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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4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明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555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聲請案號:107年度交簡字第169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郭明濱於民國106年1月14日下午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右昌一巷216弄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右昌一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號誌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右轉右昌一巷時,適有唐進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沿右昌一巷由西往東方向行經上開交岔路口,2車發生碰撞,致唐進萍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膝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唐進萍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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