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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6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冠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7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冠妏於民國106 年11月13日9 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位在由東往西車道旁之中正路123號前,本應注意按遵行方向行駛,不得逆向駛入來車道,而依當時客觀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逆向行駛在對向由東往西車道,適有告訴人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路000號路旁起步行駛,因而兩車發生碰撞,導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07 年12月21日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嗣於108 年3 月4 日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 紙存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嘉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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