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7,單禁沒,86,2018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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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禁沒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7年度聲沒字第1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參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嘉偉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驗餘淨重為0.113公克,含包裝袋1個),經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違禁物;

扣案之吸食器1組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3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上開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

而扣案白色結晶1包(驗餘淨重0.113公克,含包裝袋1個),經送驗後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10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000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存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

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確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用,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明確,即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故聲請人聲請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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