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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玉柱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1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宋玉柱為計程車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6年5月4日14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自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楠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楠梓新路之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遵守交通號誌紅燈之指示停車,待綠燈後再行駛,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違反前方路口交通號誌之管制而闖紅燈駛入該路口。
適有告訴人張書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楠梓新路駛入上開交岔路口,被告宋玉柱所駕駛上開車輛左側後照鏡因而碰撞告訴人張書毓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右側手把,告訴人張書毓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外傷性顱內出血、頭部、臉部及四肢挫擦傷之傷害。
被告宋玉柱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權限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查告訴人、被告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請求撤回告訴等情,有卷附之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各1紙存卷可查。
揆諸前開條文,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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