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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朝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朝章於民國106年6月7日14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路竹區中山路由北往南行駛,本應在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時,遵守燈光號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行經中山路與忠孝路之待轉路口時,未遵守燈光號誌即貿然闖紅燈欲往東駛入忠孝路,適告訴人賀昌松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中山路由北往南直行,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告訴人賀昌松並受有臉部撕裂傷、左側膝關節挫傷、韌帶扭拉傷及右側橈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查告訴人、被告業已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請求撤回告訴等情,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高雄市路竹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紙存卷可查(見審交易卷第65頁至第67頁)。
揆諸前開條文,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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