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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聲沒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好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6 年度偵字第571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7 年度執聲字第88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侵害商標權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緩字第1681號違反商標法案,業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查扣之仿冒「STARBUCKS 」商標馬克杯4 件、玻璃瓶2 件,因屬商標法第98條侵害商標權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裁定沒收等語。
二、按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之34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郭好諭涉嫌違法行為地、住、居所及扣案物所在地,均在本院轄區,本院就本件聲請自有管轄權。
又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是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既屬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沒收之專科沒收之物,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嫌自民國105 年5 月間起,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居所,利用電腦設備連線至雅虎拍賣網站,刊登販賣印有仿冒美商史塔巴克斯公司(下稱星巴克)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及00000000號商標圖樣之馬克杯及玻璃瓶之訊息,嗣經警蒐證購得印有星巴克商標圖樣之玻璃瓶1 件,並於106 年3 月17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上開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印有星巴克商標圖樣之馬克杯4 件及玻璃瓶1 件等情,為被告所承,並有雅虎拍賣網頁畫面、被告雅虎拍賣帳戶資料、所持行動電話登記資料、員警蒐證購買時被告寄出之包裹寄件人及郵戳資料、本院106 年度聲搜字第123 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目錄對照表暨仿品照片圖、搜索及扣押物品照片附卷可稽。
又上開如附表所示之馬克杯及玻璃瓶(含員警蒐證扣得之玻璃瓶1 件)經鑑定結果,均係仿冒星巴克商標圖樣之商品乙情,有此些扣案物之鑑定報告、查扣物估價表、上開各註冊商標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資料在卷可證。
而被告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5710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以106 年度上職議字第273 號駁回再議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既均係侵害他人商標權之物,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
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瑋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表】
保管字號:106年度檢管字第12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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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扣押物品 │數量│備註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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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仿冒星巴克商標之馬克杯│4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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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仿冒星巴克商標之玻璃瓶│2件 │含員警蒐證購得1 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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