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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聲沒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海清
陳啟安
曾惠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人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聲沒字第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海清、陳啟安、曾惠敏等人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000 年度○○字第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因屬仿冒商標商品,爰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裁定沒收之等語。
二、按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次按105 年11月15日修正、105 年11月30日公布、105 年12月15日施行之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則本於後法優於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商標法之規定。
再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故商標法第98條所規定之物即屬專科沒收之物,自可依法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等人前因販賣附表所示之物而涉嫌違反商標法案件,因無證據證明被告等人有明知該等商品為侵害他人商標權商品之主觀犯意,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000年度○○字第00號、000 年度○字第00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該案案卷附卷可稽。
惟扣案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物,係仿冒以色列商摩勒艾庫斯提公司之「MOREL AND DEVICE」商標圖樣之物等情,業經負責將上開物品自大陸地區購入之被告陳啟安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000 年度○字第0000號卷第36頁),且有以色列商摩勒艾庫斯提公司委由其臺灣地區代理商美樂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美樂儀公司)出具之鑑定資料(含商標註冊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報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99) 智商0247字第09980441130 號函、委託授權書、照片14張暨真品與仿冒品比對說明,詳警卷第42頁至第61頁)附卷可稽,堪信屬實。
是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仍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性質上不宜任令在外流通,依現行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沒收之,自屬專科沒收之物,是本件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單獨沒收上開扣案物品,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武凱葳
附表:
┌────────────┬──┬────────────────────┐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備註 │
├────────────┼──┼────────────────────┤
│仿冒以色列商摩勒艾庫斯提│7組 │含美樂儀公司人員為蒐證而購入之1 組,以及│
│公司之「MOREL AND DEVICE│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大隊第二總隊持臺灣高│
│」商標圖樣之汽車喇叭 │ │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被告曾惠敏所經營│
│ │ │之○○○○○○○公司○○分公司(址設○○│
│ │ │市○○區○○路000 號)執行搜索扣得之6 組│
│ │ │(詳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查扣物品目錄表│
│ │ │、扣押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單,見警卷第63│
│ │ │頁至第67頁、第119 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
│ │ │000 年度○字第0000號卷第2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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