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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仲崇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仲崇舜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6年5月26日9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明潭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編號「舊城高幹37號」電桿前時,本應注意汽車不得在快車道臨時停車,亦不得併排臨時停車,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在明潭路外側快車道併排臨時停車,適有王鼎文(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行審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告訴人陳劉金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丙車),均沿明潭路同向行駛至該處,因行車動線受甲車影響,而並行在明潭路內側快車道,且兩人亦均疏未注意保持適當安全之並行間隔,致乙車右前車頭與丙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告訴人陳劉金妹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及左側近端肱骨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仲崇舜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已於107年8月17日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已於107年9月19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107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346號調解筆錄、告訴人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見院一卷第181至183頁、第187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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