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7,審易,1150,2019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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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1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毓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毓煌幫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蘇毓煌雖預見率爾將自己領用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從事利用網際網路不法犯罪之他人,極易遭人利用作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隱匿真實身分,使犯罪難以查緝,竟基於縱若有人持之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他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7月11日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仁慈門市,將其申辦之永豐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Gino」之人。

嗣該暱稱「Gino」之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㈠於107年7月16日21時48分許,在臉書網站上刊登販賣PS4遊戲機之不實商品訊息,致宋博瑋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為購買該商品,於107年7月17日10時1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300元至系爭帳戶內。

㈡於107年7月17日19時許,在MOBILE 01網站上刊登販賣重低音喇叭之不實商品訊息,致李忠恒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為購買該商品於同日23時許匯款28,800元至系爭帳戶內,上開匯款均旋遭提領一空。

嗣宋博瑋、李忠恒發覺受騙,經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宋博瑋、李忠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蘇毓煌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院卷第49、99、109、11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宋博瑋、李忠恒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1-22、33-35頁),復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見警卷第23頁)、合作金庫銀行網路ATM網頁畫面1紙(見警卷第36頁)、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第72-75頁)等附卷可稽。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在臉書、MOBILE01網站,以張貼不實販賣商品訊息之方式,使買家透過網際網路知悉,並因此匯款而遭騙,自屬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在網路聊天室上,看到有人在做網路拍賣為了要避稅,在徵求租借帳戶的訊息,所以我以通訊軟體LINE向暱稱「Gino」之人接洽租借帳戶事宜,對方要我將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出等語(見警卷第3頁),依被告所述,可知被告知悉對方欲使用帳戶從事網路拍賣,足徵被告對於暱稱「Gino」之人或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將透過網際網路於網路上刊登販賣商品訊息招徠不特定人購買等情應屬知情,而被告仍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供他人為人頭帳戶使用,可徵被告不僅顯已預見系爭帳戶將作不法犯罪之人頭帳戶所用,對於對方將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不法犯罪之情,亦應有所預見,是被告對於幫助該暱稱「Gino」之人或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為上開詐欺犯行,雖尚無具體認識之直接故意,但其有幫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已足以認定。

被告將其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容任詐欺集團作為加重詐欺取財工具,惟提供金融帳戶並非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參與前揭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或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之情,其既係基於幫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所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容有未恰,惟因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亦當庭諭知被告罪名(見院卷第49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以一行為提供之帳戶資料,幫助上開正犯為多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侵害數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即成立一幫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並按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案依卷內所示之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本案是否為3人以上共同犯本案詐欺取財罪,或被告知悉「Gino」是否有與他人3人以上共同犯本案詐欺取財罪,則被告是否得預見有3人以上共同正犯參與犯案實有可疑,故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僅有容任前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之加重詐欺不確定故意,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並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等不法犯罪之工具,卻為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然將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他人使用,致使上開帳戶終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造成如告訴人2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暨掩飾、隱匿其資金來源、流向,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間接助長詐騙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為實有不該。

然考量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院卷第17頁),品行尚可,且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均達成和解,復已分別賠償告訴人宋博瑋10,300元及告訴人李忠恒28,800元之損害並給付完畢,犯後態度尚佳,併斟酌告訴人2人具狀請求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意見,此有刑事陳述狀、本院調解筆錄各1紙在卷可憑(見院卷第73-76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被害人所受損失程度、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學肄業、從事餐飲業工作、月收入約50,000元、未婚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院卷第1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均達成和解,且賠償告訴人2人之損失,業如前述,信經此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被告雖交付系爭帳戶資料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然該等物品未據查扣,且審諸金融帳戶主要係供個人理財之用,任何人均得申辦取得,無須特殊身分限制,倘予沒收實無助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而不具刑法之重要性;

又本案被害人因受騙而給付之金額已遭提領一空,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暱稱「Gino」之人或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對方無交付金錢給我等語(見偵卷第14頁),卷內復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或因提供系爭帳戶資料而獲得報酬之情形,故無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偵查起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 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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