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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禁沒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7 年度聲沒字第11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志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7年1 月1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簡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199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而該案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請鑑定確認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於105 年11月15日下午6 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高楠公路後勁溪旁工寮,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下午7 時許,因其另涉竊盜案件,為警在上址工寮內查獲,而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如附表所示之毒品;
又上述施用毒品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後,已由本院以106 年度毒聲字第83號刑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嗣於107 年1 月15日因認被告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復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199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各節,已經本院核閱偵查卷宗確認無訛,並有本院106 年度毒聲字第83號刑事裁定、橋頭地檢署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199 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堪以認定。
其次,上述施用毒品案件所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毒品,經送驗結果,均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 年3 月8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5951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存卷可查,亦足認均係違禁物無訛。
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與無析離實益與必要之包裝袋,均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是以,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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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品 │檢驗前淨重 │檢驗後淨重 │
├──┼──────────┼──────┼───────┤
│1 │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0.126 公克 │0.116 公克 │
│ │包裝袋1 個) │ │ │
├──┼──────────┼──────┼───────┤
│2 │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0.075 公克 │0.065 公克 │
│ │包裝袋1 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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