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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審訴字第958號
107年度審易字第1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2247號);
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1324號),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轉管轄(該院107 年度審易字第1820號),本院合併審理並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三日所為一○七年度審訴字第九五八號、一○七年度審易字第一一四一號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均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判長得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為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劉建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前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23日各以107 年度審訴字第958 號、107 年度審易字第1141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嗣因本院認為本案有不得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事,故原裁定均應予撤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薛博仁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嘉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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