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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4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679號),本院認不應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被告陳嘉祐於民國106 年8 月14日下午,騎乘車牌XWV-380 號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萬昌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萬昌街與軍校路口時,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而依當時之狀況,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萬昌街紅燈,撞上沿軍校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由告訴人楊雅雯騎乘之車牌MNZ-2298號機車,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外傷、雙肘、右腕、左膝及左腳挫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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