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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易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82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易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孫易廷於民國107 年4 月1 日20至23時許,在高雄市鳥松區神農路之金莎小吃店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翌(2 )日0 時43分許,行經高雄市鳥松區大埤路與環湖路口時,因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而為警攔檢,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遂於107 年4 月2 日0 時49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5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孫易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1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4 年5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於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25毫克之情形下,猶率然於凌晨,在一般道路上駕駛小客車,顯然漠視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復衡酌除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於犯本件犯行前,另有數次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前案紀錄,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猶再犯本件,足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實應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小康之經濟狀況、尚須扶養在學女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弘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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