ │ │ │、廢塑膠粒料、廢膠│
│ │ │ │ │ │片、廢印表機、廢碳│
│ │ │ │ │ │粉夾、廢油桶、廢風│
│ │ │ │ │ │管、廢電子零件、廢│
│ │ │ │ │ │泡棉、混合五金廢料│
│ │ │ │ │ │、廢電子零組件、建│
│ │ │ │ │ │築廢棄物等大量廢棄│
│ │ │ │ │ │物,共約1194 噸。 │
├──┼──────┼─────┼───────┼─────┼─────────┤
│3 │高雄市大社區│李金頓 │107 年 1 月 10│楊富翔 │廢塑膠混合物、廢布│
│ │和平路0段000│ │日至 109 年 1 │ │、廢尼龍繩、廢泡棉│
│ │之0號【倉庫 │ │月 9 日(107 年│ │、廢綿線、廢塑膠碎│
│ │】 │ │1 月 6 日簽約)│ │片混合物、黃色不明│
│ │ │ │(每月租金 5 萬│ │粉末等廢棄物,黃色│
│ │ │ │3000 元) │ │不明粉末經檢驗含銅│
│ │ │ │ │ │量逾管制標準,銅溶│
│ │ │ │ │ │出濃度為39.4mg/L,│
│ │ │ │ │ │逾TCLP溶出標準15.0│
│ │ │ │ │ │mg/L,屬有害事業廢│
│ │ │ │ │ │棄物,倉庫內堆置之│
│ │ │ │ │ │廢棄物估計總重量為│
│ │ │ │ │ │510噸。 │
├──┼──────┼─────┼───────┼─────┼─────────┤
│4 │高雄市鳥松區│鍾麗惠(其│106年7月1日至 │黃鉦凱 │塑膠粒料、貝克桶14│
│ │美山路00巷00│夫陳生財簽│107年6月30日( │ │桶、廢塑膠混合事業│
│ │弄00號【倉庫│約 │106年6月8日簽 │ │廢棄物、黃色粉末廢│
│ │】 │ │約)(每月租金11│ │棄物、廢紙片、水洗│
│ │ │ │萬元) │ │後之PCB玻璃纖維粉 │
│ │ │ │ │ │狀廢棄物、廢包裝袋│
│ │ │ │ │ │、廢營建混合物、袋│
│ │ │ │ │ │裝廢塑膠粒料,黃色│
│ │ │ │ │ │廢泡棉,疑似水洗後│
│ │ │ │ │ │不明細粒廢棄物、營│
│ │ │ │ │ │建混合廢棄物等大量│
│ │ │ │ │ │廢棄物,其中黃色粉│
│ │ │ │ │ │末狀廢棄物檢測結果│
│ │ │ │ │ │中,銅溶出濃度分別│
│ │ │ │ │ │為43.2、45.2mg/L,│
│ │ │ │ │ │逾TCLP溶出標準15. │
│ │ │ │ │ │0mg/L,屬有害事業 │
│ │ │ │ │ │廢棄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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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高雄市大樹區│蕭子翔(母│106年9月20日至│黃鉦凱 │廢塑膠混合物、廢電│
│ │洲仔段 000 │親蔡孟涵簽│107年9月19日( │ │線電纜、廢泡綿、廢│
│ │地號【土地】│約) │106年9月7日簽 │ │布料、廢塑膠粒料、│
│ │ │ │約)(每月租金1 │ │黑色不明粉末、黃色│
│ │ │ │萬5000元) │ │不明粉末等廢棄物,│
│ │ │ │ │ │該不明黑色、黃色粉│
│ │ │ │ │ │末經檢驗含銅量超過│
│ │ │ │ │ │標準(經採樣檢測結│
│ │ │ │ │ │果,3樣品檢驗「總 │
│ │ │ │ │ │銅質」分別為:86.8│
│ │ │ │ │ │mg/L、42.7mg/L、15│
│ │ │ │ │ │.0mg/L,超過標準值│
│ │ │ │ │ │15.0mg/L,屬於有害│
│ │ │ │ │ │事業廢棄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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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高雄市大寮區│謝承濬(已│106年6月1日至 │黃鉦凱 │堆置大量廢棄物,廢│
│ │鳳屏二路 000│殁) │107年5月31日( │ │棄物類型含黃色粉末│
│ │之0號(磚仔 │ │106年5月11日簽│ │狀廢棄物、PCB破碎 │
│ │段0000、 │ │約)(每月租金6 │ │水洗粉狀廢棄物、廢│
│ │0000地號)【│ │萬5000元) │ │塑膠破碎廢料、廢塑│
│ │倉庫】 │ │ │ │膠包膜廢棄物、成捆│
│ │ │ │ │ │塑膠捲、廢塑膠混合│
│ │ │ │ │ │廢棄物、廢塑膠管等│
│ │ │ │ │ │混合多樣廢棄物,堆│
│ │ │ │ │ │置體積約4907立方公│
│ │ │ │ │ │尺(面積119 8.75公 │
│ │ │ │ │ │尺x高度5公尺);廠 │
│ │ │ │ │ │房鐵棚區堆置53加侖│
│ │ │ │ │ │鐵桶(含油泥)30桶│
│ │ │ │ │ │、貝克桶(含油泥)│
│ │ │ │ │ │8桶、廢塑膠袋、廢 │
│ │ │ │ │ │塑膠包膜、廢布料、│
│ │ │ │ │ │廢塑膠混合等廢棄物│
│ │ │ │ │ │;露天堆置廢塑膠混│
│ │ │ │ │ │合事業廢棄物、廢塑│
│ │ │ │ │ │膠袋、廢布、廢塑膠│
│ │ │ │ │ │破碎料等廢棄物,堆│
│ │ │ │ │ │置高度約3公尺,堆 │
│ │ │ │ │ │置體積約129.6立方 │
│ │ │ │ │ │公尺。現場由高雄市│
│ │ │ │ │ │政府環境保護局採集│
│ │ │ │ │ │黃色粉末廢棄物、廢│
│ │ │ │ │ │液、廢油泥樣品三組│
│ │ │ │ │ │,送驗TCLP等項目,│
│ │ │ │ │ │其中廢液檢測結果,│
│ │ │ │ │ │鉻、銅、鉛溶出濃度│
│ │ │ │ │ │分別為11.5、22.3、│
│ │ │ │ │ │11.3mg/L,分別逾 │
│ │ │ │ │ │TCLP溶出標準鉻5mg/│
│ │ │ │ │ │L、銅15.0mg/L、鉛 │
│ │ │ │ │ │5mg/L,pH值< 2,屬│
│ │ │ │ │ │有害事業廢棄物。倉│
│ │ │ │ │ │庫內堆置之廢棄物估│
│ │ │ │ │ │計總重量為3747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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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高雄市大寮區│林美枝 │106年7月15日至│黃鉦凱 │廢塑膠、汙泥(太空│
│ │磚仔段0000│ │107年7月1日( │ │包)、永旺勝環保工│
│ │ 地號【土地 │ │106年7月13日簽│ │業有限公司之廢棄物│
│ │】 │ │約)(每月租金1 │ │。 │
│ │ │ │萬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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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高雄市大寮區│王姿媖 │106年8月10日至│黃鉦凱 │堆置裝有廢液之貝克│
│ │潮興路000巷 │ │107年8月9日( │ │桶計約118桶,小型 │
│ │00號【倉庫】│ │106年8月4日簽 │ │塑膠桶約32桶(經現│
│ │ │ │約) (每月租金3│ │場測試pH及樣態應為│
│ │ │ │萬3000元) │ │C-0301)、黃色粉末│
│ │ │ │ │ │狀廢棄物、廢塑膠破│
│ │ │ │ │ │碎廢料、廢布料、鞋│
│ │ │ │ │ │墊、泡綿墊下角料(│
│ │ │ │ │ │紅、綠、黃、藍)、│
│ │ │ │ │ │錄音帶、中正國小獎│
│ │ │ │ │ │狀、高雄市苓雅區晶│
│ │ │ │ │ │晶幼稚園相關廢棄物│
│ │ │ │ │ │、床墊、營建混合事│
│ │ │ │ │ │業廢棄物、疑似污泥│
│ │ │ │ │ │廢棄物、廢塑膠混合│
│ │ │ │ │ │廢棄物、廢布料及其│
│ │ │ │ │ │他廢棄物。經高雄市│
│ │ │ │ │ │環保局採集樣品送樣│
│ │ │ │ │ │檢測TCLP、pH等項目│
│ │ │ │ │ │,其中貝克桶內廢液│
│ │ │ │ │ │檢測結果,銅溶出濃│
│ │ │ │ │ │度為108mg/L,逾TCL│
│ │ │ │ │ │P溶出標準15.0mg/L │
│ │ │ │ │ │,閃火點37.6℃,不│
│ │ │ │ │ │符管制標準之大於60│
│ │ │ │ │ │℃;藍色塑膠桶內廢│
│ │ │ │ │ │液閃火點< 30℃,不│
│ │ │ │ │ │符管制標準之大於60│
│ │ │ │ │ │℃;黃色粉末狀廢棄│
│ │ │ │ │ │物,銅溶出濃度為63│
│ │ │ │ │ │. 4mg/L,逾TCLP溶 │
│ │ │ │ │ │出標準15.0mg/L,均│
│ │ │ │ │ │屬有害事業廢棄物,│
│ │ │ │ │ │倉庫內堆置之廢棄物│
│ │ │ │ │ │估計總重量為577噸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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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高雄市大寮區│王壽山 │106年11月15日 │吳建文 │棄置約20餘車次之廢│
│ │磚仔段0000│ │至108年12月31 │ │棄物,廢棄物類型含│
│ │-0、0000-0地│ │日( 106年11月 │ │廢塑膠粒狀物,黃色│
│ │號【土地】 │ │15日簽約)(每月│ │粉末、黑色粉末、廢│
│ │ │ │租金3萬8000元)│ │塑膠混合物、廢泡棉│
│ │ │ │ │ │、一般垃圾、袋裝廢│
│ │ │ │ │ │塑膠粒、廢木材、廢│
│ │ │ │ │ │橡膠類物品及廢電線│
│ │ │ │ │ │、電纜皮等廢棄物,│
│ │ │ │ │ │另地面上留有大量黑│
│ │ │ │ │ │色粉末車行痕跡,且│
│ │ │ │ │ │現場發現亦有燃燒痕│
│ │ │ │ │ │跡,經高雄市政府環│
│ │ │ │ │ │境保護局採集黃色粉│
│ │ │ │ │ │末、黑色粉末進行 │
│ │ │ │ │ │TCLP檢測,其中黃色│
│ │ │ │ │ │粉末狀廢棄物檢測結│
│ │ │ │ │ │果中,銅溶出濃度為│
│ │ │ │ │ │21.4mg/L,逾TCLP溶│
│ │ │ │ │ │出標準15.0mg/L,屬│
│ │ │ │ │ │有害事業廢棄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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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高雄市林園區│張淑娟 │107年1月1日至 │吳建文 │棄置黃色粉末狀廢棄│
│ │工業二路000 │ │108年12月31日(│ │物、PCB破碎水洗粉 │
│ │巷00號【倉庫│ │106年12月5日簽│ │狀廢棄物、玻璃纖維│
│ │】 │ │約)(每月租金12│ │廢棄物、廢塑膠破碎│
│ │ │ │萬元) │ │廢料、廢泡棉破碎廢│
│ │ │ │ │ │棄物、廢布料、廢塑│
│ │ │ │ │ │膠包膜廢棄物、成綑│
│ │ │ │ │ │之廢塑膠捲、泡棉、│
│ │ │ │ │ │廢塑膠混合廢棄物、│
│ │ │ │ │ │廢塑膠管等混合多樣│
│ │ │ │ │ │之大量廢棄物;另廠│
│ │ │ │ │ │房內部則棄置大量廢│
│ │ │ │ │ │包裝塑膠包膜、廢塑│
│ │ │ │ │ │膠粒料、廢塑膠混合│
│ │ │ │ │ │廢棄物、廢電腦拆解│
│ │ │ │ │ │零件廢棄物、廢布料│
│ │ │ │ │ │、一般事業廢棄物等│
│ │ │ │ │ │廢棄物,棄置廢棄物│
│ │ │ │ │ │量預估約為2777公噸│
│ │ │ │ │ │。現場由高雄市政府│
│ │ │ │ │ │環境保護局採集黃色│
│ │ │ │ │ │粉末狀廢棄物、黑色│
│ │ │ │ │ │粉狀廢棄物、未知污│
│ │ │ │ │ │泥樣品三組,送驗 │
│ │ │ │ │ │TCLP等項目,其中黃│
│ │ │ │ │ │色粉末廢棄物、黑色│
│ │ │ │ │ │粉狀廢棄物檢測結果│
│ │ │ │ │ │中,銅溶出濃度分別│
│ │ │ │ │ │為51.2、16.6mg/L,│
│ │ │ │ │ │均逾TCLP溶出標準 │
│ │ │ │ │ │15.0mg/L,均屬有害│
│ │ │ │ │ │事業廢棄物。 │
├──┼──────┼─────┼───────┼─────┼─────────┤
│11 │高雄市大寮區│黃陳春月(│107年4月1日至 │吳建文 │堆置廢塑膠混合廢棄│
│ │會結南段000 │其女黃麗鳳│109年3月31日( │ │物、廢電線塑膠外殼│
│ │、000地號【 │簽約) │107年3月1日簽 │ │、廢塑膠帆布捲、廢│
│ │土地】 │ │約)(每月租金4 │ │木材、廢泡棉等廢棄│
│ │ │ │萬2000元) │ │物(散裝),因地面│
│ │ │ │ │ │疑似有填埋廢棄物,│
│ │ │ │ │ │現場請怪手司機協助│
│ │ │ │ │ │開挖,共計開挖4處 │
│ │ │ │ │ │,並於地下3~5公尺 │
│ │ │ │ │ │處查獲遭填埋廢塑膠│
│ │ │ │ │ │、廢布捲、廢輪胎、│
│ │ │ │ │ │太空包裝廢塑膠混合│
│ │ │ │ │ │廢棄物、廢麻繩等廢│
│ │ │ │ │ │棄物。 │
└──┴──────┴─────┴───────┴─────┴─────────┘
附表二:司機載運廢棄物車輛時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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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地址/地號│車號登記公│駕駛(車輛 │時間 │來源 │
│ │ │司 │所有權人) │ │ │
├───┼─────┼─────┼─────┼──────┼────────┤
│1 │高雄市燕巢│(1) │陳榮發駕駛│106年11月1日│來源:臺南市山上│
│ │區湖內巷 0│000-00(附 │(車輛所有│2車次 │區北勢洲00之00號│
│ │之 00 號【│掛00-00)南│權人南寶公│ │、00之00號境立公│
│ │倉庫】 │寶公司 │司) ├──────┤司、運費每車5000│
│ │ │ │ │106年11月2日│元,共計3萬5000 │
│ │ │ │ │2車次 │元,陳榮發領得 │
│ │ │ │ │ │7700元之報酬。 │
│ │ │ │ ├──────┤ │
│ │ │ │ │106年11月3日│ │
│ │ │ │ │3車次 │ │
│ │ ├─────┼─────┼──────┼────────┤
│ │ │(2) │黃柏儒駕駛│106年11月1日│來源:臺南市山上│
│ │ │000-0000( │(車輛所有│2車次 │區北勢洲00之00號│
│ │ │附掛 00-00│權人南寶公│ │、00之00號境立公│
│ │ │)南寶公司│司) ├──────┤司、運費每車5000│
│ │ │ │ │106年11月2日│元,共計3萬元, │
│ │ │ │ │2車次 │黃柏儒領得6000元│
│ │ │ │ │ │之報酬。 │
│ │ │ │ ├──────┤ │
│ │ │ │ │106年11月3日│ │
│ │ │ │ │2車次 │ │
│ │ ├─────┼─────┼──────┼────────┤
│ │ │(3)00-000(│呂盈坤駕駛│106年11月3日│來源:彰化縣福興 │
│ │ │附掛00 │(車輛所有│1車次 │鄉某處空地、運費│
│ │ │-00)萬昌公│權人呂盈坤│ │1萬元。 │
│ │ │司 │) │ │ │
│ │ ├─────┼─────┼──────┼────────┤
│ │ │(4) 000 │林冠宏駕駛│①106年9月1 │來源:彰化縣鹿港│
│ │ │-00(附掛 │(車輛所有│日15時27分許│鎮廖厝里、東石里│
│ │ │00-000)易 │權人吳武松│ │2 處廠房,載運廢│
│ │ │立公司 │) │ │塑膠,運費 7000 │
│ │ │ │ │ │元。 │
│ │ │ │ ├──────┼────────┤
│ │ │ │ │②106年9月20│來源:彰化縣○○○
○ ○ ○ ○ ○○00○00○○○鄉○○段000地號 │
│ │ │ │ │ │(中正路0之00號 │
│ │ │ │ │ │陳震霖之工廠),│
│ │ │ │ │ │載運廢塑膠,運費│
│ │ │ │ │ │7000元。 │
│ │ │ │ ├──────┼────────┤
│ │ │ │ │③106年9月 │來源臺中市龍井區│
│ │ │ │ │ 29 日13 時│某處工廠旁空地,│
│ │ │ │ │ 59分許 │載運廢塑膠,運費│
│ │ │ │ │ │7000元。 │
│ │ │ │ ├──────┼────────┤
│ │ │ │ │④106年9月 │來源南投縣草屯鎮│
│ │ │ │ │30日12 時 19│碧興路某處廠房,│
│ │ │ │ │ 分許 │載運廢塑膠,運費│
│ │ │ │ │ │7000元。 │
│ │ │ │ ├──────┼────────┤
│ │ │ │ │⑤ 106 年 10│來源:南投縣草屯│
│ │ │ │ │ 月 6 日 23│鎮碧興路某處廠房│
│ │ │ │ │ 時 56 分許│,載運廢塑膠,運│
│ │ │ │ │ │費 7000 元。 │
│ │ │ │ ├──────┼────────┤
│ │ │ │ │⑥ 106 年 10│來源:臺中市大雅│
│ │ │ │ │ 月 28 日 │區四德里某處資源│
│ │ │ │ │ 14 時 19 │回收場,載運廢塑│
│ │ │ │ │ 分許 │膠,運費 8000 元│
│ │ │ │ │ │。 │
│ │ │ │ ├──────┼────────┤
│ │ │ │ │⑦ 106 年 10│來源:臺中市大雅│
│ │ │ │ │ 月 29 日上│區四德里某處資源│
│ │ │ │ │ 午 11 時 │回收場,載運廢塑│
│ │ │ │ │ 13 分許 │膠,運費 8000 元│
│ │ │ │ │ │。 │
│ │ │ │ ├──────┼────────┤
│ │ │ │ │⑧ 106 年 11│來源:臺南市山上│
│ │ │ │ │ 月 3 日 12│區某處廠房,載運│
│ │ │ │ │ 時 11 分許│廢塑膠,運費 │
│ │ │ │ │ │5000 元。 │
│ │ │ │ ├──────┼────────┤
│ │ │ │ │⑨ 106 年 11│來源:臺南市山上│
│ │ │ │ │ 月 3 日 17│區某處廠房,載運│
│ │ │ │ │ 時 21 分許│廢塑膠,運費 │
│ │ │ │ │ │5000 元。 │
│ │ ├─────┼─────┼──────┼────────┤
│ │ │(5) 000-00│林柏宏駕駛│① 106 年 10│來源:彰化縣福興│
│ │ │或 000-00(│(車輛所有│ 月 5 日 21│鄉福安段 000 地 │
│ │ │附掛 00 │權人福升公│ 時 19 分許│號土地之菁鴻實業│
│ │ │-00)福升公│司) │ │社貯存場址,載運│
│ │ │司 │ │ │廢塑膠,運費 1 │
│ │ │ │ │ │萬 2000 元。 │
│ │ │ │ ├──────┼────────┤
│ │ │ │ │② 106 年 10│同上。 │
│ │ │ │ │ 月 6 日上 │ │
│ │ │ │ │ 午 11 時 8│ │
│ │ │ │ │ 分許 │ │
│ │ │ │ ├──────┼────────┤
│ │ │ │ │③ 106 年 10│來源:桃園市觀音│
│ │ │ │ │ 月 17 日 │區大堀里某工廠,│
│ │ │ │ │ 17 時 33 │載運廢塑膠、廢塑│
│ │ │ │ │ 分許 │膠管,運費 1 萬 │
│ │ │ │ │ │5000 元。 │
│ │ │ │ ├──────┼────────┤
│ │ │ │ │④ 106 年 10│來源:彰化縣大城│
│ │ │ │ │ 月 18 日 │鄉潭墘村某處工廠│
│ │ │ │ │ 15 時 1 分│,載運廢塑膠袋,│
│ │ │ │ │ 許 │運費 1 萬 5000 │
│ │ │ │ │ │元。 │
│ │ │ │ ├──────┼────────┤
│ │ │ │ │⑤ 106 年 10│來源:臺南市官田│
│ │ │ │ │ 月 19 日上│工業區工業南路某│
│ │ │ │ │ 午 11 時 │工廠,載運廢塑膠│
│ │ │ │ │ 28 分許 │袋,運費 6000 元│
│ │ │ │ │ │。 │
│ │ │ │ ├──────┼────────┤
│ │ │ │ │⑥ 106 年 10│來源:彰化縣大城│
│ │ │ │ │ 月 19 日 │鄉潭墘村某處工廠│
│ │ │ │ │ 18 時 18 │,載運廢塑膠,運│
│ │ │ │ │ 分許 │費 1 萬 5000 元 │
│ │ │ │ │ │。 │
│ │ │ │ ├──────┼────────┤
│ │ │ │ │⑦ 106 年 10│同上。 │
│ │ │ │ │ 月 20 日 │ │
│ │ │ │ │ 13 時 46 │ │
│ │ │ │ │ 分許 │ │
│ │ │ │ ├──────┼────────┤
│ │ │ │ │⑧ 106 年 10│來源:桃園市楊梅│
│ │ │ │ │ 月 24 日 │區楊湖路及大溪區│
│ │ │ │ │ 18 時 52 │南興里等某工廠,│
│ │ │ │ │ 分許 │載運廢塑膠管,運│
│ │ │ │ │ │費 1 萬 6000 元 │
│ │ │ │ │ │。 │
│ │ │ │ ├──────┼────────┤
│ │ │ │ │⑨ 106 年 10│來源:桃園市觀音│
│ │ │ │ │ 月 25 日 │工業區、楊梅區楊│
│ │ │ │ │ 16 時 46 │湖路及大溪區南興│
│ │ │ │ │ 分許 │里等處工廠,載運│
│ │ │ │ │ │廢塑膠管,運費 1│
│ │ │ │ │ │萬 7000 元。 │
│ │ │ │ ├──────┼────────┤
│ │ │ │ │⑩ 106 年 10│來源:臺中市沙鹿│
│ │ │ │ │ 月 26 日 │區竹林里某資源回│
│ │ │ │ │ 15 時 37 │收場,載運廢塑膠│
│ │ │ │ │ 分許 │袋,運費 1 萬 │
│ │ │ │ │ │5000 元。 │
│ │ │ │ ├──────┼────────┤
│ │ │ │ │⑪ 106 年 10│來源:彰化縣大城│
│ │ │ │ │ 月 28 日 │鄉潭墘村菁鴻實業│
│ │ │ │ │ 14 時 47 │社遭焚燒之資源回│
│ │ │ │ │ 分許(菁鴻│收場,載運廢磚塊│
│ │ │ │ │ 實業社留存│、水泥塊等廢棄物│
│ │ │ │ │ 之磅單載 │,運費 1 萬 2000│
│ │ │ │ │ 000-00) │元。 │
│ │ │ │ ├──────┼────────┤
│ │ │ │ │⑫ 106 年 10│來源:彰化縣大城│
│ │ │ │ │ 月 29 日 │鄉潭墘村菁鴻實業│
│ │ │ │ │ 16 時 38 │社遭焚燒之資源回│
│ │ │ │ │ 分許(菁鴻│收場(3 車次,其 │
│ │ │ │ │ 實業社留存│中 1 車次至湖內 │
│ │ │ │ │ 之磅單載 │巷 2 之 15 號倉 │
│ │ │ │ │ 000-00) │庫),載運廢磚塊 │
│ │ │ │ │ │、水泥塊等廢棄物│
│ │ │ │ │ │,運費 2 萬元。 │
│ │ │ │ ├──────┼────────┤
│ │ │ │ │⑬ 106 年 10│來源:彰化縣大城│
│ │ │ │ │ 月 30 日 │鄉潭墘村菁鴻實業│
│ │ │ │ │ 16 時 12 │社遭焚燒之資源回│
│ │ │ │ │ 分許(菁鴻│收場(2 車次,其 │
│ │ │ │ │ 實業社留存│中 1 車次至湖內 │
│ │ │ │ │ 之磅單載 │巷 2 之 15 號倉 │
│ │ │ │ │ 000-00) │庫),載運廢磚塊 │
│ │ │ │ │ │、水泥塊等廢棄物│
│ │ │ │ │ │,運費 1 萬 6000│
│ │ │ │ │ │元。 │
│ │ │ │ ├──────┼────────┤
│ │ │ │ │⑭ 106 年 10│來源: 桃園市楊梅│
│ │ │ │ │ 月 31 日 │區楊湖路某工廠,│
│ │ │ │ │ 17 時 40 │載運廢塑膠管,運│
│ │ │ │ │ 分許 │費 1 萬 6000 元 │
│ │ ├─────┼─────┼──────┼────────┤
│ │ │(6) 000 │林柏宏駕駛│106 年 12 月│來源:彰化縣福興│
│ │ │-00(附掛 │(車輛所有│14 日 21 時 │鄉番婆村某處工廠│
│ │ │00-00)福升│權人福升公│44 分許 │,運費 1 萬元。 │
│ │ │公司 │司) │ │ │
│ │ ├─────┼─────┼──────┼────────┤
│ │ │(7) 000 │邱鴻全駕駛│① 106 年 10│來源:菁鴻實業社│
│ │ │-00(附掛 │(車輛所有│ 月 6 日 14│貯存場址、載運營│
│ │ │00-00 車斗│權人邱鴻全│ 時 21 分許│建混合廢棄物、廢│
│ │ │)群福交通 │) │ │土、運費 1 萬 │
│ │ │有限公司 │ │ │2000 元。 │
│ │ │ │ ├──────┼────────┤
│ │ │ │ │② 106 年 10│來源:臺中市沙鹿│
│ │ │ │ │ 月 25 日 │區竹林里某處空地│
│ │ │ │ │ 19 時 43 │、載運廢布、運費│
│ │ │ │ │ 分許 │1 萬 2000 元。 │
│ │ │ │ ├──────┼────────┤
│ │ │ │ │③ 106 年 10│同上。 │
│ │ │ │ │ 月 26 日 │ │
│ │ │ │ │ 14 時 34 │ │
│ │ │ │ │ 分許 │ │
│ │ │ │ ├──────┼────────┤
│ │ │ │ │④ 106 年 10│來源:雲林縣雲林│
│ │ │ │ │ 月 30 日 │縣斗南鎮林子段 │
│ │ │ │ │ 18 時 4 分│000 地號土地(雲│
│ │ │ │ │ 許 │林縣斗南鎮林子里│
│ │ │ │ │ │0000莊 00 號)利│
│ │ │ │ │ │強環保科技有限公│
│ │ │ │ │ │司、載運廢塑膠袋│
│ │ │ │ │ │、運費 7000 元。│
│ │ │ │ ├──────┼────────┤
│ │ │ │ │⑤ 106 年 11│來源:桃園市新屋│
│ │ │ │ │ 月 1 日 16│區中山東路 0 段 │
│ │ │ │ │ 時 37 分許│0 巷000 號富合企│
│ │ │ │ │ │業社、載運廢尼龍│
│ │ │ │ │ │網、運費 1 萬 │
│ │ │ │ │ │3000 元。 │
│ │ │ │ ├──────┼────────┤
│ │ │ │ │⑥ 106 年 11│來源:彰化縣彰化│
│ │ │ │ │ 月 3 日 14│市彰興段 000 地 │
│ │ │ │ │ 時 55 分許│號土地太一企業社│
│ │ │ │ │ │、載運太空包裝廢│
│ │ │ │ │ │塑膠粉碎料、運費│
│ │ │ │ │ │1 萬 2000 元。 │
├───┼─────┼─────┼─────┼──────┼────────┤
│2 │高雄市仁武│(1) 000 │林柏宏駕駛│106 年 11 月│來源:高雄市阿蓮│
│ │區烏林段 │-00(附掛 │(車輛所有│21 日 17 時 │區某處堆置場,載│
│ │0000-0地號│00-00)福升│權人福升公│2 分許 │運廢塑膠外殼,運│
│ │(南昌巷 │公司 │司) │ │費 6000 元。 │
│ │000 之000 │ │ ├──────┼────────┤
│ │號)【土地│ │ │106 年 11 月│來源:桃園市某工│
│ │】 │ │ │22 日 17 時 │業區,載運廢輕鋼│
│ │ │ │ │16 分許 │架、廢木材,運費│
│ │ │ │ │ │1 萬 6000 元。 │
│ │ ├─────┼─────┼──────┼────────┤
│ │ │(2) │朱彥品駕駛│106 年 11 月│受被告黃鉦凱之託│
│ │ │000-0000 │(車輛所有│23 日上午 9 │載運其所承租倉庫│
│ │ │隆億環保公│權人隆億環│時許 │之廢棄物,運費每│
│ │ │司(登記負│保有限公司│ │車 2500 元。 │
│ │ │責人朱淑君│) ├──────┼────────┤
│ │ │,實際負責│ │106 年 11 月│同上。 │
│ │ │人鄭國彥)│ │23 日 19 時 │ │
│ │ │ │ │1 分許 │ │
│ │ ├─────┼─────┼──────┼────────┤
│ │ │(3) │李曜樺駕駛│①於 106 年 │來源:高雄地區某│
│ │ │000-0000 │(車輛所有│11 月 22 日 │工廠,載運廢木材│
│ │ │昆盈公司 │權人李曜樺│上午 10 時 │,運費每車 3500 │
│ │ │ │) │47 分許進入 │元。 │
│ │ │ │ │,於同日上午│ │
│ │ │ │ │10 時 56 分 │ │
│ │ │ │ │許離去 │ │
│ │ │ │ ├──────┼────────┤
│ │ │ │ │②於 106 年 │同上。 │
│ │ │ │ │11 月 22 日 │ │
│ │ │ │ │13 時 14 分 │ │
│ │ │ │ │進入,於同日│ │
│ │ │ │ │13 時 23 分 │ │
│ │ │ │ │許離去 │ │
│ │ │ │ ├──────┼────────┤
│ │ │ │ │③於 106 年 │同上。 │
│ │ │ │ │11 月 23 日 │ │
│ │ │ │ │上午 9 時 29│ │
│ │ │ │ │分許進入,同│ │
│ │ │ │ │日上午 9 時 │ │
│ │ │ │ │39 分許離去 │ │
│ │ │ │ ├──────┼────────┤
│ │ │ │ │④於 106 年 │同上。 │
│ │ │ │ │11 月 23 日 │ │
│ │ │ │ │上午 11 時 │ │
│ │ │ │ │45 分許進入 │ │
│ │ │ │ │,同日上午 │ │
│ │ │ │ │11 時 55 分 │ │
│ │ │ │ │許離去 │ │
│ │ ├─────┼─────┼──────┼────────┤
│ │ │(4) │陳正翰駕駛│① 106 年 11│來源:美山路 00 │
│ │ │000-0000 │(車輛所有│月 21 日 15 │巷 00 弄 00 號倉│
│ │ │正邦環保實│權人正邦環│時 26 分許 │庫。運費每車次 │
│ │ │業社 │保實業社負│ │2500 元。 │
│ │ │ │責人陳正翰├──────┼────────┤
│ │ │ │) │② 106 年 11│同上。 │
│ │ │ │ │月 22 日 12 │ │
│ │ │ │ │時 40 分許 │ │
│ │ │ │ ├──────┼────────┤
│ │ │ │ │③ 106 年 11│同上。 │
│ │ │ │ │月 22 日 15 │ │
│ │ │ │ │時 3 分許 │ │
│ │ │ │ ├──────┼────────┤
│ │ │ │ │④ 106 年 11│同上。 │
│ │ │ │ │月 23 日上午│ │
│ │ │ │ │10 時 54 分 │ │
│ │ │ │ │許 │ │
├───┼─────┼─────┼─────┼──────┼────────┤
│3 │高雄市大社│(1) 000 │潘信宏駕駛│107 年 1 月 │來源:彰化縣芳苑│
│ │區和平路 0│-00(附掛 │(車輛所有│7 日凌晨 0 │鄉某處、載運廢塑│
│ │段 000 之 │00-00)宏合│權人潘信宏│時 25 分許 │膠捲、廢布等廢棄│
│ │0 號【倉庫│公司 │) │ │物、運費 1 萬元 │
│ │】 │ │ │ │。 │
│ │ ├─────┼─────┼──────┼────────┤
│ │ │(2) 000 │方順和駕駛│107 年 1 月 │來源: 彰化縣福興│
│ │ │-00(附掛 │附載黃蔚恆│7 日凌晨 0 │鄉某處空地、載運│
│ │ │00-00)彪豐│(車輛所有│時 58 分許 │廢塑膠混合物、運│
│ │ │公司 │權人彪豐公│ │費 1 萬 6000 元 │
│ │ │ │司) │ │,被告方順和車資│
│ │ │ │ │ │2100 元,被告黃 │
│ │ │ │ │ │蔚恆薪資 1000 元│
│ │ │ │ │ │,餘由被告彪豐公│
│ │ │ │ │ │司取得。 │
│ │ ├─────┼─────┼──────┼────────┤
│ │ │(3) 000 │林聰明駕駛│107 年 1 月 │來源: 彰化縣芳苑│
│ │ │-00(附掛 │(車輛所有│9 日上午 8 │鄉某廢棄工廠、載│
│ │ │00-00)華泰│權人林聰明│時 57 分許 │運廢塑膠混合物、│
│ │ │公司垣晟公│) │ │運費 8000 元。 │
│ │ │司 │ │ │ │
│ │ ├─────┼─────┼──────┼────────┤
│ │ │(4) │謝志豪駕駛│107 年 1 月 │不詳。 │
│ │ │000-0000 │(車輛所有│9 日上午 9 │ │
│ │ │欽榮公司 │權人謝志豪│時 22 分許 │ │
│ │ │ │) │ │ │
│ │ ├─────┼─────┼──────┼────────┤
│ │ │(5) 000 │邱鴻全駕駛│107 年 1 月 │來源:桃園市新屋│
│ │ │-00(附掛 │(車輛所有│9 日上午 9 │區中山東路 0 段 │
│ │ │00-00 車斗│權人邱鴻全│時 50 分許 │0 巷 00 號富合企│
│ │ │)群福交通 │) │ │業社、載運廢尼龍│
│ │ │有限公司 │ │ │網、運費 1 萬 │
│ │ │ │ │ │3000 元。 │
├───┼─────┼─────┼─────┼──────┼────────┤
│4 │高雄市鳥松│(1) 000 │邱鴻全駕駛│① 106 年 7 │來源:臺中市梧棲│
│ │區美山路 │-00(附掛 │(車輛所有│月 13 日 14 │區某處廠房、載運│
│ │00 巷 00 │00-00 車斗│權人邱鴻全│時 4 分許 │太空包裝廢塑膠混│
│ │弄 00 號【│)群福交通 │) │ │合物、運費 8000 │
│ │倉庫】 │有限公司 │ │ │元。 │
│ │ │ │ ├──────┼────────┤
│ │ │ │ │② 106 年 8 │來源:臺中市清水│
│ │ │ │ │月 18 日 15 │區吳厝里廠房、載│
│ │ │ │ │時 1 分許 │運太空包裝廢塑膠│
│ │ │ │ │ │混合物、運費 1 │
│ │ │ │ │ │萬元。 │
│ │ │ │ ├──────┼────────┤
│ │ │ │ │③ 106 年 9 │來源:桃園市中壢│
│ │ │ │ │月 9 日 16 │區龍壽街回收場、│
│ │ │ │ │時 2 分許 │載運廢塑膠膜、運│
│ │ │ │ │ │費 1 萬 3000 元 │
│ │ │ │ │ │。 │
│ │ │ │ ├──────┼────────┤
│ │ │ │ │④ 106 年 9 │來源: 桃園市中壢│
│ │ │ │ │月 15 日 16 │區復興路 2 段某 │
│ │ │ │ │時 47 分許 │處廠房、載運太空│
│ │ │ │ │ │包裝廢塑膠殼、運│
│ │ │ │ │ │費 1 萬 3000 元 │
│ │ │ │ │ │。 │
│ │ │ │ ├──────┼────────┤
│ │ │ │ │⑤ 106 年 9 │來源: 桃園市蘆竹│
│ │ │ │ │月 16 日 18 │區新福段 000 地 │
│ │ │ │ │時 5 分許 │號土地(桃園市蘆│
│ │ │ │ │ │竹區龍壽街 0 段 │
│ │ │ │ │ │000 號旁空地)宏│
│ │ │ │ │ │鈦工程行、載運廢│
│ │ │ │ │ │塑膠膜、運費 1 │
│ │ │ │ │ │萬 3000 元。 │
│ │ │ │ ├──────┼────────┤
│ │ │ │ │⑥ 106 年 12│來源:桃園市蘆竹│
│ │ │ │ │月 9 日 17 │區新莊里某土地、│
│ │ │ │ │時 11 分許 │載運太空包裝廢塑│
│ │ │ │ │ │膠、運費 1 萬 │
│ │ │ │ │ │4000 元 │
│ │ │ │ ├──────┼────────┤
│ │ │ │ │⑦ 106 年 12│來源:不詳。 │
│ │ │ │ │月 11 日 15 │ │
│ │ │ │ │時 33 分許 │ │
│ │ │ │ ├──────┼────────┤
│ │ │ │ │⑧ 106 年 12│來源:臺南市仁德│
│ │ │ │ │月 14 日上午│區中正西路某工廠│
│ │ │ │ │11 時 49 分 │、載運太空包裝廢│
│ │ │ │ │許 │塑膠、運費 7000 │
│ │ │ │ │ │元。 │
│ │ ├─────┼─────┼──────┼────────┤
│ │ │(2) │朱彥品(車│① 106 年 10│車趟均負責幫黃鉦│
│ │ │000-0000 │輛所有權人│月 5 日 14 │凱協助互相搬運所│
│ │ │隆億環保公│隆億環保有│時 24 分許 │承租倉庫之間廢棄│
│ │ │司 │限公司) │ │物,運費每車 │
│ │ │ │ ├──────┤2500 元。 │
│ │ │ │ │② 106 年 10│ │
│ │ │ │ │月 13 日 14 │ │
│ │ │ │ │時 21 分許 │ │
│ │ │ │ ├──────┤ │
│ │ │ │ │③ 106 年 10│ │
│ │ │ │ │月 17 日上午│ │
│ │ │ │ │11 時 27 分 │ │
│ │ │ │ │許 │ │
│ │ │ │ ├──────┤ │
│ │ │ │ │④ 106 年 10│ │
│ │ │ │ │月 20 日 15 │ │
│ │ │ │ │時 10 分許 │ │
│ │ │ │ ├──────┤ │
│ │ │ │ │⑤ 106 年 10│ │
│ │ │ │ │月 31 日 14 │ │
│ │ │ │ │時 59 分許 │ │
│ │ │ │ ├──────┤ │
│ │ │ │ │⑥ 107 年 1 │ │
│ │ │ │ │月 25 日上午│ │
│ │ │ │ │9 時 34 分許│ │
│ │ ├─────┼─────┼──────┼────────┤
│ │ │(3) 000-00│陳建銘駕駛│① 106 年 10│車趟均負責幫黃鉦│
│ │ │隆億企業行│(車輛所有│月 6 日 12 │凱協助互相搬運所│
│ │ │(登記負責│權人隆億企│時 19 分許 │承租倉庫之間廢棄│
│ │ │人朱淑君,│業行負責人│ │物,運費每車 │
│ │ │實際負責人│鄭國彥) ├──────┤2500 元。 │
│ │ │鄭國彥) │ │② 106 年 10│ │
│ │ │ │ │月 13 日 13 │ │
│ │ │ │ │時 25 分許 │ │
│ │ │ │ ├──────┤ │
│ │ │ │ │③ 106 年 10│ │
│ │ │ │ │月 13 日 15 │ │
│ │ │ │ │時 35 分許 │ │
│ │ │ │ ├──────┤ │
│ │ │ │ │④ 106 年 10│ │
│ │ │ │ │月 14 日 13 │ │
│ │ │ │ │時 5 分許 │ │
│ │ │ │ ├──────┤ │
│ │ │ │ │⑤ 106 年 10│ │
│ │ │ │ │月 14 日 16 │ │
│ │ │ │ │時 1 分許 │ │
│ │ │ │ ├──────┤ │
│ │ │ │ │⑥ 106 年 10│ │
│ │ │ │ │月 27 日上午│ │
│ │ │ │ │10 時 57 分 │ │
│ │ │ │ │許 │ │
│ │ │ │ ├──────┤ │
│ │ │ │ │⑦ 106 年 10│ │
│ │ │ │ │月 27 日 13 │ │
│ │ │ │ │時 14 分許 │ │
│ │ ├─────┼─────┼──────┼────────┤
│ │ │(4) │李曜樺駕駛│① 106 年 11│自美山路 00 巷 │
│ │ │000-0000 │(車輛所有│月 29 日 15 │00 弄 00 號倉庫 │
│ │ │昆盈公司 │權人李曜樺│時 11 分許進│載運廢棄物至被告│
│ │ │ │) │入,同日 15 │黃鉦凱承租之不詳│
│ │ │ │ │時 46 分許離│不法堆置倉庫,載│
│ │ │ │ │去 │運廢機車塑膠料,│
│ │ │ │ │ │運費 2500 元。 │
│ │ │ │ ├──────┼────────┤
│ │ │ │ │② 106 年 11│同上。 │
│ │ │ │ │月 29 日 16 │ │
│ │ │ │ │時 20 分許進│ │
│ │ │ │ │入,同日 17 │ │
│ │ │ │ │時 9 分許離 │ │
│ │ │ │ │去 │ │
│ │ │ │ ├──────┼────────┤
│ │ │ │ │③ 107 年 1 │同上。載運廢塑膠│
│ │ │ │ │月 10 日上午│、收縮膜、廢鐵等│
│ │ │ │ │10 時 55 分 │廢棄物,運費 │
│ │ │ │ │許進入,同日│2500 元。 │
│ │ │ │ │上午 11 時 │ │
│ │ │ │ │26 分許離去 │ │
│ │ │ │ ├──────┼────────┤
│ │ │ │ │④ 107 年 1 │來源不詳、載運貝│
│ │ │ │ │月 22 日 12 │克桶、運費 2500 │
│ │ │ │ │時 55 分許進│元。 │
│ │ │ │ │入,同日 13 │ │
│ │ │ │ │時 20 分許離│ │
│ │ │ │ │去 │ │
│ │ │ │ ├──────┼────────┤
│ │ │ │ │⑤ 107 年 1 │先至不詳處所載運│
│ │ │ │ │月 22 日 14 │貝克桶至美山路倉│
│ │ │ │ │時 57 分許進│庫,再從美山路倉│
│ │ │ │ │入,同日 15 │庫載運廢棄物至屏│
│ │ │ │ │時 58 分許離│東縣潮州鎮某砂石│
│ │ │ │ │去 │場、運費 2500 元│
│ │ │ │ │ │。 │
│ │ │ │ ├──────┼────────┤
│ │ │ │ │⑥ 107 年 1 │在美山路廠房內協│
│ │ │ │ │月 28 日上午│助搬運廢棄物、運│
│ │ │ │ │10 時 17 分 │費 2000 元。 │
│ │ │ │ │許進入,同日│ │
│ │ │ │ │12 時 8 分許│ │
│ │ │ │ │離去 │ │
│ │ │ │ ├──────┼────────┤
│ │ │ │ │⑦ 107 年 2 │搬運黃鉦凱所承租│
│ │ │ │ │月 1 日 12 │倉庫之廢棄物,自│
│ │ │ │ │時 1 分許進 │附近廠房載運廢木│
│ │ │ │ │入,同日 14 │板等廢棄物至美山│
│ │ │ │ │時 58 分許離│路倉庫,運費 │
│ │ │ │ │去 │2500 元。 │
│ │ │ │ ├──────┼────────┤
│ │ │ │ │⑧ 107 年 2 │在美山路廠房內協│
│ │ │ │ │月 2 日上午 │助移動廢棄物,運│
│ │ │ │ │9 時 37 分許│費 2000 元。 │
│ │ │ │ │進入,同日上│ │
│ │ │ │ │午 11 時 4 │ │
│ │ │ │ │分許離去 │ │
│ │ │ │ ├──────┼────────┤
│ │ │ │ │⑨ 107 年 2 │搬運黃鉦凱所承租│
│ │ │ │ │月 9 日上午 │倉庫之廢棄物,載│
│ │ │ │ │11 時 15 分 │運貝克桶至所承租│
│ │ │ │ │許進入,同日│之其他倉庫,運費│
│ │ │ │ │13 時 58 分 │4000 元。 │
│ │ │ │ │許離去 │ │
│ │ ├─────┼─────┼──────┼────────┤
│ │ │(5) │王志豪駕駛│106 年 10 月│來源:中部不詳地│
│ │ │000-0000 │(車輛所有│29 日上午 10│點、載運拆除房屋│
│ │ │頂益公司 │權人王志豪│時 36 分許 │之廢棄物、清除處│
│ │ │ │) │ │理費每車次 4 萬 │
│ │ │ │ │ │5000 元,進美山 │
│ │ │ │ │ │路廠房傾倒每車次│
│ │ │ │ │ │支付 3 萬元。 │
│ │ ├─────┼─────┼──────┼────────┤
│ │ │(6) 000-00│吳昇樺或謝│① 106 年 10│受黃鉦凱僱用協助│
│ │ │大碩公司 │巴查克駕駛│月 5 日上午 │搬運所承租倉庫之│
│ │ │ │(車輛所有│10 時 50 分 │間廢棄物,運費以│
│ │ │ │權人大碩公│許 │日計價每日 8000 │
│ │ │ │司) │ │至 9000 元、以重│
│ │ │ │ │ │量計價則每噸 500│
│ │ │ │ │ │至 800 元。 │
│ │ │ │ ├──────┼────────┤
│ │ │ │ │② 106 年 10│同上。 │
│ │ │ │ │月 6 日上午 │ │
│ │ │ │ │11 時 10 分 │ │
│ │ │ │ │許 │ │
│ │ │ │ ├──────┼────────┤
│ │ │ │ │③ 106 年 10│同上。 │
│ │ │ │ │月 12 日上午│ │
│ │ │ │ │9 時 25 分許│ │
│ │ │ │ ├──────┼────────┤
│ │ │ │ │④ 106 年 10│同上。 │
│ │ │ │ │月 12 日上午│ │
│ │ │ │ │11 時 28 分 │ │
│ │ │ │ │許 │ │
│ │ │ │ ├──────┼────────┤
│ │ │ │ │⑤ 106 年 10│同上。 │
│ │ │ │ │月 17 日 16 │ │
│ │ │ │ │時 3 分許 │ │
│ │ │ │ ├──────┼────────┤
│ │ │ │ │⑥ 106 年 10│同上。 │
│ │ │ │ │月 18 日 13 │ │
│ │ │ │ │時 36 分許 │ │
│ │ │ │ ├──────┼────────┤
│ │ │ │ │⑦ 106 年 10│同上。 │
│ │ │ │ │月 19 日上午│ │
│ │ │ │ │10 時 42 分 │ │
│ │ │ │ │許 │ │
│ │ │ │ ├──────┼────────┤
│ │ │ │ │⑧ 106 年 10│同上。 │
│ │ │ │ │月 19 日 15 │ │
│ │ │ │ │時許 │ │
│ │ ├─────┼─────┼──────┼────────┤
│ │ │(7) 000-00│吳昇樺或謝│① 106 年 10│受黃鉦凱僱用協助│
│ │ │大碩公司 │巴查克駕駛│月 14 日 13 │搬運所承租倉庫之│
│ │ │ │(車輛所有│時 43 分許 │間廢棄物,運費以│
│ │ │ │權人大碩公│ │日計價每日 8000 │
│ │ │ │司) │ │至 9000 元、以重│
│ │ │ │ │ │量計價則每噸 500│
│ │ │ │ │ │至 800 元。 │
│ │ │ │ ├──────┼────────┤
│ │ │ │ │② 106 年 10│同上。 │
│ │ │ │ │月 17 日 15 │ │
│ │ │ │ │時 59 分許 │ │
│ │ │ │ ├──────┼────────┤
│ │ │ │ │③ 106 年 10│同上。 │
│ │ │ │ │月 25 日 12 │ │
│ │ │ │ │時 3 分許 │ │
│ │ │ │ ├──────┼────────┤
│ │ │ │ │④ 106 年 10│同上。 │
│ │ │ │ │月 26 日 13 │ │
│ │ │ │ │時 22 分許 │ │
│ │ │ │ ├──────┼────────┤
│ │ │ │ │⑤ 106 年 10│同上。 │
│ │ │ │ │月 27 日 14 │ │
│ │ │ │ │時 11 分許 │ │
│ │ ├─────┼─────┼──────┼────────┤
│ │ │(8) │黃文輝駕駛│106 年 10 月│來源:玉杉環保公│
│ │ │000-0000 │(車輛所有│5 日上午 9 │司資源回收廠內分│
│ │ │玉杉環保公│權人玉杉環│時 22 分許 │類篩選後無法變賣│
│ │ │司 │保公司) │ │使用之廢塑膠混合│
│ │ │ │ │ │物。 │
│ │ ├─────┼─────┼──────┼────────┤
│ │ │(9) 000 │陳正翰駕駛│① 106 年 10│來源:高雄市大寮│
│ │ │-00(變更為│(車輛所有│月 5 日上午 │區鳳屏路江山加油│
│ │ │000-0000) │權人源鑫環│10 時 50 分 │站對面巷內倉庫。│
│ │ │源鑫環保企│保企業行)│許 │3 車次共 4000 元│
│ │ │業行(移轉 │ │ │。 │
│ │ │為山九有限│ ├──────┼────────┤
│ │ │公司) │ │② 106 年 10│同上。 │
│ │ │ │ │月 5 日 13 │ │
│ │ │ │ │時 59 分許 │ │
│ │ │ │ ├──────┼────────┤
│ │ │ │ │③ 106 年 10│同上。 │
│ │ │ │ │月 5 日 15 │ │
│ │ │ │ │時 56 分許 │ │
│ │ │ │ ├──────┼────────┤
│ │ │ │ │④ 106 年 10│不詳。運費 2500 │
│ │ │ │ │月 12 日某時│元。 │
│ │ │ │ ├──────┼────────┤
│ │ │ │ │⑤ 106 年 10│受黃鉦凱僱用協助│
│ │ │ │ │月 20 日 14 │搬運所承租倉庫之│
│ │ │ │ │時 52 分許 │間廢棄物、運費 │
│ │ │ │ │ │2500 元。 │
│ │ ├─────┼─────┼──────┼────────┤
│ │ │(10) │陳正翰駕駛│106 年 11 月│受黃鉦凱僱用協助│
│ │ │000-0000 │(車輛所有│25 日某時 4 │搬運所承租倉庫之│
│ │ │正邦環保實│權人正邦環│車次 │間廢棄物。運費每│
│ │ │業社 │保實業社負│ │車次 2500 元。 │
│ │ │ │責人陳正翰├──────┼────────┤
│ │ │ │) │106 年 12 月│同上。 │
│ │ │ │ │19 日某時 1 │ │
│ │ │ │ │車次 │ │
│ │ │ │ ├──────┼────────┤
│ │ │ │ │106 年 12 月│同上。 │
│ │ │ │ │22 日某時 2 │ │
│ │ │ │ │車次 │ │
│ │ ├─────┼─────┼──────┼────────┤
│ │ │(11) 000 │林靖超駕駛│106 年 8 月 │來源:臺中市龍井│
│ │ │-00(附掛 │(車輛所有│4 日 15 時 │區某處空地,運費│
│ │ │00-00)群福│權人吳武忠│33 分許 │1 萬元。 │
│ │ │公司 │) │ │ │
│ │ ├─────┼─────┼──────┼────────┤
│ │ │(12) 000 │陳晴宜駕駛│① 106 年 6 │高雄市大寮區某處│
│ │ │-00欣基廣 │(車輛所有│月 24 日 3 │倉庫,運費每車次│
│ │ │告有限公司│權人陳晴宜│車次 │3000 元。 │
│ │ │ │) │ │ │
│ │ │ │ ├──────┼────────┤
│ │ │ │ │② 106 年 7 │同上。 │
│ │ │ │ │月 4 日 3 車│ │
│ │ │ │ │次 │ │
│ │ │ │ ├──────┼────────┤
│ │ │ │ │③ 106 年 7 │同上。 │
│ │ │ │ │月 7 日 1 車│ │
│ │ │ │ │次 │ │
│ │ │ │ ├──────┼────────┤
│ │ │ │ │④ 106 年 7 │同上。 │
│ │ │ │ │月 26 日 1 │ │
│ │ │ │ │車次 │ │
│ │ │ │ ├──────┼────────┤
│ │ │ │ │⑤ 106 年 8 │同上。 │
│ │ │ │ │月 27 日 1 │ │
│ │ │ │ │車次 │ │
│ │ │ │ ├──────┼────────┤
│ │ │ │ │⑥ 106 年 8 │同上。 │
│ │ │ │ │月 29 日 1 │ │
│ │ │ │ │車次 │ │
│ │ ├─────┼─────┼──────┼────────┤
│ │ │(13)0000 │潘進仁駕駛│① 106 年 7 │花蓮縣吉安鄉華城│
│ │ │-00(附掛 │附載王銘賢│月 19 日上午│00街 000 號之龍 │
│ │ │00-00)連譽│(車輛所有│5 時 43 分許│駿行,每車次運費│
│ │ │公司 │權人潘進仁│ │1 萬 2000 元。 │
│ │ │ │) ├──────┼────────┤
│ │ │ │ │② 106 年 7 │同上。 │
│ │ │ │ │月 21 日上午│ │
│ │ │ │ │6 時 25 分許│ │
│ │ │ │ ├──────┼────────┤
│ │ │ │ │③ 106 年 7 │來源:桃園市蘆竹│
│ │ │ │ │月 30 日上午│區新福段 000 地 │
│ │ │ │ │5 時 46 分許│號土地(桃園市蘆│
│ │ │ │ │ │竹區龍壽街 0 段 │
│ │ │ │ │ │000 號旁空地)之│
│ │ │ │ │ │宏鈦工程行、載運│
│ │ │ │ │ │廢木材、廢床墊,│
│ │ │ │ │ │運費 1 萬 5000 │
│ │ │ │ │ │元。 │
│ │ ├─────┼─────┼──────┼────────┤
│ │ │(14) │顏輝銘(車│106 年 10 月│來源:高雄市鳳山│
│ │ │00-000 湧 │輛所有權人│19 日上午 10│區黃埔新村某工地│
│ │ │發企業社 │顏輝銘) │時 27 分許 │,以 8000 元為代│
│ │ │ │ │ │價清除工地廢棄物│
│ │ │ │ │ │,支付 2000 元予│
│ │ │ │ │ │被告黃鉦凱。 │
│ │ ├─────┼─────┼──────┼────────┤
│ │ │(15) │邱尚敏(車│106 年 7 月 │來源:自磚仔段│
│ │ │00000000 │輛所有權人│24 日 2 車次│0000 、 0000 地 │
│ │ │尚宜企業社│邱尚敏) │ │號土地載運廢泡棉│
│ │ │ │ │ │、塑膠粉碎料等廢│
│ │ │ │ │ │棄物至美山路倉庫│
│ │ │ │ │ │,運費每車次 │
│ │ │ │ │ │2000 元,共 4000│
│ │ │ │ │ │元。 │
├───┼─────┼─────┼─────┼──────┼────────┤
│5 │高雄市大樹│(1) 000-00│蘇俊榮駕駛│106 年 10 月│來源:屏東市大湖│
│ │區洲仔段 │永泰環保社│(車輛所有│11 日 16 時 │地區某處法拍工廠│
│ │000 地號【│ │權人蘇俊榮│36 分許 │,運費 1 萬元。 │
│ │土地】 │ │) │ │ │
│ │ ├─────┼─────┼──────┼────────┤
│ │ │(2) │周銘煌駕駛│106 年 10 月│來源:屏東市大湖│
│ │ │00000000 │(車輛所有│11 日 16 時 │地區某處法拍工廠│
│ │ │福銘行 │權人周銘煌│36 分許 │,運費 1 萬元。 │
│ │ │ │) │ │ │
│ │ ├─────┼─────┼──────┼────────┤
│ │ │(3) 000 │潘進仁駕駛│106 年 10 月│來源:新竹縣芎林│
│ │ │-00(附掛 │(車輛所有│3 日 21 時 │鄉華龍村某處,運│
│ │ │00-00)連譽│權人潘進仁│37 分許 │費 1 萬 5000 元 │
│ │ │公司 │) │ │。 │
│ │ ├─────┼─────┼──────┼────────┤
│ │ │(4) 000-00│陳正翰駕駛│106 年 10 月│來源:屏東市大湖│
│ │ │源鑫環保企│(車輛所有│11 日某時 │地區某處法拍工廠│
│ │ │業行 │權人源鑫環│ │,運費 1 萬元。 │
│ │ │ │保企業行)│ │ │
├───┼─────┼─────┼─────┼──────┼────────┤
│6 │高雄市大寮│(1) │唐偉傑駕駛│① 106 年 8 │受黃鉦凱僱用協助│
│ │區鳳屏二路│000-0000 │(車輛所有│月 4 日 15 │搬運所承租倉庫之│
│ │000 之 0 │泓晟環保公│權人泓晟環│時 51 分許 │間廢棄物、運費每│
│ │號【倉庫】│司 │保公司) │ │日 6000 元。 │
│ │(磚仔段│ │ ├──────┼────────┤
│ │0000 、 │ │ │② 106 年 8 │受黃鉦凱僱用協助│
│ │0000 地號 │ │ │月 9 日上午 │搬運所承租倉庫之│
│ │) │ │ │9 時 27 分許│間廢棄物、運費每│
│ │ │ │ │ │日 6000 元。 │
│ │ │ │ ├──────┤ │
│ │ │ │ │③ 106 年 8 │ │
│ │ │ │ │月 9 日上午 │ │
│ │ │ │ │11 時 19 分 │ │
│ │ │ │ │許 │ │
│ │ │ │ ├──────┤ │
│ │ │ │ │④ 106 年 8 │ │
│ │ │ │ │月 9 日 13 │ │
│ │ │ │ │時 42 分許 │ │
│ │ │ │ ├──────┤ │
│ │ │ │ │⑤ 106 年 8 │ │
│ │ │ │ │月 9 日 16 │ │
│ │ │ │ │時許 │ │
│ │ │ │ ├──────┼────────┤
│ │ │ │ │⑥ 106 年 8 │受黃鉦凱僱用協助│
│ │ │ │ │月 10 日上午│搬運所承租倉庫之│
│ │ │ │ │9 時 49 分許│間廢棄物、運費每│
│ │ │ │ │ │日 6000 元。 │
│ │ │ │ ├──────┤ │
│ │ │ │ │⑦ 106 年 8 │ │
│ │ │ │ │月 10 日 12 │ │
│ │ │ │ │時 22 分許 │ │
│ │ │ │ ├──────┤ │
│ │ │ │ │⑧ 106 年 8 │ │
│ │ │ │ │月 10 日 18 │ │
│ │ │ │ │時 16 分許 │ │
│ │ │ │ ├──────┼────────┤
│ │ │ │ │⑨ 106 年 8 │受黃鉦凱僱用協助│
│ │ │ │ │月 11 日上午│搬運所承租倉庫之│
│ │ │ │ │10 時 12 分 │間廢棄物、運費每│
│ │ │ │ │許 │日 6000 元。 │
│ │ │ │ ├──────┤ │
│ │ │ │ │⑩ 106 年 8 │ │
│ │ │ │ │月 11 日 12 │ │
│ │ │ │ │時 39 分許 │ │
│ │ │ │ ├──────┤ │
│ │ │ │ │⑪ 106 年 8 │ │
│ │ │ │ │月 11 日 15 │ │
│ │ │ │ │時 21 分許 │ │
│ │ ├─────┼─────┼──────┼────────┤
│ │ │(2) 00-000│黃郁仁駕駛│106 年 5 月 │高雄市仁武區安樂│
│ │ │勤潔環保公│(車輛所有│23 日 3 車次│一街某資源回收場│
│ │ │司 │權人勤潔環│ │,每車次運費4500│
│ │ │ │保公司) │ │元。 │
│ │ ├─────┼─────┼──────┼────────┤
│ │ │(3) 000 │潘進仁駕駛│① 106 年 7 │花蓮縣吉安鄉華城│
│ │ │-00(附掛 │①-⑨附載 │月 5 日凌晨 │00街 0000號之龍 │
│ │ │00-000連譽│王銘賢(車│4 時 58 分許│駿行,每車次運費│
│ │ │公司 │輛所有權人│ │1 萬 2000 元。 │
│ │ │ │潘進仁) ├──────┼────────┤
│ │ │ │ │② 106 年 7 │同上。 │
│ │ │ │ │月 7 日上午 │ │
│ │ │ │ │5 時 3 分許 │ │
│ │ │ │ ├──────┼────────┤
│ │ │ │ │③ 106 年 7 │同上。 │
│ │ │ │ │月 14 日上午│ │
│ │ │ │ │6 時 13 分許│ │
│ │ │ │ ├──────┼────────┤
│ │ │ │ │④ 106 年 7 │同上。 │
│ │ │ │ │月 16 日上午│ │
│ │ │ │ │5 時 37 分許│ │
│ │ │ │ ├──────┼────────┤
│ │ │ │ │⑤ 106 年 7 │同上。 │
│ │ │ │ │月 22 日上午│ │
│ │ │ │ │5 時 41 分許│ │
│ │ │ │ ├──────┼────────┤
│ │ │ │ │⑥ 106 年 8 │同上。 │
│ │ │ │ │月 11 日上午│ │
│ │ │ │ │5 時 39 分許│ │
│ │ │ │ ├──────┼────────┤
│ │ │ │ │⑦ 106 年 9 │同上。 │
│ │ │ │ │月 9 日上午 │ │
│ │ │ │ │5 時 54 分許│ │
│ │ │ │ ├──────┼────────┤
│ │ │ │ │⑧ 106 年 11│來源:臺南市西港│
│ │ │ │ │月 13 日 14 │區西港里某處工廠│
│ │ │ │ │時 29 分許 │,每車次運費 │
│ │ │ │ │ │8000 元。 │
│ │ │ │ ├──────┼────────┤
│ │ │ │ │⑨ 106 年 11│同上。 │
│ │ │ │ │月 13 日 20 │ │
│ │ │ │ │時 6 分許 │ │
│ │ ├─────┼─────┼──────┼────────┤
│ │ │(4) 000 │潘令濠駕駛│① 106 年 11│來源:臺南市西港│
│ │ │-00( 00 │附載王銘賢│月 11 日 12 │區西港里某處工廠│
│ │ │-00)詠順億│(車輛所有│時 59 分許 │,每車次運費 │
│ │ │公司 │權人潘令濠│ │8000 元。 │
│ │ │ │) ├──────┼────────┤
│ │ │ │ │② 106 年 11│同上。 │
│ │ │ │ │月 11 日 18 │ │
│ │ │ │ │時 57 分許 │ │
│ │ │ │ ├──────┼────────┤
│ │ │ │ │③ 106 年 11│同上。 │
│ │ │ │ │月 13 日 13 │ │
│ │ │ │ │時 22 分許 │ │
│ │ │ │ ├──────┼────────┤
│ │ │ │ │④ 106 年 11│同上。 │
│ │ │ │ │月 13 日 18 │ │
│ │ │ │ │時 30 分許 │ │
│ │ │ │ ├──────┼────────┤
│ │ │ │ │⑤ 106 年 11│同上。 │
│ │ │ │ │月 16 日 13 │ │
│ │ │ │ │時 29 分許 │ │
│ │ │ │ ├──────┼────────┤
│ │ │ │ │⑥ 106 年 11│同上。 │
│ │ │ │ │月 16 日 18 │ │
│ │ │ │ │時 12 分許 │ │
│ │ │ │ ├──────┼────────┤
│ │ │ │ │⑦ 106 年 11│同上。 │
│ │ │ │ │月 17 日 19 │ │
│ │ │ │ │時 51 分許 │ │
│ │ ├─────┼─────┼──────┼────────┤
│ │ │(5)0000 │邱鴻全駕駛│106 年 8 月 │來源:不詳。 │
│ │ │-00(附掛 │(車輛所有│16 日 20 時 │ │
│ │ │00-00 車斗│權人邱鴻全│32 分許 │ │
│ │ │)群福交通 │) │ │ │
│ │ │有限公司 │ │ │ │
├───┼─────┼─────┼─────┼──────┼────────┤
│7 │高雄市大寮│(1) 000 │邱鴻全駕駛│① 106 年 7 │來源:臺南市西港│
│ │區磚仔段│-00(附掛 │(車輛所有│月 24 日 13 │區後營里某處空地│
│ │0000 地號 │00-00 車斗│權人邱鴻全│時 3 分許 │、載運太空包裝廢│
│ │【土地】 │)群福交通 │) │ │塑膠粉碎物、運費│
│ │ │有限公司 │ │ │8000 元。 │
│ │ │ │ ├──────┼────────┤
│ │ │ │ │② 106 年 10│同上。 │
│ │ │ │ │月 27 日 13 │ │
│ │ │ │ │時 9 分許 │ │
├───┼─────┼─────┼─────┼──────┼────────┤
│8 │高雄市大寮│(1) │唐偉傑駕駛│① 106 年 8 │受黃鉦凱僱用協助│
│ │區潮興路 │000-0000 │(車輛所有│月 5 日上午 │搬運所承租倉庫之│
│ │000 巷000 │泓晟環保公│權人泓晟環│11 時 29 分 │間廢棄物、運費每│
│ │號【倉庫】│司 │保公司) │許 │日 6000 元。 │
│ │ │ │ ├──────┤ │
│ │ │ │ │② 106 年 8 │ │
│ │ │ │ │月 5 日上午 │ │
│ │ │ │ │14 時 15 分 │ │
│ │ │ │ │許 │ │
│ │ │ │ ├──────┤ │
│ │ │ │ │③ 106 年 8 │ │
│ │ │ │ │月 5 日上午 │ │
│ │ │ │ │17 時 10 分 │ │
│ │ │ │ │許 │ │
├───┼─────┼─────┼─────┼──────┼────────┤
│9 │高雄市林園│(1)000-00 │邱鴻全駕駛│①106年12月 │來源:桃園市龜山│
│ │工業區工業│(附掛 │(車輛所有│13日16時53分│區楓樹里某處廠房│
│ │二路000巷 │00-00車斗 │權人邱鴻全│許 │、載運太空包裝廢│
│ │00號【倉庫│)群福交通│) │ │塑膠、運費1萬 │
│ │】 │有限公司 │ │ │4000元 │
│ │ │ │ ├──────┼────────┤
│ │ │ │ │② 106 年 12│來源:從黃鉦凱承│
│ │ │ │ │月 19 日 12 │租之高雄市大樹區│
│ │ │ │ │時 29 分許 │洲仔段 0000地號 │
│ │ │ │ │ │土地將廠內廢棄物│
│ │ │ │ │ │搬運至林園區工業│
│ │ │ │ │ │00路 0000巷 000 │
│ │ │ │ │ │號倉庫、運費 │
│ │ │ │ │ │4000 元。 │
│ │ │ │ ├──────┼────────┤
│ │ │ │ │③106年12月 │來源:臺南市安定│
│ │ │ │ │28日12時10分│區港子尾段0000地│
│ │ │ │ │許 │號土地銘震實業社│
│ │ │ │ │ │、載運太空包裝廢│
│ │ │ │ │ │塑膠、運費8000元│
│ │ │ │ │ │。 │
└───┴─────┴─────┴─────┴──────┴────────┘
附表三:
┌───┬────┬──────────────────────┬───────────────────────┬────┐
│ │ │ │ │ │
│編號 │事實 │ 主文欄 │ 證據出處 │備註 │
│ │ │ │ │ │
│ │ │ │ │ │
├───┼────┼──────────────────────┼───────────────────────┼────┤
│ │ │呂英宗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任│(燕巢區湖內巷倉庫) │ │
│ │事實欄一│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附表│①高雄市○○區○○巷0○00號倉庫刑事告訴狀(他 │ │
│ 1 │㈠ │四編號1所示手機貳支(含SIM卡)沒收。 │ 一卷第43-4頁) │ │
│ │ │郭哲瑋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任│②廠房/房屋租賃契(警六卷第0000-0000頁) │ │
│ │ │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附表│③刑事陳報狀(他一卷第39-46頁) │ │
│ │ │四編號2所示手機壹支(含SIM卡)及未扣案之犯罪│④現場照片21張(警六卷第0000-0000頁) │ │
│ │ │所得新臺幣肆拾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⑤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偵四│ │
│ │ │沒收時,追徵之。 │ 卷卷一第95、105、107頁)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
│ │ │楊塏頡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任│ 事業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表(偵四卷卷一第117 │ │
│ │ │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 -119頁) │ │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⑥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計中心檢測報告(偵四│ │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卷卷一第121-124頁) │ │
│ │ │林冠賢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任│⑦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高雄│ │
│ │ │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地區廠房非法棄置廢棄物案報告(全一本)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元沒收,於│⑧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警一卷第17、31頁、│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警卷第0000-0000)) │ │
│ │ │許家源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任│ │ │
│ │ │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附表│ │ │
│ │ │四編號4所示手機壹支(含SIM卡)及未扣案之犯罪│ │ │
│ │ │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時,追徵之。 │ │ │
│ │ │呂俊明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任│ │ │
│ │ │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
├───┼────┼──────────────────────┼───────────────────────┼────┤
│ │事實欄一│呂英宗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任│(仁武區烏林段土地) │ │
│ │㈡ │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① 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偵查報告倉 │ │
│ 2 │ │附表四編號1所示手機貳支(含SIM卡)及未扣案之│ 庫(倉庫卷第99-102頁)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②受理民眾報公務電話紀錄簿(倉庫卷第103頁)廠 │ │
│ │ │能沒收時,追徵之。 │ 房租賃契約書(警六卷第0000-0000頁) │ │
│ │ │郭哲瑋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任│③106年11月30日「本市○○區○○巷000000號非法 │ │
│ │ │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附表│ 棄置廢鐵桶、不明粉末、廢塑膠等違反廢清法案 │ │
│ │ │四編號2所示手機壹支(含SIM卡)及未扣案之犯罪│ 件摘要報告(倉庫卷第97-98頁) │ │
│ │ │所得新臺幣拾參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④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 │
│ │ │沒收時,追徵之。 │ 紀錄(倉庫卷第104-105頁) │ │
│ │ │楊塏頡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任│⑤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公害案件稽查記錄工作單(│ │
│ │ │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 警六卷第2229頁) │ │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⑥事業機構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表(倉庫卷第107-10│ │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9頁) │ │
│ │ │林冠賢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任│⑦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測報告(倉庫│ │
│ │ │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卷第110-114頁)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⑧現場照片(警六卷第0000-0000頁)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高雄│ │
│ │ │許家源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任│ 地區廠房非法棄置廢棄物案報告(全一本) │ │
│ │ │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附表│⑩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六卷第2221頁) │ │
│ │ │四編號4所示手機壹支(含SIM卡)及未扣案之犯罪│ │ │
│ │ │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時,追徵之。 │ │ │
│ │ │呂俊明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任│ │ │
│ │ │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
│ │ │馬紹榮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任│ │ │
│ │ │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 │
│ │ │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 │
│ │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四編│ │ │
│ │ │號5所示手機壹支(含SIM卡)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 │徵之。 │ │ │
│ │ │楊富翔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任│ │ │
│ │ │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 │
│ │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 │
│ │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時,追徵之。 │ │ │
│ │ │沈維恭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 │ │
│ │ │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 │ │
│ │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 │ │
│ │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 │
│ │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 │
│ │ │,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 │
│ │ │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元沒收,於│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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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事實欄一│郭哲瑋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任│(大社區和平路倉庫) │ │
│ │㈢ │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① 107年1月10日「本市○○區○○路0段000○0號」│ │
│ │ │附表四編號2所示手機壹支(含SIM卡)及未扣案之│ 非法棄置廢塑膠混和物、廢尼龍繩、廢泡棉、綠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色不明粉末等違反廢清法案件摘要報告(偵四卷 │ │
│ │ │能沒收時,追徵之。 │ 卷四第193-194頁) │ │
│ │ │許家源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任│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測報告(偵四│ │
│ │ │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卷卷四第195-197頁) │ │
│ │ │附表四編號4所示手機壹支(含SIM卡)及未扣案之│③廠房租賃契約書(警六卷第0000-0000頁)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④現場照片16張(警六卷第0000-0000頁) │ │
│ │ │沒收時,追徵之。 │⑤錄影影像翻拍畫面20張(偵四卷卷四第219-226頁 │ │
│ │ │呂俊明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任│ )監視錄影影像翻拍畫面2張(偵三卷卷一第11822│ │
│ │ │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頁)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⑥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察紀│ │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錄(警六卷第0000-0000頁) │ │
│ │ │馬紹榮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任│⑦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事業機構事業廢棄物稽查紀│ │
│ │ │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錄表(警六卷第0000-0000頁) │ │
│ │ │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⑧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偵四卷卷四第231頁) │ │
│ │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四編│⑨事業廢棄物即時監控平台查詢資料(偵四卷卷四 │ │
│ │ │號5所示手機壹支(含SIM卡)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第233-242頁) │ │
│ │ │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⑩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高雄│ │
│ │ │徵之。 │ 地區廠房非法棄置廢棄物案報告(全一本) │ │
│ │ │楊富翔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任│ │ │
│ │ │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 │
│ │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 │
│ │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時,追徵之。 │ │ │
│ │ │蔡銘修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 │ │ │
│ │ │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柒仟元沒收,於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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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事實欄二│黃鉦凱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任│(鳥松區美山路倉庫) │ │
│ 4 │㈠ │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① 廠房租賃契約書(警六卷第0000-0000頁) │ │
│ │ │附表四編號7所示手機貳支(含SIM卡)及未扣案之│②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高雄│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地區廠房非法棄置廢棄物案報告(全一本) │ │
│ │ │能沒收時,追徵之。 │③南區環境隊督察紀錄(警六卷第0000-0000頁) │ │
│ │ │吳建文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任│④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測報告(行政│ │
│ │ │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高雄地區│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 廠房非法棄置廢棄物案報告第310-312頁)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⑤現場照片(警六卷第0000-0000頁) │ │
│ │ │吳全益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任│⑥監視錄影影像翻拍畫面24張(警六卷第0000-0000 │ │
│ │ │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頁) │ │
│ │ │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⑦載運廢棄物出入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
│ │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倉庫車輛一覽表(偵五卷卷一第101-102頁) │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⑧高雄市鳥松區美山路00巷倉庫車輛及入員出入一覽│ │
│ │ │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表(倉庫二卷第66-67頁) │ │
│ │ │朱正義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任│ │ │
│ │ │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 │
│ │ │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時,追徵之。 │ │ │
│ │ │張永龍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任│ │ │
│ │ │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 │ │
│ │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 │
│ │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 │ │
│ │ │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 │ │
│ │ │付保護管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玖仟元│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
│ │ │孫振華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任│ │ │
│ │ │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 │ │
│ │ │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 │
│ │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 │
│ │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 │ │
│ │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
│ │ │徐宏吉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任│ │ │
│ │ │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 │ │
│ │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 │
│ │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 │ │
│ │ │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 │ │
│ │ │付保護管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參│ │ │
│ │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
├───┼────┼──────────────────────┼───────────────────────┼────┤
│ │事實欄二│黃鉦凱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任│(大樹區洲仔段土地) │ │
│ │㈡ │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①106年12月19日「本市○○區○○段000地號」地非│ │
│ 5 │ │附表四編號7所示手機貳支(含SIM卡)及未扣案之│ 法棄置不明粉末、廢塑膠混合物、廢電線電纜等違│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反廢清法案件摘要報告(倉庫一卷第98-99頁) │ │
│ │ │能沒收時,追徵之。 │②土地租賃契約書(警六卷第0000-0000頁) │ │
│ │ │吳建文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任│③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警六卷第2549頁) │ │
│ │ │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④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事業機構事業廢棄物稽紀錄│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表(警六卷第0000-0000頁) │ │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⑤地籍圖查詢資料(倉庫一卷第115頁) │ │
│ │ │朱正義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任│⑥現場照片17張(警六卷第0000-0000頁) │ │
│ │ │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⑦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測報告(庫一│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卷第107-110頁) │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⑧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雄地│ │
│ │ │,追徵之。 │ 區廠房非法棄置廢棄物案報告等(全一本) │ │
│ │ │張永龍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任│ │ │
│ │ │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 │ │
│ │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 │
│ │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 │ │
│ │ │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 │ │
│ │ │付保護管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
│ │ │孫振華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任│ │ │
│ │ │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 │ │
│ │ │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 │
│ │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 │
│ │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 │ │
│ │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
│ │ │徐宏吉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任│ │ │
│ │ │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 │ │
│ │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 │
│ │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 │ │
│ │ │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 │ │
│ │ │付保護管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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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事實欄二│黃鉦凱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任│(大寮區磚仔段0000、0000地號土地) │ │
│ 6 │㈢ │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①廠房租賃契約書(警六卷第0000-0000頁) │ │
│ │ │附表四編號7所示手機貳支(含SIM卡)及未扣案之│ ②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隊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督察紀錄(警六卷第0000-0000頁) │ │
│ │ │能沒收時,追徵之。 │ ③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事業機構事業廢棄物稽紀 │ │
│ │ │吳建文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任│ 錄表(警六卷第0000-0000頁) │ │
│ │ │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④稽查照片14張(警六卷第0000-0000頁)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 ⑤現場照片16張等(警六卷第0000-0000頁)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⑥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測報告(政 │ │
│ │ │朱正義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任│ 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高雄地 │ │
│ │ │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區廠房非法棄置廢棄物案報告第279-280頁)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⑦高雄市○○區○○○路000○0號(大寮區磚仔段 │ │
│ │ │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0000、0000地號)報告暨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公│ │
│ │ │,追徵之。 │ 害案件稽查記錄工作單、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 │
│ │ │張永龍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任│ 理電腦管制單、地籍圖資料、照片18張(偵五卷卷│ │
│ │ │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一第109-135頁) │ │
│ │ │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 │ │
│ │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 │
│ │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 │ │
│ │ │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 │ │
│ │ │付保護管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
│ │ │孫振華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任│ │ │
│ │ │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 │ │
│ │ │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 │
│ │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 │
│ │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 │ │
│ │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
│ │ │徐宏吉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任│ │ │
│ │ │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 │ │
│ │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 │
│ │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 │ │
│ │ │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 │ │
│ │ │付保護管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貳│ │ │
│ │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
├───┼────┼──────────────────────┼───────────────────────┼────┤
│ │事實欄二│黃鉦凱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任│(大寮區磚仔段0000地號土地) │ │
│ 7 │㈣ │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①廠房租賃契約書(警六卷第0000-0000頁) │ │
│ │ │附表四編號7所示手機貳支(含SIM卡)及未扣案之│②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隊督│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察紀錄(警六卷第00000-0000頁) │ │
│ │ │能沒收時,追徵之。 │③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事業機構事業廢棄物稽紀錄│ │
│ │ │朱正義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任│ 表(警六卷第00000-0000頁) │ │
│ │ │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④現場照片6張(警六卷第0000-0000頁)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⑤高雄市○○區○○路○段000號旁空地(大寮磚仔 │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段0000地號)暨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公害案件稽│ │
│ │ │,追徵之。 │ 查記錄工作單、高雄市政府線上即時服務系統(非│ │
│ │ │張永龍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任│ 網路部分)人民陳情案件處理聯單、地籍圖資料、│ │
│ │ │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廠房租賃契約、照片6張(偵五卷卷一第183-193頁│ │
│ │ │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 ) │ │
│ │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 │
│ │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 │ │
│ │ │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 │ │
│ │ │付保護管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
│ │ │孫振華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任│ │ │
│ │ │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 │ │
│ │ │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 │
│ │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 │
│ │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 │ │
│ │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
│ │ │徐宏吉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任│ │ │
│ │ │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 │ │
│ │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 │
│ │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 │ │
│ │ │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 │ │
│ │ │付保護管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
├───┼────┼──────────────────────┼───────────────────────┼────┤
│ │事實欄二│黃鉦凱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任│(大寮區潮興路倉庫) │ │
│ 8 │㈤ │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附表│ ①廠房租賃契約書(警六卷第0000-0000頁) │ │
│ │ │四編號7所示手機貳支(含SIM卡)及未扣案之犯罪│ ②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雄 │ │
│ │ │所得新臺幣柒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③地區廠房非法棄置廢棄物案報告(全一本) │ │
│ │ │收時,追徵之。 │ ④南區環境督察大隊檢測報告(警六卷第2869-26頁│ │
│ │ │吳建文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任│ ) │ │
│ │ │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⑤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警六卷第2691頁)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⑥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事業機構事業廢棄物稽紀 │ │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錄表(警六卷第0000-0000頁) │ │
│ │ │朱正義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任│ ⑦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 │ │
│ │ │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警六卷第2699頁)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⑧現場照片10張等(警六卷第0000-0000頁) │ │
│ │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追徵之。 │ │ │
│ │ │張永龍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任│ │ │
│ │ │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 │ │
│ │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 │
│ │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 │ │
│ │ │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 │ │
│ │ │付保護管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
│ │ │孫振華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任│ │ │
│ │ │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 │ │
│ │ │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 │
│ │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 │
│ │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 │ │
│ │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
│ │ │徐宏吉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任│ │ │
│ │ │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 │ │
│ │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 │
│ │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 │ │
│ │ │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 │ │
│ │ │付保護管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
├───┼────┼──────────────────────┼───────────────────────┼────┤
│ │事實欄二│黃鉦凱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任│(大寮區磚仔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 │
│ │㈥ │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附表│ ①106年12月27日「本市大寮區磚仔段000000、 │ │
│ 9 │ │四編號7所示手機貳支(含SIM卡)及未扣案之犯罪│ 000000地號」土地非法棄置不明粉末、廢塑膠、廢│ │
│ │ │所得新臺幣柒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電線電纜等違反廢清法案件摘要報告(倉庫一卷第│ │
│ │ │收時,追徵之。 │ 223-224頁) │ │
│ │ │吳建文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任│ ②土地租用契約書(警七卷第2731、0000-0000頁)│ │
│ │ │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③手寫保證書(警七卷第2753頁) │ │
│ │ │朱正義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任│ ④送貨單(警七卷第3133頁) │ │
│ │ │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⑤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雄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地區廠房非法棄置廢棄物案報告(全一本) │ │
│ │ │張永龍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任│ ⑥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警七卷第2755頁) │ │
│ │ │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⑦現場照片16張(警七卷第0000-0000頁) │ │
│ │ │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 ⑧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 │ │
│ │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警七卷第2751頁) │ │
│ │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 ⑨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測報告(政│ │
│ │ │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 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高雄地 │ │
│ │ │付保護管束。 │ 區廠房非法棄置廢棄物案報告第300-302頁) │ │
│ │ │孫振華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任│ │ │
│ │ │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 │ │
│ │ │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 │
│ │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 │
│ │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 │ │
│ │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 │
│ │ │徐宏吉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任│ │ │
│ │ │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 │ │
│ │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 │
│ │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 │ │
│ │ │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 │ │
│ │ │付保護管束。 │ │ │
├───┼────┼──────────────────────┼───────────────────────┼────┤
│ │事實欄二│黃鉦凱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任│(林園區工業二路倉庫) │ │
│ 10 │㈦ │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①廠房租賃契約書(警七卷第0000-0000頁) │ │
│ │ │附表四編號7所示手機貳支(含SIM卡)及未扣案之│②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雄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地區廠房非法棄置廢棄物案報告(全一本) │ │
│ │ │能沒收時,追徵之。 │③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警七卷第0000-0000 │ │
│ │ │吳建文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任│頁) │ │
│ │ │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④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事業機構事業廢棄物稽紀錄│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表(警七卷第0000-0000頁)(同偵五卷卷五第525 │ │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539頁) │ │
│ │ │朱正義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任│⑤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測報告(七 │ │
│ │ │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卷第0000-0000頁)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⑥ 現場照片16張等(警七卷第0000-0000頁) │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時,追徵之。 │ │ │
│ │ │張永龍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任│ │ │
│ │ │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 │ │
│ │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 │
│ │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 │ │
│ │ │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 │ │
│ │ │付保護管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
│ │ │孫振華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任│ │ │
│ │ │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 │ │
│ │ │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 │
│ │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 │
│ │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 │ │
│ │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
│ │ │徐宏吉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任│ │ │
│ │ │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 │ │
│ │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 │
│ │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 │ │
│ │ │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 │ │
│ │ │付保護管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千壹佰元│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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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事實欄二│黃鉦凱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任│(大寮區會結南段000、000地號土地) │ │
│ 11 │㈧ │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附表│ ①土地租賃契約(警七卷第2805-1頁) │ │
│ │ │四編號7所示手機貳支(含SIM卡)及未扣案之犯罪│ ②專任委託出租契約書(警七卷第0000-0000頁) │ │
│ │ │所得新臺幣柒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③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 │ │
│ │ │收時,追徵之。 │ (警七卷第0000-0000頁) │ │
│ │ │吳建文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任│ ④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高 │ │
│ │ │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雄區廠房非法棄置廢棄物案報告(全一本) │ │
│ │ │朱正義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任│ ⑤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警七卷第2806頁) │ │
│ │ │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⑥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公害案件稽查記錄工作單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警七卷第2819頁) │ │
│ │ │張永龍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任│ ⑦高雄市政府環境保局事業機構事業廢棄物稽查紀 │ │
│ │ │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錄(警七卷第0000-0000頁) │ │
│ │ │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 ⑧現場照片16張等(警七卷第0000-0000頁) │ │
│ │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 │
│ │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 │ │
│ │ │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 │ │
│ │ │付保護管束。 │ │ │
│ │ │孫振華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任│ │ │
│ │ │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 │ │
│ │ │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 │
│ │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 │
│ │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 │ │
│ │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 │
│ │ │徐宏吉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任│ │ │
│ │ │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 │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 │ │
│ │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 │
│ │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 │ │
│ │ │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 │ │
│ │ │付保護管束。 │ │ │
├───┼────┼──────────────────────┼───────────────────────┼────┤
│ │事實欄三│林柏宏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 福升公司(負責人:林柏宏)(107偵4197卷三、 │即起訴書│
│ 12 │㈠ │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 107偵7200) │犯罪事實│
│ │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①高雄市政府廢棄清除許可證(偵四卷卷三第19-21 │欄四㈢ │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頁) │ │
│ │ │福升交通有限公司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②公司基本資料(福升交通有限公司)(偵四卷三第│ │
│ │ │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23頁) │ │
│ │ │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四卷卷三第25~33頁) │ │
│ │ │ │④車輛進出場址時間表(偵四卷卷三第37-38頁) │ │
│ │ │ │⑤監視錄影影像檔案翻拍畫面8張(偵四卷卷三第39 │ │
│ │ │ │ -42頁) │ │
│ │ │ │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廢棄物即時追蹤平台歷史軌查詢│ │
│ │ │ │ 資料(偵四卷卷三第43-70頁) │ │
│ │ │ │⑦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察紀│ │
│ │ │ │ 錄(偵四卷卷三第77-79頁) │ │
│ │ │ │⑧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事業機構事業廢棄物稽紀錄│ │
│ │ │ │ 表(偵四卷卷三第83-85頁) │ │
│ │ │ │⑨行照影本等(偵四卷卷三第137、141頁) │ │
├───┼────┼──────────────────────┼───────────────────────┼────┤
│ │事實欄三│陳正翰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陳正翰(正邦)(107偵4198卷四、107偵7200) │即起訴書│
│ 13 │㈡ │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①監視錄影影像檔案翻拍畫面16張(警三卷第1297 │犯罪事實│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1304頁) │欄四㈧ │
│ │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三卷第1307頁) │ │
│ │ │ │③商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正邦環保實業社)(警三│ │
│ │ │ │ 卷第1305頁) │ │
│ │ │ │④進出場址時間表(警三卷第1309頁) │ │
│ │ │ │⑤磅單(警三卷第0000-0000頁) │ │
│ │ │ │⑥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察紀│ │
│ │ │ │ 錄(警三卷第0000-0000頁) │ │
│ │ │ │⑦159-T9(變更為KED-9533) │ │
│ │ │ │⑧陳正翰(源鑫)(107偵4198卷四、107偵7200) │ │
│ │ │ │⑨公司基本資料(源鑫環保企業行)(偵五卷卷第 │ │
│ │ │ │ 221頁) │ │
│ │ │ │⑩監視錄影影像檔案翻拍畫面16張(警三卷第1281-1│ │
│ │ │ │ 29 5頁) │ │
│ │ │ │⑪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五卷卷四第223頁) │ │
│ │ │ │⑫進出場址時間表(偵五卷卷四第225頁) │ │
│ │ │ │⑬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察紀│ │
│ │ │ │ 錄(警三卷第1273頁) │ │
├───┼────┼──────────────────────┼───────────────────────┼────┤
│ │事實欄三│潘信宏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潘信宏(宏合公司)(107偵4197卷三、107偵7200)│即起訴書│
│ 14 │㈢ │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①監視錄影影像檔案光碟翻拍畫面6張(偵四卷三第 │犯罪事實│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279-281頁) │欄四㈨ │
│ │ │收時,追徵之。 │②公司基本資料(宏合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偵卷卷│ │
│ │ │ │ 三第283頁) │ │
│ │ │ │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四卷卷三第285頁) │ │
│ │ │ │④ 進出場址時間表(偵四卷卷三第287頁) │ │
│ │ │ │⑤ 行照影本(偵四卷卷三第303頁) │ │
│ │ │ │⑥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察 │ │
│ │ │ │ 紀錄(警三卷第0000-0000頁) │ │
├───┼────┼──────────────────────┼───────────────────────┼────┤
│ │事實欄三│黃蔚恆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彪豐公司)(107偵4197卷四、107偵7200) │即起訴書│
│ 15 │㈣ │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①監視錄影影像檔案光碟翻拍畫面4張(偵四卷卷四 │犯罪事實│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第第43-44頁) │欄四㈩ │
│ │ │能沒收時,追徵之。 │②公司基本資料(彪豐公司)(偵四卷卷四第75-76 │ │
│ │ │彪豐交通有限公司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 頁) │ │
│ │ │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三卷第1363、1365頁) │ │
│ │ │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④進出場址時間表(警三卷第1367頁) │ │
│ │ │壹萬貳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⑤行照影本(偵四卷卷四第23頁) │ │
│ │ │追徵之。 │⑥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察紀│ │
│ │ │ │ 錄(警三卷第0000-0000頁) │ │
├───┼────┼──────────────────────┼───────────────────────┼────┤
│ │事實欄三│陳晴宜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陳晴宜(自用大貨車)(107偵7200) │即起訴書│
│ 16 │㈤ │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①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偵七卷卷二第79-80頁) │犯罪事實│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四卷第1683頁) │欄四 │
│ │ │收時,追徵之。 │③磅單(警四卷第0000-0000頁) │ │
│ │ │ │④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察 │ │
│ │ │ │ 紀錄(警四卷第0000-0000頁) │ │
│ │ │ │⑤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事業機構事業廢棄物稽紀 │ │
│ │ │ │ 錄表(警四卷第1699頁) │ │
│ │ │ │⑥昭明倉庫照片1張(警四卷第1701頁) │ │
├───┼────┼──────────────────────┼───────────────────────┼────┤
│ │事實欄三│潘令濠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潘令濠(靠行詠順億)(107偵7200) │即起訴書│
│ 17 │㈥ │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①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詠順億交通有限公司)(警五│犯罪事實│
│ │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卷第1845頁) │欄四(十│
│ │ │能沒收時,追徵之。 │②花蓮縣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警五卷第0000-000│八) │
│ │ │ │ 9頁) │ │
│ │ │ │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五卷第0000-0000頁) │ │
│ │ │ │④汽車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寄行)委託服務約(│ │
│ │ │ │ 警五卷第0000-0000頁) │ │
│ │ │ │⑤歷史軌跡查詢停頓點資料(警五卷第0000-0000頁 │ │
│ │ │ │ ) │ │
│ │ │ │⑥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查督│ │
│ │ │ │ 察紀錄(警五卷第0000-0000頁) │ │
│ │ │ │⑦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察紀│ │
│ │ │ │ 錄(警五卷第1865頁) │ │
└───┴────┴──────────────────────┴───────────────────────┴────┘
附表四:扣案物
┌──┬────────┬─────────────────┐
│編號│對象 │扣案物 │
├──┼────────┼─────────────────┤
│1 │被告呂英宗 │被告郭哲瑋租屋處資料1本 │
│ │ ├─────────────────┤
│ │ │被告郭哲瑋筆記2張 │
│ │ ├─────────────────┤
│ │ │車籍資料2張 │
│ │ ├─────────────────┤
│ │ │郭哲瑋名片1張 │
│ │ ├─────────────────┤
│ │ │郭哲瑋帳戶明細1張 │
│ │ ├─────────────────┤
│ │ │Iphone手機1支(IMEI: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 │Iphone手機1支(搭配門號: │
│ │ │0000000000號、IMEI: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 │隨身硬碟2個 │
├──┼────────┼─────────────────┤
│2 │被告郭哲瑋 │越發國際資產到貨通知書1本 │
│ │ ├─────────────────┤
│ │ │越發國際資產參股協議書1件 │
│ │ ├─────────────────┤
│ │ │記事本2本 │
│ │ ├─────────────────┤
│ │ │電話名單1張 │
│ │ ├─────────────────┤
│ │ │契約書2張 │
│ │ ├─────────────────┤
│ │ │記事資料12張 │
│ │ ├─────────────────┤
│ │ │存摺4本 │
│ │ ├─────────────────┤
│ │ │名片16張 │
│ │ ├─────────────────┤
│ │ │Iphone手機1支(搭配門號: │
│ │ │0000000000號、IMEI: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 │隨身碟2個 │
├──┼────────┼─────────────────┤
│3 │被告林冠賢 │運營成本分析資料1張 │
│ │ ├─────────────────┤
│ │ │合作金庫銀行存摺1本 │
│ │ ├─────────────────┤
│ │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1本 │
├──┼────────┼─────────────────┤
│4 │被告許家源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 │游國孝臺灣銀行存摺印鑑1組 │
│ │ ├─────────────────┤
│ │ │游國孝中國信託存摺印鑑1組 │
│ │ ├─────────────────┤
│ │ │王建銘新光銀行存摺1本 │
│ │ ├─────────────────┤
│ │ │租賃契約書1本 │
│ │ ├─────────────────┤
│ │ │被告許家源合作金庫銀行存摺1本 │
│ │ ├─────────────────┤
│ │ │被告許家源郵局存摺1本 │
├──┼────────┼─────────────────┤
│5 │被告馬紹榮 │Iphone 6plus手機1支(IMEI: │
│ │ │000000000000000號) │
│ │ ├─────────────────┤
│ │ │筆記本1本 │
├──┼────────┼─────────────────┤
│6 │被告楊富翔 │存摺1本 │
│ │ ├─────────────────┤
│ │ │筆記本1本 │
├──┼────────┼─────────────────┤
│7 │被告黃鉦凱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
│ │ │卡、IMEI: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 │ │,責付黃鉦凱保管) │
│ │ ├─────────────────┤
│ │ │租賃契約4本 │
│ │ ├─────────────────┤
│ │ │過磅單1本 │
│ │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
│ │ │卡、IMEI: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 │ │責付黃鉦凱保管) │
├──┼────────┼─────────────────┤
│8 │福升交通有限公司│車牌號碼000-00號、000000號營業貨運│
│ │(代表人:林柏宏│曳引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2份 │
│ │) │ │
│ │被告林柏宏 ├─────────────────┤
│ │ │車牌號碼00-00號、00-00號、00-00號 │
│ │ │營業半拖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3 │
│ │ │份 │
│ │ ├─────────────────┤
│ │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1輛 │
│ │ ├─────────────────┤
│ │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1輛 │
│ │ ├─────────────────┤
│ │ │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1輛 │
│ │ ├─────────────────┤
│ │ │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1輛 │
│ │ ├─────────────────┤
│ │ │車牌號碼00-00號車輛1片 │
├──┼────────┼─────────────────┤
│9 │源鑫環保企業行 │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10月份車│
│ │林文賢 │次表1張 │
├──┼────────┼─────────────────┤
│10 │正邦環保實業社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1輛 │
│ │被告陳正翰 │ │
├──┼────────┼─────────────────┤
│11 │宏合公司林國堂 │靠行資料8張 │
│ │被告潘信宏 ├─────────────────┤
│ │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車│
│ │ │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各1輛 │
├──┼────────┼─────────────────┤
│12 │彪豐交通有限公司│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107 │
│ │公司(代表人:邱│年1月份工作紀錄表24張 │
│ │晟禕) │ │
│ │ ├─────────────────┤
│ │ │基地租賃契約1本 │
│ │ ├─────────────────┤
│ │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1輛 │
│ │ ├─────────────────┤
│ │ │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1輛 │
├──┼────────┼─────────────────┤
│13 │欽榮公司李柏輝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秤量傳│
│ │被告謝志豪 │票5張 │
│ │ ├─────────────────┤
│ │ │車牌號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1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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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被告陳晴宜 │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1輛 │
│ │ ├─────────────────┤
│ │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1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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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詠順億公司紀芳男│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00│
│ │被告潘令濠 │-00號營業半拖車各1輛(責付潘令濠保│
│ │ │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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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怡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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