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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審原交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書記
孫得志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許仲盛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潘欣愉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2人涉犯過失傷害案件,因被告2人均於本院自白犯罪,是檢察官雖依通常程序起訴,然本件依被告自白及現存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爰認本件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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