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7,審交易,331,201809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朝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朝章於民國106年6月7日14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路竹區中山路由北往南行駛,本應在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時,遵守燈光號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行經中山路與忠孝路之待轉路口時,未遵守燈光號誌即貿然闖紅燈欲往東駛入忠孝路,適告訴人賀昌松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中山路由北往南直行,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告訴人賀昌松並受有臉部撕裂傷、左側膝關節挫傷、韌帶扭拉傷及右側橈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查告訴人、被告業已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請求撤回告訴等情,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高雄市路竹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1紙存卷可查(見審交易卷第65頁至第67頁)。

揆諸前開條文,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