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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訴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淑有
選任辯護人 陳佳煒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40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淑有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許淑有(涉犯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6年12月11日1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大中二路由西往東方向直駛,駛至大中二路與菜公一路口前,適有楊軒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菜公一路由南向北方向駛入大中二路,雙方不慎發生碰撞、楊軒睿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多重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左鎖骨骨折、右前臂骨折、左肩鎖骨骨折之傷勢。
許淑有明知上情,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為楊軒睿報警或為任何救護措施,即逕行騎乘前揭機車逃離現場,適有蔡博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大中二路由西往東方向直駛在許淑有後方,目擊上情,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台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許淑有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軒睿、現場目擊者蔡博宇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情形照片15張、案發附近自由三路489號對面監視錄影器拍攝畫面擷取影像1張、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爰審酌被告於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不思留於現場,亦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竟採取肇事逃逸之方式規避,漠視他人生命、身體等權益,行為尚有可議之處,另考量被告於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 紙在卷可參,衡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非輕,被告肇事逃逸行為對於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較高,兼衡被告自述係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從事清潔工、月收入約2萬元,家中經濟狀況普通等家庭生活狀況,暨被告無其他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可認其非素行不佳之人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㈡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雖觸犯刑章,惟犯後終知坦認犯行,且盡力彌補所造成之損害,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表示宥恕且請求法院對於被告從輕量刑暨為緩刑之宣告,有告訴人所提陳述狀1紙存卷可參,足認被告對自身所為應已深切反省,本院爰認經此偵、審程序,被告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罰應暫無執行之必要,茲為緩刑3 年之諭知。
又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並深刻瞭解守法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接受3場次法治教育,以使被告培養正確法律觀念,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用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靜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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