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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1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鴻正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832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鴻正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曾鴻正於民國107 年6 月1 日18時1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中正湖客家菜店內,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無故持其所有之農用鋸子1 把(未扣案),猛砍途經該店之郭○○頭部2 下及背部4 下,致郭○○受有頭皮後枕側撕裂傷10公分、後背多道連續點狀表淺撕裂傷22公分、19公分、17公分及19公分等傷害。
嗣經郭○○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曾鴻正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詳本院卷第57、87、9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周永燦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詳警卷第11至16頁、偵卷第61至63頁),並有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之傷勢暨現場照片等件在卷足稽(詳警卷第26至2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對告訴人所為之傷害行為,係基於同一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且所侵害者亦僅屬同一人之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評價為接續犯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而僅成立一傷害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46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3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2 案嗣經高雄地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393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甲案);
另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36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二案接續執行,於104 年6月10日縮刑期滿執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17至26頁),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而為累犯,然本院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行乃係公共危險及竊盜罪,與本件所犯之傷害罪罪名、罪質均有不同,犯罪之態樣亦有所差異,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此有何特別惡性之存在,益無從逕認該等前案所處刑罰之反應力非全無成效,若僅因本件傷害罪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所犯即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顯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就被告本案所犯傷害罪,本院認尚無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
起訴書未審酌前揭釋字意旨而逕認被告本件之罪應予以加重,依據上述說明,容有未合,併此敘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卻僅因懷疑告訴人欲對其不利,不思先行善加查證處理即以暴力之方式傷害告訴人,其犯罪動機、目的實嫌不當,且所為無端增長社會暴戾之風氣,所為亦有不該;
復考量被告傷害行為之類型及危險程度甚高(持農用鋸子猛砍告訴人之頭部、背部數次)、犯後態度非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坦承全部犯行【詳本院卷第57頁】)、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頗重(頭皮後枕側撕裂傷、後背多道連續點狀表淺撕裂傷)、迄未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因告訴人當庭表示無意願與之和解【詳本院卷第57頁】),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詳警卷第5 頁)及目前務農(詳本院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至未扣案之農用鋸子1 把,固屬被告所有並係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然事後業已遺失一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詳本院卷第57頁),審酌該物乃屬現今社會日常生活常見之物,價值非高,一般人均可輕易取得類同物品,對之諭知沒收以防止再犯之效果即屬有限,難認有刑法上之重要性,復考量該把鋸子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為免將來檢察官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勁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嘉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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