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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1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柏麒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238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蔣柏麒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蔣柏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5日19時許,在其友人位於高雄市路竹區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7年8月9日,經警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其到場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蔣柏麒本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8月2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8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是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被告上揭事實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自屬合法。
三、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846號、第6071號、101年度簡字第2113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2月、3月、4月,嗣經同院以102年度聲字第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甲案);
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同院以101年度簡字第862號、第2480號、第42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3月、6月、6月,上開4罪嗣經同院以102年度聲字第6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乙案);
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30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丙案),甲、乙、丙3案接續執行,而於103年8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涉案件間罪質相同,可認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本院就該個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經裁量後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其犯罪事實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有此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於107年8月9日為警持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到案後,於員警尚未掌握相關事證,並合理懷疑其涉犯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向員警自承有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固有被告警詢筆錄可憑,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逃匿,經本院於108年2月23日發布通緝,於108年2月26日緝獲歸案,有本院108年橋院秋刑地緝字第57號通緝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可佐,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本案審理時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自不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竟無視政府宣導並嚴格查緝之禁毒政策,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除毒癮,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
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不予重複評價之前科外,尚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詐欺等前科之品行資料。
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清洗油槽工作之經歷,日收入約新臺幣1千6百元,經濟狀況普通,與母親同住,未婚無子之家庭生活狀況,罹有心律不整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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