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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乾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6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邱乾陽於民國106 年12月9 日14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美濃區中興路1 段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至中興路1 段與下竹圍路之交岔路口處欲右轉往下竹圍路之方向行進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暫停禮讓直行車先行,並適時注意右後方有無來車,然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林蕭鳳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興路1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至上開交岔路口處,因被告貿然右轉,二車遂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而受有右橈骨遠端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則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告訴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及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 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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