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7,審易,1141,201903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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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審易字第1141號
107年度審訴字第9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2247號);
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1324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以107 年度審易字第1820號判決移轉管轄,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審理,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8 年3 月28日
上午10時在刑事審查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奕帆
書記官 洪嘉鴻
通 譯 程珮涵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劉建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劉建屏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87年12月9 日經高雄地院裁定停止戒治釋放並交付保護管束,於88年6 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偵字第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89年度簡上字第253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又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7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確定;
上開2 罪嗣經高雄地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58 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並於105 年2 月7 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 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11月10日20時5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其前位於高雄市○○區○○街00○0 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其於106 年11月10日20時30分許騎車行經高雄市○○區○○街00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即107 年度審易字第1141號)
㈡復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6 月25日16、17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0 弄0 號居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其另案遭通緝,而於107 年6 月25日2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緝獲,其於前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供承有前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即107 年度審訴字第958 號)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ll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
被告劉建屏如犯罪事實要旨㈠、㈡所示犯行,係各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洪嘉鴻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嘉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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