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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嘉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林嘉祥於民國107 年10月11日16時許,在其高雄市○○區○○巷00號住處飲用米酒後,明知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22時5 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2時5 分許,其行經高雄市六龜區太平路與光復路交岔口之統一超商前,因臉部潮紅為警攔查,經警察覺其身有酒氣,乃於同日22時17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93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嘉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辯護人、公訴人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 份、上開超商門外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8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又被告前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104 年度原交簡字第18號判決、104 年度交簡字第312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5 月確定,有期徒刑部分嗣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386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5 年9 月2 日期滿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上開罰金易服勞役,於105 年9 月22日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並參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犯行即為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猶仍於執行完畢後相隔僅約2 年1 月即再犯本件同性質之罪,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辯護意旨認被告本件所犯無依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尚無足採。
㈢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93毫克之情形下,率然在夜間,於一般道路上騎乘機車,顯然漠視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尚需扶養家人之生活狀況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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