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7,審交易,512,2018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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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典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233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聲請案號:107年度交簡字第145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林典瑋於民國106年8月24日上午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大學西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大學二十一路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又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闖越紅燈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黃瑞吉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大學二十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經該交岔路口,2車發生擦撞,致黃瑞吉受有肌肉扭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林典瑋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黃瑞吉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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