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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審交訴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志清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 年1 月30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志清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07 年度審交訴字第124 號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108 年2 月13日送達上訴人即被告周志清,嗣上訴人於上訴期間內之108 年2 月21日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內僅記載:「一、本件…被告實難甘服…僅依法就原判決全部聲明上訴。
二、至上訴理由…容後補呈」,並未敘述任何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容有未合,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本院即以裁定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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