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凭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凭輝於民國106年9月13日10時3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其應注意汽車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形應屬能注意之情形,其竟疏於注意,而貿然開啟左前車門,適逢告訴人葉寶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庄仔路(起訴書贅載華夏路)由西往東方向自後行駛至該處,告訴人之機車因而撞擊被告開啟之車門,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第七肋骨骨折、雙下肢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已於107年7月13日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已於107年9月17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107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296號調解筆錄、告訴人提出之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參(見院卷第43至44頁、第67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