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7,審交易,316,201809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修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修銘本應注意駕車不應在人行道行駛;

車輛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止危險之發生。

竟於民國106年11月27日8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明誠二路人行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途經該路段188號前人行道而撞及告訴人張月燕,致張月燕受有左側腓脛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汽車駕駛人行駛人行道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查告訴人、被告業已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請求撤回告訴等情,有卷附之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紙存卷可查(見審交易卷第43頁至第44頁、第49頁),揆諸前開條文,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倪茂益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