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7,審交易,595,2019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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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銘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750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家銘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家銘考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年9月1日22時34分許,駕駛車牌048-G9號營業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自由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自由二路158號前欲迴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對向來車即貿然迴轉,適有莊棋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自由二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遂發生碰撞,致莊棋梧人車倒地,因此受有下唇穿透性撕裂傷(內側2公分及外側3公分)、左上正中門齒震盪合併牙冠斷裂、右上正中門齒半脫位、右前臂撕裂傷約7公分併肌肉損傷經清創縫合及肌肉修補、左手肘撕裂傷約3公分經清創縫合、肢體多處擦挫傷、下巴撕裂傷約3公分經清創縫合、左手肘皮下異物嵌入經異物移除處置等傷害。

劉家銘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棋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劉家銘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2頁;

偵卷第13-16頁;

院卷第109、1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棋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4頁;

偵卷第13-16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見警卷第7-9頁)、事故照片11張(見警卷第15-16頁)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此為一般車輛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查被告為考領有合格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之人,此有其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按(見院卷第87頁),其對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自應知之甚明,被告既駕車上路,自應遵守前開規定。

且案發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行駛至前開路段疏未注意看清有無對向來車即貿然迴轉,因而肇事等情,為被告所自承,已如前述,並有前引各項證據足資佐證,基此以觀,堪認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顯具有前述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至為明確。

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6年9月13日、106年10月6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2紙(見警卷第12頁)在卷可參,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

四、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辯稱告訴人亦有未於雙黃線缺口處減速、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而聲請將本件送國立成功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等語(見院卷第33頁)。

經查,經本院勘驗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光碟(置於偵卷第67頁袋內),結果為:21:03:36畫面開始,車輛直行於路上(以下背景均有音樂歌唱聲)。

21:03:48車輛停等紅燈。

21:04:22至21:04:45車輛停等紅燈後起駛,穿越路口後直行21:04:46車輛暫停(遠方路口號誌為綠燈,對向車道有些來車車燈),如圖一(見院卷第158頁)。

21:05:01開始背景音除音樂聲外,似有微弱似方向燈之答答聲。

21:05:02至21:05:06車頭漸偏左(遠方路口號誌為綠燈,對向車道有一雙車燈漸接近並通過,遠方可見另有來車車燈),如圖二(見院卷第158頁)。

21:05:07至21:05:09車輛開始向左較大幅度迴轉(遠方路口號誌為綠燈,對向車道有一單車燈通過遠方綠燈號誌路口漸駛近〈箭頭處〉,似無減速跡象),如圖三、圖四(見院卷第159頁)。

21:05:10車輛迴轉至對向車道,畫面不見上開來車車燈,如圖五(見院卷第160頁)。

21:05:11至21:05:12畫面震動(有撞擊聲,似撞擊某物或被撞擊),如圖六(見院卷第160頁)。

21:05:13至21:05:36車輛停駛(畫面停止,有人喊哇去啊……〈台語〉,有開車門聲)。

21:05:36影片結束。

按本件被告雖具有迴轉車未讓直行車先之過失,然事故發生當時為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現場圖及勘驗畫面所示,案發路段屬筆直之道路,且撞擊當時被告車輛已接近完成迴轉之程度,亦已迴轉數秒鐘,佐以被告車輛遭撞擊之位置為副駕駛及後方乘客位置,有被告提出之車輛照片可參(見院卷第161頁),衡情告訴人應早可發現被告營業小客車正欲迴轉,而得適時採取閃避措施,據此可認告訴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以適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與有過失甚明。

另本院審酌雙方應遵守之義務,被告違反之義務較為嚴重,被告之過失程度亦應較為嚴重,應列為肇事主因,是本院認被告應負擔車禍發生之主要肇事責任,告訴人應負擔次要肇事責任。

至被告雖辯稱告訴人另有車速過快之過失云云,惟卷內除被告之供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告訴人有車速過快之情形,自僅得認告訴人有前述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又本件車禍事故雖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覆議結果維持原鑑定認:「1.劉家銘:迴車前未讓來往車輛、行人先行,為肇事原因。

2.莊棋梧:無肇事因素。」

等情,有該會107年7月24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0737340200號函暨所附案號:000-00-00鑑定覆議意見書1份存卷可佐(見偵卷第60-62頁),然依上開本院勘驗過程中將行車紀錄器所拍攝之影像以定格翻拍成照片之方式說明本件車禍發生經過之客觀情形,並進而釐清各個片段過程中,被告與告訴人車輛之動態、有無違規、有無注意可能等項,較上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覆議意見書並無經勘驗現場或錄影畫面之情形應較詳實,可見該會就告訴人部分未審究其有無注意車前狀況之因素,而認定告訴人無肇事原因,容有未洽,故不可採。

依上開說明,本院認為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則被告聲請就本件送國立成功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之調查應無必要。

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雖與有過失,惟此等過失責任之認定,僅係判定被告與告訴人各自於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時,是否有過失相抵或與有過失之認定因素,仍不能據此解免被告所應負刑事過失責任,自屬當然,併此敘明。

五、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

復按業務上過失罪之成立,除行為人係從事業務之人外,尚須其過失係基於業務上行為而發生,亦即其行為之過失係發生於執行業務中者,始足構成(94年度台上字第727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為營業之計程車司機,案發時正準備去載客人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院卷第111頁),足認被告平日以駕駛計程車載客為其主要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且本件車禍係於被告工作時、去載客途中發生,自屬執行業務中無訛。

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亦有前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業務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七、本件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見警卷第13頁),被告係於本件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八、爰審酌被告考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並以駕車載送客人為其主要業務之人,本應謹慎駕車並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亦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卻因輕忽行車規則,肇生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造成其身心痛苦,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非全無悔意,惟因被告僅能賠償新臺幣(下同)25萬元,而告訴人要求80萬元之賠償金,雙方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和解(見院卷第101頁),而尚未能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並考量被告之過失情節及程度(肇事主因)、告訴人亦有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形(肇事次因)、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自陳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偵查起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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