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宗陽
選任辯護人 陳豐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宗陽於民國106 年3 月31日6 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區○○路000 巷000 弄之巷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路0000巷之路口時,本應注意○○路000 巷000 弄之路面劃有「停」字之停行標誌,必須停車再開,並先停車禮讓左右來車先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及此,未依規定停車即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適有告訴人陳○○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路0000巷由北往南方向行經系爭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髖部挫傷、下背部挫傷、雙側膝部擦挫傷、第四腰椎陳舊性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07 年9 月3 日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嗣並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本院收狀日期為107 年9 月3 日),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 紙存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嘉鴻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